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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參酌被告素行、施用次數、年齡及生活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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