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66,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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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明忠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五○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四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五月、十月、一年八月、一年八月、十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一○三年二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五年十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社內二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另涉竊盜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明忠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至十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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