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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琮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72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13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琮淵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方琮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共犯郭家宏、綽號黑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
查被告因本案領得報酬新臺幣1萬6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之前開偽造之政府機關監管公文,雖係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經被害人黃金濠當場撕毀並丟入馬桶內沖掉,業經證人黃金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72號
被 告 方琮淵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因另案於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琮淵與郭家宏(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二人於民國105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仔」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郭家宏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職務,方琮淵則擔任把風取款車手之職務,且約定每次詐欺得逞,郭家宏可分得詐得金額的4%作為報酬,方琮淵可分得詐得金額的2%作為報酬,二人乃與綽號「黑仔」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加重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0日8時40分許,撥打電話與黃金濠,誆稱因黃金濠申辦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號遭冒用而其金融帳戶內存款必須交由政府監管為由,要求黃金濠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並交付與指定之政府官員。
黃金濠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1時許,至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自其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並依指示撥打電話聯絡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即指派方琮淵、郭家宏二人前往取款,並由方琮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郭家宏前往黃金濠住處取款,期間並先由郭家宏至便利超商透過IBON系統領取偽造之政府機關監管公文(業經被害人毀棄,並未扣案),嗣於同日12時許,郭家宏在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24巷口收受黃金濠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得手,並旋即將款項交付方琮淵,並由方琮淵持往臺中地區交付「高進」之詐騙集團份子。
二、案經案經黃金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查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琮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金濠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郭家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路口監視畫面影像及照片、告訴人黃金濠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方琮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方琮淵與同案被告郭家宏、綽號「黑仔」、「高進」及詐騙集團份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並以之對於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有規定。
本件被告方琮淵供稱上手匯款3萬多元作為報酬,係屬犯罪所得,爰請依上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89號
被 告 方琮淵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因另案於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案件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琮淵與郭家宏(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二人於民國105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仔」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郭家宏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職務,方琮淵則擔任把風取款車手之職務,且約定每次詐欺得逞,郭家宏可分得詐得金額的4%作為報酬,方琮淵可分得詐得金額的2%作為報酬,二人乃與綽號「黑仔」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加重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0日8時40分許,撥打電話與黃金濠,誆稱因黃金濠申辦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號遭冒用而其金融帳戶內存款必須交由政府監管為由,要求黃金濠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並交付與指定之政府官員。
黃金濠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1時許,至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自其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並依指示撥打電話聯絡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即指派方琮淵、郭家宏二人前往取款,並由方琮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郭家宏前往黃金濠住處取款,期間並先由郭家宏至便利超商透過IBON系統領取偽造之政府機關監管公文(業經被害人毀棄,並未扣案),嗣於同日12時許,郭家宏在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24巷口收受黃金濠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得手,並旋即將款項交付方琮淵,並由方琮淵持往臺中地區交付「高進」之詐騙集團份子。
二、案經郭家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琮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金濠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郭家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路口監視畫面影像及照片、告訴人黃金濠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方琮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方琮淵與同案被告郭家宏、綽號「黑仔」、「高進」及詐騙集團份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並以之對於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6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影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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