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筱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筱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筱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7月28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5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6日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他案,於106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在同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2公克),又經警於同日14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徐筱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3-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採尿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6年6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416號)。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以一個吸食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於被告身上所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9公克),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