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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瑞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瑞犯非法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文瑞⑴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⑶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⑷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前揭⑴⑵⑶⑷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9日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明知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4年1月間某日,受成年友人張茂春(業於104年7月10日死亡)所託,而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槍身、槍機,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含雙基發射火藥成分之黑色火藥1包(含袋重6.52公克)、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物品後,即將之藏放於臺南市玉井區中正里某產業道路旁之工寮、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其向張鄭秀幸借宿之房間內,而以此方式寄藏上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5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經徵得張鄭秀幸同意後,進入陳文瑞上開借宿房間內將陳文瑞逮捕,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槍身、槍機及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第126頁),核與證人張鄭秀幸證述上開查獲情節(警卷第7頁、第7頁背面)、證人即查獲員警李彥賢、許益彰證述查獲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零組件之槍管、槍身、槍機等情節(本院卷第112頁、第115頁背面、第119至120頁)相符,並有屋主張鄭秀幸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8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9頁、第9頁背面)、扣押物品附錄表(警卷第10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5年7月21日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5年7月21日搜索現場光碟(警卷最末頁證物袋內)、如附表二所示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該搜索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5頁、第65頁背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5年7月21日扣押證物相片(警卷第23頁、第27頁、第27頁背面)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造長槍、附表一編號2所示黑色火藥1包扣案足憑。
而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鑑定書可憑,顯見被告所受託保管上開槍枝組成零件之槍管、槍身、槍機,係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誤;
又上開黑色火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亦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鑑定書可憑,而火藥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在卷可參,足認該包火藥確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又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陳文瑞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同時持有數個性質上同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客體數件而寄藏,僅論以非法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自104年1月間取得上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寄藏之,迄至105年7月21日始為警查獲,業如上述,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然被告辯稱:伊僅知悉受託保管槍彈之零組件,且警方於搜索當時為散開之零組件,伊並未組裝等語。
經查:⑴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為警查獲時尚未組裝,槍枝零件呈現分散狀態等情;
業經證人李彥賢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請審判長當庭播放警卷後附牛皮紙袋內名稱『陳文瑞槍砲案搜索光碟』光碟名稱『MVI_0043』檔案之21秒之畫面,我們從影片看得到有兩把椅子,一把椅子上面放的是槍身,一把椅子放槍機,你們從兩把椅子中間的地下把槍管撿起來,是否如此?)對。」
、「(所以這個影片你們看到所有的零組件就是這樣子?)是。」
(本院卷第112頁)、「(你說你扣到本件有殺傷力的槍枝零件時,是一袋嗎?)沒有,就是各別,像剛剛的影像,槍機就放在椅子上,槍管放在地上。」
、「(分開放,沒有藏起來?)沒有。
我們進去,就放在他床頭了,房間進去,目視就看得到。」
、「(是放三個地方?)他是拆開的。」
、「(你看到零組件是幾個部分?槍管一個,槍身、槍機?)對。」
、「(就三大部分?)是,大主體,就三部分。」
(本院卷第115頁背面);
證人許益彰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楠西分駐所副所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看到拆解的零組件?)有,另外一個房間,他的房間有一支已經拆解的。」
、「(有拆解的零組件?)是。」
、「(當時怎麼放的,你是否記得?)他放在一個椅子上面,還有槍機,他已經拆開了。」
(本院卷第119頁)、「(你說槍機跟機身都在椅子上?)好像一個圓圓的椅子上面有槍械拆解的零件還是什麼。
那麼久,我也有點忘記了。」
(本院卷第119頁背面)、「(所以這個槍枝本身也拆解了三個部分?)對,房間那支是拆解,有分開的,就是像剛剛拿的這樣子。
」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且有查獲員警所拍攝查獲現場兩張椅子上分別放有槍身、槍機及地上放有黑色槍管之照片(警卷第26頁上方照片)附卷可稽;
核與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該搜索現場光碟內容相符,有附表二所示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第65頁背面);
是此部分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為警查獲時之分解狀態,已足認定。
⑵被告於搜索現場,並未組裝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等情;
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該搜索現場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即「21秒至43秒:一名著綠色球鞋、白色上衣、牛仔褲之員警(下稱甲警)撿起放置於地上之黑色管子與旁邊之銀色管子,將銀色管子放在椅子上,拿著黑色管子,一旁之警員們說『組起來、組起來』、『這他做的他才知道怎麼組』、『來,來,組起來』,一名男子回答『我也不會用』。」
、「44秒至55秒:甲警拿著黑色管子,一名著制服、手持攝影機之員警拿起木質物體說『這個把它扣上、插著而已、倒插而已』。」
(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並經被告供稱:伊就是畫面中回答『我也不會用』的男子,因為警察叫伊「組起來」,伊不會組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
及證人許益彰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請審判長當庭播放警卷後附牛皮紙袋內名稱『陳文瑞槍砲案搜索光碟』光碟名稱『MVI_0043』檔案,從46秒處開始播放至47秒之畫面。
最後講『插著而已,倒插而已』,是否你講的?)對,我伸手拿的。」
、「(你拿的是槍身嗎?)對。」
、「(你講這句話是何意思?)槍身跟槍管插上去,就是組合起來,他已經拆解了。」
(本院卷第119頁背面)、「(所以你當時看來,你覺得槍身跟槍管插起來就可以了?)應該是這樣子。」
、「(被告當場有無這樣拉?)沒有,因為我們不曉得怎麼做,所以我想說應該是這樣子。」
、「(後來這把槍是如何組起來?)我不曉得。」
、「(查獲現場,被告有無在那邊自行組槍?)當時沒有。」
(本院卷第120頁)、「(你說叫他『插著而已,倒插而已』,是叫他要組起來,但是他有無組起來?)沒有。」
、「(現場都沒有組?)沒有組。
」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背面);
且證人李彥賢、許益彰亦均證稱:當時是要逮捕通緝犯陳文瑞,所以一發現被告就逮捕上銬,被告在上開勘驗畫面過程中都是被上銬的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23頁)。
是依上開勘驗搜索光碟結果,未發現被告有組裝槍枝之動作,且因被告當時係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時即被上銬逮捕,足見被告於搜索現場,並未組裝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
⑶至證人李彥賢偵查佐雖證稱:後來將被告帶回偵查隊時,被告有組裝槍枝,現場有伊、許益彰、楊明展,但在被告組裝過程中,並無攝影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14頁),然證人許益彰警員證稱:現場查扣槍枝後,伊沒有陪同一起回偵查隊,伊就離開,後續在偵查隊發生何事,伊不曉得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是依證人李彥賢、許益彰所述,彼此已有歧異,復無被告在偵查隊組裝槍枝之錄影或拍照畫面可佐,已難據證人李彥賢所述,即率予認定被告有何組裝槍枝動作。
⑷雖被告寄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槍機、槍身,所組合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造長槍具有殺傷力;
然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為警查獲時尚未組裝,槍枝零件呈現分散狀態,被告於搜索現場,亦未組裝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復無證據證明該槍枝之零組件為被告所拆解,被告辯稱其僅受託保管該槍枝之零組件等語,即非無據。
況於查獲現場另扣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造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擊發功能損壞,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鑑定書可參;
則被告既係受友人張茂春所託,而代為保管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之零組件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枝,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枝確實因擊發功能損壞,不具殺傷力,益徵被告於受張茂春委託之際,是否認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零組件可組成具殺傷力槍枝,實有疑問,即難據此推論被告具有寄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
⑸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容有未洽,惟與起訴被告持有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槍身、槍機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4年確定,其明知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卻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又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已構成威脅,實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係寄藏槍彈主要零件,對社會尚未造成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本院均宣告沒收(理由均詳附表一編號1、2備註欄所示);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物,本院均不予沒收(理由均詳附表一編號3至7備註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備註 │
│ │ │鑑定書 │ │
├──┼──────┼───────────┼─────┤
│1 │土造長槍1枝 │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左揭槍枝具│
│ │(槍枝管制編│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殺傷力,係│
│ │號為00000000│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違禁物,依│
│ │63號,全長約│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刑法第38條│
│ │108公分) │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第1項宣告 │
│ │ │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沒收。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 │
│ │ │15日刑鑑字第1050071356│ │
│ │ │號鑑定書(偵卷第19頁)│ │
│ │ │在卷可稽。 │ │
├──┼──────┼───────────┼─────┤
│2 │黑色火藥1包 │經檢視為黑色顆粒及圓片│左揭火藥,│
│ │(含袋重6.52│狀,淨重0.48公克,取0.│係彈藥主要│
│ │公克) │46公克鑑定用罄,餘0.02│組成零件,│
│ │ │公克,檢出硝化纖維、硝│屬違禁物,│
│ │ │化甘油等成分,認係雙基│依刑法第38│
│ │ │發射火藥;有內政部警政│條第1項規 │
│ │ │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3│定沒收。 │
│ │ │1日刑鑑字第1050087553 │ │
│ │ │號鑑定書(偵卷第37頁)│ │
│ │ │附卷可稽。 │ │
├──┼──────┼───────────┼─────┤
│3 │土造長槍1枝 │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左揭物品不│
│ │(槍枝管制編│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具殺傷力,│
│ │號為00000000│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操│亦非屬槍砲│
│ │64號,全長約│作檢視,擊發功能損壞,│主要組成零│
│ │105公分) │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件,而非違│
│ │ │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禁物,或非│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犯本案│
│ │ │105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所用之物,│
│ │ │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無庸沒收。│
│ │ │第19頁)在卷可稽。 │ │
├──┼──────┼───────────┼─────┤
│4 │散彈彈殼15顆│ │左揭物品不│
│ │ │ │具殺傷力,│
│ │ │ │亦非屬彈藥│
│ │ │ │主要組成零│
│ │ │ │件,而非違│
│ │ │ │禁物,或非│
│ │ │ │被告犯本案│
│ │ │ │所用之物,│
│ │ │ │無庸沒收。│
├──┼──────┼───────────┼─────┤
│5 │改裝子彈彈殼│ │同上 │
│ │9顆 │ │ │
├──┼──────┼───────────┼─────┤
│6 │工業用底火3 │ │同上 │
│ │盒 │ │ │
├──┼──────┼───────────┼─────┤
│7 │鋼珠1罐 │ │同上 │
└──┴──────┴───────────┴─────┘
附表二(本院卷第65頁、第65頁背面)
┌──────────────────────────────┐
│案件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5號 │
│勘驗標的:警卷後附牛皮紙袋內名稱「陳文瑞槍砲案搜索光碟」光│
│ 碟 │
│勘驗結果: │
│㈠該光碟內共有4個名稱分別為「MVI_0034」、「MVI_0042」、「MVI│
│ _0043」、「MVI_0047」之MP4檔案。名稱「MVI_0034」之檔案全長│
│ 1分54秒;名稱「MVI_0042」之檔案全長1分10秒;名稱「MVI_0043│
│ 」之檔案全長55秒,內容均為警員搜索房間之過程片斷。名稱「MV│
│ I_0047」檔案全長47秒,內容係搜索「8919-LS」自小客車後車廂 │
│ 之過程。 │
│㈡以下就與扣案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相關部分勘驗 │
│ : │
│ ⒈名稱「MVI_0034」檔案部分: │
│ ①於42至43秒、1分4至5秒及1分43至48秒許,可見畫面中一張鐵│
│ 製有背靠之椅子(下稱椅子)上放置一隻綁有紅色帶子、拼裝│
│ 黑色長方物品之木質長方物體(下稱木質物體)。 │
│ ②於42至43秒、1分10至13秒、1分39至42秒許,可見畫面中一張│
│ 無背靠之鐵製椅凳(下稱椅凳)旁地面放置一支黑色管狀物品│
│ (下稱黑色管子)。 │
│ ③於1分18秒,於地板上放有墨綠色釣魚袋。 │
│ ⒉名稱「MVI_0043」部分 │
│ ①於畫面開始至2秒及14至21秒時,畫面中均可見木質物體放在 │
│ 椅子上。 │
│ ②21秒至43秒:一名著綠色球鞋、白色上衣、牛仔褲之員警(下│
│ 稱甲警)撿起放置於地上之黑色管子與旁邊之銀色管子,將銀│
│ 色管子放在椅子上,拿著黑色管子,一旁之警員們說「組起來│
│ 、組起來」、「這他做的他才知道怎麼組」、「來,來,組起│
│ 來」,一名男子回答「我也不會用」。 │
│ ③44秒至55秒:甲警拿著黑色管子,一名著制服、手持攝影機之│
│ 員警拿起木質物體說「這個把它扣上、插著而已、倒插而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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