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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檢驗後餘重零點肆壹參零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余志寶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6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當時規定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余志寶另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2月21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詎余志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12月22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余志寶之子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搜索扣得海洛因1小包(檢驗後餘重0.4130公克)、分裝勺2支,復為警徵得余志寶同意於105年12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余志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偵卷㈠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04號卷第18頁、第5頁、第3頁)。
此外,另有被告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小包及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勺2支扣案足憑,而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照片可資參佐(偵卷㈠第19頁正面至第25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於102年12月21日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已離婚,育有1子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照顧(參本院卷第33頁正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白色粉塊1小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餘重為0.4130公克乙節,有106年3月8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足憑(偵卷㈠第51頁),則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
而包裹前述扣案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海洛因取出,勢仍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扣案海洛因1小包及其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分裝勺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乙情,則據被告供陳明確(參本院卷第29頁正面),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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