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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勳
林政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甲○○與少年高○仁(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調查審理)貪圖提領匯入帳戶贓款之金錢報酬,加入其他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甲○○知悉高○仁係未滿18歲之人),由丙○○先行取得李龍興(另案偵辦)之局號0051241 、帳號0000000 太保南新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5 年12月13日18時許,假冒丁○○之高中同學簡成亮以0000000000門號致電丁○○,告知將攜伴參加同學會,於翌日(14日)11時30分許,再以上揭門號致電丁○○,佯稱其近日購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該日13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李龍興上開郵局帳戶內。
丙○○接獲該集團通知被害人已匯款後,隨即駕駛ARH-2563號自小客車搭載甲○○、高○仁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小北郵局前,由高○仁持李龍興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下車,於該日(14日)13時36分許操作上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4 次提領丁○○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金額各6 萬元、6 萬元、3 千元、2 萬7 千元(合計15萬元);
另接續於同年月15日0 時許,推由高○仁持李龍興上開郵局提款卡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丁○○遭詐騙餘款1 萬元,丙○○、甲○○則各自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即1 千6 百元)之報酬。
嗣丁○○發現受騙報案,經警調閱提款監視錄影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4 頁、本院卷第71-78 、85、89頁),與共犯高○仁於警、偵之供證情節(見警卷第11-12 頁、偵卷第21頁)互核相符,且據被害人丁○○證述其受騙匯款經過綦詳(見警卷第15-17 頁),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李龍興上開郵局帳戶之105 年12月份歷史交易清單、車牌ARH-2563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告丙○○)各1 件(依序見警卷第24、28、42頁),以及ARH-2563號白色自小客車於105 年12月14日13時29分由臺南市西門路北向南行駛停於西門、北安路口處,高○仁下車步行至小北郵局提款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
高○仁於105 年12月14日13時36分許在小北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暨高○仁之臉書照片2 張;
ARH-2563號白色自小客車於高○仁下車後於西門、北安、北成、正覺等路口繞行之各路口車牌辨認監視錄影紀錄(以上見警卷第37-41 頁);
高○仁於105 年12月15日0 時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41-48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之自白與卷內上揭證據資料相符,堪予採信。
又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二人與高○仁於105 年12月14日共同前往上址小北郵局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然而,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16萬元款項,共分5 次遭人提領,前4 次係於105 年12月14日13時36分許在上址小北郵局前提款機以卡片提款,各提領6 萬元、6 萬元、3 千元、2萬7 千元(合計15萬元),第5 次係於105 年12月15日0 時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跨行提款10,005元(其中5 元係手續費),有卷附李龍興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2 日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8、39頁、本院卷第41-47 頁);
且被告二人一致指證卷附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內之提款人為高○仁,高○仁持以提款之提款卡係被告丙○○交付,提款完畢時須返還被告丙○○,前揭15萬元、1 萬元均係渠二人與高○仁共同前往提款(見本院卷第75、78頁)。
是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16萬元,乃被告二人與高○仁在不同地點之提款機分次提領,此部分提款經過事實自應予補充如上。
三、再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倘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茍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
質言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應為正犯之認定,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令各成員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理應為被告二人及高○仁所知悉,是被告二人由提領不明帳戶內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乙事,已可推知其代為提款,係為詐欺集團犯罪提領贓款,詎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依集團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雖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提領款項行為,然如前所述,此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二人參與之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領取贓款完成詐欺取財,以確保其可取得約定之報酬,已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中有關「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使集團其他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產生了詐欺集團獲取贓款之功效,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即便被告二人僅參與部分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故而其為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二人與高○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二人與少年高○仁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甲○○係86年8 月14日生,為本案行為時之年齡為19歲,未滿20歲,「非」成年人,又被告二人均供稱:未曾詢問高○仁之年齡,高○仁看起來不像未滿18歲,且高○仁自陳前一份工作是在幫老闆開車,因年滿18歲才能考領駕照,既然高○仁可以幫人開車,就應該滿18歲,不知道高○仁係未滿18歲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 頁),復查無被告二人應知悉或可得而知高○仁未滿18歲之積極事證,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卻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領贓款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深,嚴重破壞民主法治社會長久以來努力建構營造之人與人互動往來信任感之基礎,使社會上徒增不必要之猜忌、疑慮,所為應嚴加譴責,惟念被告二人實獲金額不多(各僅1 千6 百元),於偵審時坦認犯行,並均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同意各賠償被害人6 萬元,被告丙○○部分,應於106 年8 月20日前給付2 萬元,餘款4 萬元分4 期,按月給付1 萬元;
被告甲○○部分,應於106 年8 月30日前給付1 萬2 千元,餘款4 萬8 千元分12期,按月給付4 千元(見本院卷第102之11頁調解筆錄),而有力圖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於集團中之地位及角色、分擔之工作(被告丙○○尚涉蒐購人頭帳戶交予集團使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8頁)、被害人受騙金額、於本院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參考檢察官之求刑(詳見本院卷第90-91 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二人雖以犯後坦承犯行、所得不高、積極和解等犯後態度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判處得易科罰金(即6 個月以下)之刑度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且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及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之智識與常人無異,應有基本的是非判斷能力及社會閱歷,明知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趨於集團化、組織化、國際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詐騙,行徑令人厭惡,雖經政府再三公開宣示及雷厲查緝,仍無懼於取締,為牟一己之私利而參與其中,其行為不管於道德上或法律上,均應給予嚴厲譴責非難,況且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仍心存僥倖心態參與詐欺集團,冀望不勞而獲,客觀上顯無任何情輕法重之事由,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另被告二人先前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查被告二人除本案外,尚涉提領其他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贓款,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且被告二人於該案亦不諱言提領贓款獲得報酬,有上揭另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7 頁),足見被告二人參與該集團提領贓款之行為非僅1 件,受害人數不少,衡酌其犯罪情狀、所生危害,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刑法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於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㈠被告二人因本件犯行固分別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即1 千6 百元),為其實際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二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6 年8 月16日,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雙方簽定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之11頁),已就其犯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㈡未扣案之被告二人與高○仁用來提領詐欺所得之上開李龍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該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害人報案,衡情上述帳戶應已列為警示戶,而無遭該詐欺集團再使用犯罪之可能,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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