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6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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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張家明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3. 二、陳英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4. 三、王智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5. 五、劉以豪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6. 六、陳政勳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
  7. 七、吳言翔、鄭啟賢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8. 八、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9. 事實
  10. 壹、犯罪事實一
  11. 一、張家明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
  12. 二、張家明因得知其配偶韓婕如與劉以豪間有債務糾紛,且劉以
  13. 貳、犯罪事實二
  14. 參、查獲過程
  15. 肆、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16. 理由
  17. 壹、證據能力:
  18.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9.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20. ㈡、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
  21.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22. ㈠、被告劉以豪、陳政勳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吳言翔、鄭啟賢及
  23. ㈡、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
  24. ㈢、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劉以豪、陳政勳、吳言翔、鄭
  25.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
  26.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27. ㈠、被告張家明、陳英仁、王智緯於歷次警詢、偵查、審理中均
  28. 二、並有以下證據得以補強:
  29. ㈠、證人張家明配偶韓婕如之證述(警二卷第116-117頁、偵四
  30. ㈡、105年7月31日2時38分至2時40分許臺南市○○區○○路
  31.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
  32.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4日、105年10月31
  33. 三、被告張家明表示當日到被告劉以豪住處開槍是要恐嚇對方。
  34. 四、再者,刑法所稱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35.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有相當證據相佐
  36.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37. ㈠、被告劉以豪、陳政勳於歷次偵、審程序均坦白承認(警一卷
  38. 二、並有以下證據得以補強:
  39. ㈠、被告吳言翔之供述(警一卷第32-34頁、偵三卷第14-16頁
  40.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5年8月5日、105年8月8日扣
  41. 三、被告劉以豪表示當日開槍是要洩憤。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被害
  42.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劉以豪、陳政勳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有相
  43. 五、被告吳言翔、鄭啟賢否認有恐嚇之犯意,並辯稱:其等不知
  44. ㈠、被告吳言翔、鄭啟賢坦認伊等有開車搭載被告劉以豪、陳政
  45. ㈡、本案被告劉以豪、陳政勳持槍對張家明使用車號000-0000號
  46. ㈢、被告劉以豪於深夜時分以微信聯繫被告吳言翔、鄭啟賢前往
  47. ㈣、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48. 參、論罪科刑:
  49. 一、犯罪事實一:
  50. ㈠、張家明部分:
  51. 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52. ②、又被告張家明嗣另行起意,持槍2次擊發子彈,而以加害劉
  53. ③、又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54. ㈡、被告陳英仁、王智緯部分:
  55. 二、犯罪事實二:
  56. ㈠、被告劉以豪、陳政勳:
  57. ㈡、被告吳言翔、鄭啟賢其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58. 三、爰審酌被告張家明受他人之託,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59. 四、沒收部分
  60. ㈠、附表編號一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
  61. ㈡、另被告張家明、陳英仁、王智緯為恐嚇犯行所持扣案如附表
  62. ㈢、附表編號二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
  63. ㈣、另其餘扣案物品或依比例原則認沒收尚屬過苛,或無足證明
  64. ㈤、另沒收已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且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
  65. 壹、公訴意旨略以:
  66. 一、被告張家明因配偶韓婕如與劉以豪間有債務糾紛,且劉以豪
  67. 二、被告劉以豪於105年8月4日2時許,邀約被告吳言翔、鄭啟賢
  68.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69.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英仁、王智緯、吳言翔、鄭啟賢涉犯前開
  70. 肆、訊據被告陳英仁、王智緯故不否認於105年7月31日、105年
  71. 伍、經查:
  72.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具殺傷力已如
  73. 二、被告陳英仁、王智緯供述「從未看到槍枝、未接觸過槍枝」
  74. 三、被告吳言翔、鄭啟賢於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知悉被告劉以豪、
  75. 四、又被告張家明2次持槍前往開槍射擊時均與被告陳英仁、王
  76.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家明等人於前述時間,向劉以豪永華
  77. 貳、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78. 參、被告張家明、陳英仁、王智緯被訴前述毀損部分,業經告訴
  7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8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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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陳英仁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王奐淳律師、田杰弘律師
被 告 王智緯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劉以豪
被 告 陳政勳
前列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吳言翔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陳郁芬律師
被 告 鄭啟賢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28號、第15814號、第17878號、105年度營偵字第1278號、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家明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英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王智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劉以豪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陳政勳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吳言翔、鄭啟賢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犯罪事實一

一、張家明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託寄藏。

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東山區東勢37號之住處內,受名為「李添在」(於105年6月6日死亡)之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均含彈匣)、子彈20顆及霰彈槍1支、霰彈數顆(未具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減縮),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二、張家明因得知其配偶韓婕如與劉以豪間有債務糾紛,且劉以豪頻向韓婕如催討債務,張家明竟因之心生不滿,於105年7月31日凌晨0時許,邀約陳英仁、王智緯等人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吉蓮堂家將館」(下稱:吉蓮堂)會合,張家明等人即謀議至劉以豪與友人經常出入之據點開槍示威洩憤。

嗣於同日2時許,張家明即與「阿寶」、「阿彬」等不詳成年男子2名,達成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之謀議,又因張家明對臺南地區地區地形不熟,因而要求陳英仁、王智緯二人開車引領帶路,陳英仁、王智緯遂基於與張家明等共同恐嚇之犯意,由陳英仁、王智緯共乘車牌號碼000–8089號自用小客車(平日使用人係張家明之友人吳志銘,車主為吳建林),帶領由張家明等人共乘之車牌號碼000–122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張家明之胞姊張怡樂),共同自吉蓮堂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劉以豪與友人經常出入之據點(下稱:劉以豪永華路據點,屋主為劉靜宜)。

嗣於同日2時36分許,陳英仁、王智緯駕車引導張家明等人到達現場後,旋即離去,張家明則與「阿寶」、「阿彬」等不詳成年男子明知開槍射穿鐵捲門之示警行為,任何人見此情狀均會心生畏懼,仍基於恐嚇危害劉以豪、劉靜宜等往來該地點之人之犯意,或下車或在自小客車上,取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並將子彈上膛,朝上開住處鐵捲門開槍,擊發之子彈穿透鐵捲門,致使鐵捲門遭射穿毀損(毀損部分業經撤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劉以豪、劉靜宜等往來該地點之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惟張家明因餘怒未消,復於同年8月2日凌晨,再邀約前開人等前往吉蓮堂會合,經商議後仍由張家明與「阿寶」、「阿彬」等不詳成年男子2名,達成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之謀議,復又要求陳英仁、王智緯二人開車引領帶路,陳英仁、王智緯遂再度基於與張家明等共同恐嚇之犯意,由陳英仁、王智緯共乘車牌號碼000–669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家明之友人林俊廷),帶領由張家明等共乘之車牌號碼000–8089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劉以豪永華路據點,途中張家明並將ANP–8089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AHS–3937號註銷車牌以規避查緝;

同日2時35分許,陳英仁、王智緯駕車引導張家明等人到達現場後,陳英仁與王智緯亦先行離去。

張家明則與「阿寶」、「阿彬」等不詳成年男子明知開槍射穿鐵捲門、玻璃窗之示警行為,任何人見此情狀均會心生畏懼,仍基於恐嚇危害劉以豪、劉靜宜等往來該地點之人之犯意,或下車或在自小客車上,分別持槍,朝劉以豪永華路據點鐵捲門及玻璃窗開槍射擊,擊發之子彈穿透鐵捲門、玻璃窗,致使鐵捲門、玻璃窗遭射穿毀損(毀損部分業經撤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劉以豪、劉靜宜等往來該地點之人,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貳、犯罪事實二劉以豪、陳政勳均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劉以豪因與張家明發生糾紛,欲購槍尋仇,於105年7月3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林默娘公園內,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茂雄」之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均含彈匣)、子彈數顆及霰彈槍1支、霰彈數顆(霰彈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未經起訴),而持有前開槍枝、子彈。

並於同年8月4日2時許,先邀約吳言翔、鄭啟賢至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後,再一同前往花園夜市附近之綠繹汽車旅館與陳政勳會合。

吳言翔、鄭啟賢知悉劉以豪與張家明之糾紛、亦知悉105年7月31日、同年8月2日劉以豪永華路據點遭張家明射擊,劉以豪等人尋找張家明,極可能引發衝突發生恐嚇結果,仍基於幫助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由鄭啟賢駕駛懸掛6928–UR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係贓車,原車牌號碼為ACQ-5189,所有權人為王蕙娟,劉以豪贓物罪部分先行審結),吳言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YT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劉以豪、陳政勳,負責開車前往張家明位於臺南市東山區東勢35號之住處欲找張家明理論,同日4時30分許到達現場後,渠等因未尋得張家明,僅見平日由張家明或張世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122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劉以豪、陳政勳遂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之犯意,下車分別持槍,朝該車開槍射擊洩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車輛使用人張家明、張世民,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再由吳言翔、鄭啟賢駕車逃逸離去。

參、查獲過程嗣警據報後,經調閱相關資料循線追查,於105年8月4日通知陳政勳到案說明,劉以豪則於同年月5日攜帶作案用之改造手槍2支及霰彈槍1支向警投案,吳言翔、鄭啟賢亦於同年月8日到案,鄭啟賢並帶同警方前往臺南市新化區虎頭埤水庫大門前之停車場,尋得棄置之懸掛6928–UR號車牌自用小客車1輛;

另陳英仁、王智緯於同年9月19日到案說明後,張家明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南鯤鯓代天府」香客大樓內遭警拘提到案,張家明嗣再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內,起出作案用之改造手槍2支(另尚有作案用之改造手槍未扣案)。

肆、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家明、陳英仁、王智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劉以豪、陳政勳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吳言翔、鄭啟賢及其辯護人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劉以豪、陳政勳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被告劉以豪、陳政勳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

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

被告劉以豪、陳政勳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經具結,此有其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其等2人已於本院詰問,內容難謂與偵查中之證述有所歧異,尚無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既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要件,其等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對被告吳言翔、鄭啟賢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劉以豪、陳政勳、吳言翔、鄭啟賢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張家明、陳英仁、王智緯於歷次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二卷第3-14頁、第32-34頁、偵四卷第2-3頁、第174-175頁、第202-204頁、本院卷一第38-40頁、第114頁、第193背面-205頁、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

警二卷第60-66頁、偵四卷第111-112頁、第196-204頁、本院卷一第114頁、第193頁背面、第204背面-205頁、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

警二卷第92-100頁、偵四卷第89-91頁、第196-204頁、本院卷一第114夜、第205頁)。

二、並有以下證據得以補強:

㈠、證人張家明配偶韓婕如之證述(警二卷第116-117頁、偵四卷第79-80頁);

證人吳志銘之證述(警二卷第125-134頁);

證人林俊廷之證述(警二卷第151-157頁);

證人劉靜宜之證述(警二卷第276頁);

證人陳余櫻柳之證述(警二卷第283-284頁);

被告劉以豪之證述(警二卷第109-113頁)。

㈡、105年7月31日2時38分至2時4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槍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9張(監視器時間快3分鐘)、105年8月2日2時4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槍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5張(監視器時間快3分鐘)、臺南市○○○○○○○○○○○○○路○○○○○0○○○○號碼000-0000、ANP-8089(後改懸掛AHS-3937)於105年8月2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3張、槍擊案車牌號碼000-0000、AHF-1225、AHS-3937行向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車號000-0000、ANL -6690、AHS-393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共27張(警二第P17-28頁、第166-188頁、第285-293頁、第556-558頁、偵六卷第39-52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時起獲槍枝之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保槍182扣押物品清單、106南院保槍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警二卷第40-46頁、偵六卷第70頁、本院卷一第50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4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74039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653018號鑑驗書(警二卷第312-313頁、偵四卷第187-191頁、第79-80頁)。

又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認具殺傷力,彈殼(現場編1-10、1-4)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偵六卷第76-78頁),並審酌被告張家明在劉以豪住處,由屋外朝內射擊,子彈並射穿屋外鐵捲門、玻璃,並造成上開物品毀損,此有前開證據足佐,既被告張家明持以射擊之槍彈,得於一定距離下射穿鐵捲門、玻璃門,堪認被告張家明等人持以射擊之槍、彈應具有殺傷力。

三、被告張家明表示當日到被告劉以豪住處開槍是要恐嚇對方。佐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被告張家明與被告劉以豪有糾紛,因而懷恨在心,於清晨前往被告劉以豪據點持槍朝內射擊,子彈已射穿鐵捲門、玻璃窗,必將導致聚集於屋內之人心生畏懼,此為一般常情,居住於該址之人,不論行為當下或事後見狀均應恐懼萬分,憂慮持槍者再度射擊而危害渠等生命、身體之安全。

故被告張家明等人之持槍射擊行為,應已構成恐嚇罪。

四、再者,刑法所稱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為該當。

縱然所分擔的行為,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事,但如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而合作完成,仍應就全部的犯行,同負刑責。

查:被告陳英仁於警詢時即供稱:因張家明與臺南市中西區的中雙會有糾紛,多少錢的糾紛我不清楚,彼此嗆要輸贏,因此張家明就連絡我與王智緯到吉蓮堂商討對策,我與王智緯去到吉蓮堂時張家明連絡的人就都在場商討對策,決議要持槍去開對方的住宅警告對方,張家明叫我要作前導車帶路下去臺南,因為我市區的路較熟,當天凌晨商討對策完後就出發。

至於槍枝是何人開槍與保管槍枝我就不清楚,我與王智緯任務就是帶路引導到張家明他的車到達案發現場;

張家明說上次警告好像無效,要再到臺南市開槍,也是張家明連絡王智緯與我到吉蓮堂商討對策,對策是要再持槍去臺南開槍示威警告對方。

張家明一樣叫我要作前導車帶路下去,當天凌晨商討完畢後就出發等語(警二卷第60-61頁)。

被告王智緯於警詢時亦供稱:張家明有告知我們,他要前往永華路一段找人喬事情等語(警二卷第97頁)。

另被告張家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與陳英仁、王智緯在吉蓮堂集合,叫他們帶路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196頁)。

既被告陳英仁、王智緯既於恐嚇行為發生前即前往吉蓮堂與被告張家明商討對策,亦知悉被告張家明將會有持槍射擊之恐嚇行為,其等自已與被告張家明恐嚇行為已達成正犯之犯意聯絡,縱其等僅分擔開車引領之恐嚇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礙其等與被告張家明成立共同正犯,此部分被告陳英仁、王智緯及其等辯護人認僅構成幫助犯之辯解,無從採認。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本案事證均為明確,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劉以豪、陳政勳於歷次偵、審程序均坦白承認(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109-113頁、偵二卷第67-69頁、第91-93頁、偵五卷第34-36頁、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卷二第86頁背面;

警一卷第21-23頁、偵二卷第58-60頁、第91-93頁、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7頁)。

二、並有以下證據得以補強:

㈠、被告吳言翔之供述(警一卷第32-34頁、偵三卷第14-16頁、偵二卷第91-93頁)、鄭啟賢之供述(警一卷第42-45頁、偵三卷第35-36頁、偵二第91-93頁)、證人王蕙娟、張世民、盧宗益之證述(警一卷第69頁;

第57-61頁;

偵一卷第4-6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5年8月5日、105年8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AHF-1225號自小客遭槍擊案現場照片共2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全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初步檢視承辦人履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槍枝、彈匣、彈殼相片共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5年8月5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50417948號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0804專案偵查報告、牌照號碼:6928-UR、8950-YT、ACQ-518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5年8月4日臺南市東山區東勢35號槍擊案嫌疑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8950-YT自小客車之行徑路線圖暨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之相片4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5年8月5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50420533號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11月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50593560號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5保槍175號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南院保槍字第49號扣案物品清單(警一卷第7-12頁、第46-51頁、第70頁、第71-80頁、第81-89頁偵二卷第1-2頁、第84-87頁、偵一卷第1-3頁、第25頁、第29頁第34-36頁、偵三卷第30頁、偵五卷第29頁、偵六卷第27-33頁、本院卷一第49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全卷)。

又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均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適用,認具殺傷力,其中彈殼6顆(現場編4、5、8、11、13、15)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偵二卷第84-87頁),並審酌被告劉以豪、陳政勳對張家明使用之車輛射擊,子彈並射穿車輛板金造成毀損,此有前開證據可參,既被告劉以豪、陳政勳持以射擊之槍彈,得於一定距離下射穿車輛板金,堪認被告劉以豪、陳政勳持以射擊之槍、彈應具有殺傷力。

三、被告劉以豪表示當日開槍是要洩憤。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被告劉以豪與張家明前有糾紛,因而懷恨在心,於清晨前往向張家明等平日使用之車輛射擊,子彈射穿車輛板金,必將導致使用該車輛之人心生畏懼,此為一般常情,使用該車輛之人,不論行為當下或事後見狀均應恐懼萬分,憂慮持槍者再度射擊而危害渠等生命、身體之安全,故被告劉以豪等人之持槍射擊行為,應已構成恐嚇罪。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劉以豪、陳政勳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吳言翔、鄭啟賢否認有恐嚇之犯意,並辯稱:其等不知劉以豪有攜帶槍、彈前往現場,亦不知劉以豪、陳政勳會突然持槍對張家明之車輛射擊云云。

經查:

㈠、被告吳言翔、鄭啟賢坦認伊等有開車搭載被告劉以豪、陳政勳前往張家明東山住家附近,並見聞被告劉以豪、陳政勳持槍對張家明使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射擊,造成車輛受損後,方開車載其等人離開現場,並有前開被告劉以豪、陳政勳之自白及補強證據,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劉以豪、陳政勳持槍對張家明使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射擊前,被告吳言翔、鄭啟賢經被告劉以豪陳述,已知悉被告劉以豪與張家明2人間之糾紛,也知悉張家明有到永華路據點開槍乙節,此經被告劉以豪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1 -12頁、第15頁背面、第22頁、第31頁背面),另被告吳言翔亦自承知悉被告劉以豪與張家明有糾紛、張家明曾前往開槍等語(偵三卷第15頁)。

是被告吳言翔、鄭啟賢於本案發生前均知悉被告劉以豪與張家明間有糾紛、張家明先前曾前往被告劉以豪永華路據點開槍;

另被告劉以豪邀約被告吳言翔、鄭啟賢時,就告訴其等要去東山找對方,被告吳言翔、鄭啟賢有可能知道當天去找張家明是為了要尋仇,也可能知道尋仇可能會帶槍,此亦經被告劉以豪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第15頁、第31頁背面-34頁),被告劉以豪與被告吳言翔、鄭啟賢均係朋友關係,並無證據足認有何嫌隙或仇怨存在,應認被告劉以豪無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吳言翔、鄭啟賢之理,況被告劉以豪為本件之共犯,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本得拒絕作證,倘前開證述非實,其具結後作證,無疑自遭致其自身另涉犯偽證罪責之可能,更可認被告劉以豪上開證述之內容,均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

參以,被告吳言翔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劉以豪告訴我地點,我使用手機GPS導航到達的等語(警一卷第33頁),既被告吳言翔得以將目的地輸入手機導航,顯見被告吳言翔等人於出發前即知前往之地點為張家明東山住處。

是被告吳言翔、鄭啟賢行前即已知悉張家明與被告劉以豪間有糾紛、曾前往永華路據點開槍,伊等當日係要前往張家明住處,自可預見前往之目的並不單純,有可能發生衝突。

㈢、被告劉以豪於深夜時分以微信聯繫被告吳言翔、鄭啟賢前往張家明住處,且依其前揭供述可知,被告吳言翔、鄭啟賢知悉雙方嫌隙頗深。

在此氛圍下,被告張家豪表示「去東山找對方」應有不懷好意、會發生衝突之可能,而衝突之方式或以強制、恐嚇為之,或以傷害為之,凡會使人懼怕之方式均包含在內,不一而足,被告吳言翔、鄭啟賢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聽聞張家豪表示「去東山找對方」,豈會毫無知悉被告劉以豪之意圖,是依照常理判斷,被告吳言翔、鄭啟賢自可預見該人會有為不法舉措之意。

又其等既已知悉張家明接連2日均夥同他人前往永華路據點持槍射擊,則被告劉以豪於據點遭射擊後旋即於深夜時分,邀約被告吳言翔、鄭啟賢2人駕駛2輛車前往張家明住處,同時會攜帶相當之器械或為攻擊或為防備,亦不脫逸被告吳言翔、鄭啟賢之預見。

況其等擇2車前往,且槍手不駕車,其目的無非係為之後逃離方便,此經被告劉以豪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吳言翔、鄭啟賢自稱擔任酒店經紀(警卷第33頁、偵三卷第14頁反面、第36頁),社會經驗不差,對此亦難謂毫無認識。

是被告吳言翔、鄭啟賢在前開認知之下,同意開車搭載被告劉以豪、陳政勳,難認對被告劉以豪等人欲行不法之恐嚇乙事毫無預見。

末查,被告吳言翔、鄭啟賢辯稱當日僅是因被告劉以豪心情不佳,所以才會一起開車出遊至該處。

然倘該日出門之目的僅為出遊,兩車共計不過4人,不論車上談天方便、抑或目的地之選定,駕駛1輛車方符合常情,何需駕駛2車輛(其目的已如前述);

又張家明東山之住處亦非旅遊名勝地,若非事先知悉該處,豈會隨意到達,凡此總總均認被告吳言翔、鄭啟賢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區分: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若僅有認識,而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言翔、鄭啟賢預見被告劉以豪、陳政勳找張家明過程中,有可能發生恐嚇之結果,分別負責駕車搭載被告劉以豪、陳政勳前往,並於其等射擊後駕車離開,然本件迄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言翔、鄭啟賢與被告劉以豪等人對射擊張家明使用之車輛有恐嚇罪之正犯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曾就恐嚇乙事謀議),既被告吳言翔、鄭啟賢並未攜帶器械助勢、亦未下車行恐嚇犯行,依現存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吳言翔、鄭啟賢係基於幫助被告劉以豪、陳政勳對張家明恐嚇之犯意給予被告劉以豪、陳政勳前往張家明住處及逃離該處之交通上便利,而為恐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恐嚇罪之幫助犯。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吳言翔、鄭啟賢確有上開幫助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

㈠、張家明部分:

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張家明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於最初即同時地寄藏之情形,如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係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收受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張家明係同時、地取得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同時寄藏之,揆諸上揭說明,就數支槍枝及數顆子彈部分,分別成立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寄藏子彈等單純一罪,且係以一寄藏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②、又被告張家明嗣另行起意,持槍2次擊發子彈,而以加害劉以豪居住處等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核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單一槍擊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往來該居住處之劉以豪、劉靜宜多數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恐嚇罪論處。

被告張家明就持槍朝劉以豪住處射擊與「阿寶」、「阿彬」之不詳成年男子及被告陳英仁、王智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又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若寄藏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寄藏槍、彈,後另起意犯罪;

或意圖犯甲罪而寄藏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家明於105年5月間從友人李添在處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而寄藏,無法預知其於同年7月31日、8月2日,將持該改造手槍、子彈朝劉以豪住處射擊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難認屬一行為。

被告張家明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英仁、王智緯部分:被告陳英仁、王智緯基於朋友之情誼,於吉蓮堂謀議後,開車引領被告張家明前往劉以豪據點,核被告陳英仁、王智緯所為,均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想像競合理由同前)。

其等與被告張家明等人就恐嚇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智緯前因犯竊盜、強盜、擄人勒贖、妨害自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於101年5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25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陳英仁、王智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二:

㈠、被告劉以豪、陳政勳:被告劉以豪、陳政勳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其等2人基於聯絡行成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利用實現犯罪之構成要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單一槍擊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車輛使用人張家明、張世民,為恐嚇罪之想像競合犯,並與持有槍彈行為從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陳政勳前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分別於104年9月30日、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被告劉以豪係因與被告張家明發生經生糾紛,始向綽號「茂雄」之男子購買槍彈尋仇(警卷第2頁),可認其等為恐嚇而持有槍枝、子彈,先以一行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開槍擊發,藉此惡害令車輛使用人劉以豪、張家明心生畏懼,以持有之非法槍彈之行為遂行恐嚇之犯罪,行為局部重疊,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侵害多種法益,於刑法牽連犯刪除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劉以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與恐嚇行為二罪應構成數罪(本院卷二第6頁)。

惟經本院調查證據審理結果,被告劉以豪購買槍彈之目的,即係為向被告張家明尋仇,亦即持有槍彈與恐嚇罪間有重合之處,應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不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係二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特此敘明。

㈡、被告吳言翔、鄭啟賢其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幫助正犯犯恐嚇罪,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構成想像競合理由同前)。

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言翔、鄭啟賢應成立恐嚇罪之共同正犯罪嫌;

然被告本件行為,僅係給予被告劉以豪等人恐嚇張家明交通上之便利,主觀上復無證據得認其有與被告劉以豪等人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自難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恰,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張家明受他人之託,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時間非長,然該等行為足以危害社會安全及秩序,復攜往向劉以豪據點公然開槍尋釁,其行為較一般單純之持有、寄藏具備更高之可非難性;

被告劉以豪因一時忿懟,夥同被告陳政勳共同持槍朝車輛射擊;

其等均無視槍彈可能傷及無辜,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張家明、劉以豪為首,參與情節最重,被告陳政勳附從前往,情節次之,兼衡其等持有之槍彈數量,射擊肇致危害安全、財產損害,及其等犯後始終坦認罪行,態度良好;

另被告陳英仁、王智緯坦承犯行,態度較佳,被告吳言翔、鄭啟賢犯後推諉,暨其等駕車對恐嚇犯行之助益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數罪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槍砲案件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一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彈匣)2支,經鑑驗屬改造手槍,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張家明於案發時所使用之另一支改造手槍,未據扣案,被告張家明自稱已棄置等語,惟此屬被告張家明片面之詞,且未經警察機關起獲,並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既得持以射毀鐵門、玻璃等物,仍屬具殺傷力之槍枝,自應予諭知沒收。

又該槍枝雖未扣案,然槍枝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反面解釋,亦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併予敘明。

被告張家明於案發時所用之子彈數顆,亦已因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被告張家明、陳英仁、王智緯為恐嚇犯行所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為之,基於共犯罪責共同,亦應宣告沒收,(子彈部分理由同前)。

㈢、附表編號二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彈匣)2支,經鑑驗屬改造手槍,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劉以豪、陳政勳於案發時所用之子彈數顆,亦已因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另其餘扣案物品或依比例原則認沒收尚屬過苛,或無足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沒收已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且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已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沒收現已非屬從刑,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家明因配偶韓婕如與劉以豪間有債務糾紛,且劉以豪頻向韓婕如催討債務,被告張家明竟因之心生不滿,於105年7月31日凌晨0時許,邀約被告陳英仁、王智緯等人前往白河吉蓮堂會合商討,即謀議至劉以豪與友人經常出入之據點開槍示威洩憤。

嗣於同日2時許,張家明即與陳英仁、王智緯及其他不詳男子2名,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及恐嚇(恐嚇見前述有罪判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英仁、王智緯共乘車牌號碼000–8089號自用小車,帶領由被告張家明及不詳男子2人共乘之車牌號碼000–1225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自白河吉蓮堂前往劉以豪永華路據點。

嗣於同日2時38分許,被告陳英仁、王智緯駕車引導被告張家明等人到達現場後,被告陳英仁、王智緯即先共乘ANP–8089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張家明則與不詳男子2人,或下車或在自小客車上,分持改造手槍朝該址房屋1樓鐵捲門開槍射擊數發後,再共同駕車逃逸離去。

另於同年8月2日凌晨,再邀約被告陳英仁、王智緯及不詳男子等人前往白河吉蓮堂會合,經商議後渠等復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及恐嚇(恐嚇見前述有罪判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英仁、王智緯共乘車牌號碼000–669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由被告張家明及不詳男子2人共乘之車牌號碼000–8089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劉以豪永華路據點;

同日2時38分許,被告陳英仁、王智緯駕車引導張家明等人到達現場後,被告陳英仁與王智緯亦先共乘ANL–669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被告張家明則與不詳男子2人,或下車或在自小客車上,分持改造手槍朝劉以豪永華路據點鐵捲門、玻璃窗開槍射擊,再共同駕車逃逸離去。

因認陳英仁、王智緯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語。

二、被告劉以豪於105年8月4日2時許,邀約被告吳言翔、鄭啟賢至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後,再一同前往花園夜市附近之綠繹汽車旅館與被告陳政勳會合,嗣渠等即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犯意聯絡,被告劉以豪、鄭啟賢共乘懸掛6928–UR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吳言翔、陳政勳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YT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張家明位於臺南市東山區東勢35號之住處欲找張家明理論,同日4時30分許到達現場後,渠等因未尋得張家明,遂由被告劉以豪、陳政勳下車分持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支、子彈,朝該址路旁所停放,平日由張家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1225號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洩憤,嗣再共同駕車逃逸離去。

因認被告吳言翔、鄭啟賢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

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再所謂「持有」,須有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並具社會危險性者,始與法意相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36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客觀上持有時間之長短雖不可問,然須主觀上有「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且為自己(或他人)管領之目的,而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得論以「持有」或「寄藏」。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英仁、王智緯、吳言翔、鄭啟賢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詳如被告張家明、劉以豪等人槍砲罪有罪部分)資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英仁、王智緯故不否認於105年7月31日、105年8月2日有與被告張家明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議事,有開車帶同被告張家明等人前往劉以豪永華路據點,然其等行為應僅評價前開論罪部分,伊等並沒有與張家明共同持有槍彈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陳英仁、王智緯客觀上並無持有槍彈之行為,主觀上亦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僅係因被告張家明對臺南地區地理環境不熟,要其等帶路,故而開車引導,自不能僅因推論被告陳英仁、王智緯有持有系爭槍彈之意等語資為辯護。

被告吳言翔、鄭啟賢亦不否認於105年8月4日有開車搭載被告劉以豪、陳政勳前往張家明住處,見聞被告劉以豪、陳政勳對張家明使用之車輛射擊,並於其等射擊完畢後,將其等載離現場,否認與被告劉以豪、陳政勳共同持有槍彈等語。

伍、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本案應審究者係陳英仁、王智緯、吳言翔、鄭啟賢主觀上有無占有系爭槍彈之意思,客觀上能否謂已將系爭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二、被告陳英仁、王智緯供述「從未看到槍枝、未接觸過槍枝」等語(警二卷第112頁、第99頁、偵四卷第197頁、第91頁反面、第199頁),且被告張家明於歷次供述中亦無與前開供述相佐之陳述。

又將扣案附表編號一槍枝送驗,亦無檢驗出被告陳英仁、王智緯2人之DNA-STR型別,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12月1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50667323號函暨張家明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查扣槍枝型別鑑驗書1份在卷足參(偵六卷第79-80頁)。

是本案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陳英仁、王智緯曾經持有扣案槍枝。

三、被告吳言翔、鄭啟賢於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知悉被告劉以豪、陳政勳有攜帶槍械前往,並表示直至現場才看到被告劉以豪等人開槍(警卷第33頁反面、偵三卷第15頁反面;

警卷第44頁反面、偵三卷33頁反面),且被告劉以豪、鄭啟賢於歷次供述中亦無與前開供述相佐之陳述,是本案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吳言翔、鄭啟賢曾經持有扣案槍枝。

四、又被告張家明2次持槍前往開槍射擊時均與被告陳英仁、王智緯所搭乘之車輛有別,被告陳英仁、王智緯自無從對他車之駕駛、乘客所持有之物品有支配管領力,本案扣案槍枝為被告張家明持有,依被告張家明歷次之供述,僅因對臺南市道路不熟,要求被告陳英仁、王智緯開車引領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背面、第198頁),難認被告陳英仁、王智緯有共同利用該槍彈之意思。

至於被告陳英仁、王智緯雖於行前有前往吉蓮堂商討對策,決議要向對方之住宅開槍,然因被告張家明並未於行前出示槍枝(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陳英仁、王智緯2人從同至尾均未接觸槍枝、亦未於現場目擊被告張家明射擊過程,殊難僅因被告陳英仁、王智緯有至吉蓮堂商討對策,聽聞被告張家明要持槍射擊,即對該槍枝產生直接或間接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與被告張家明有同謀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另被告吳言翔、鄭啟賢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劉以豪所提供,此經被告劉以豪供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參(出處同前),被告吳言翔、鄭啟賢係於被告劉以豪以微信聯絡後,方前往駕車,其等2人對車輛並無控管權限,復僅為短暫擔任駕駛,自無從對乘客所持有之物品有支配管領力,本案扣案槍枝為被告劉以豪持有,依被告劉以豪之供述,至多僅認定被告吳言翔、鄭啟賢在其等開槍行恐嚇犯行時,給予交通便利之助益,尚無從認定被告吳言翔、鄭啟賢與被告劉以豪持有附表編號二槍枝有何犯意聯絡。

又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凡此攸關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扣案槍枝有無支配管領意思之重要事實,並未經公訴人舉證證明之,且依被告張家明、劉以豪之供述及相關卷證照片,被告陳英仁、王智緯於被告張家明開槍射擊前即先行駕車離去,另被告吳言翔、鄭啟賢僅擔任車輛駕駛,即本案無從認定被告陳英仁、王智緯、吳言翔、鄭啟賢主觀上對扣案之槍枝有執持占有之意思或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公訴人以被告陳英仁、王智緯、吳言翔、鄭啟賢或引領被告張家明前往開車射擊或駕車帶同前往,主張被告陳英仁、王智緯、吳言翔、鄭啟賢對扣案槍枝有實際支配管領力,因而該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尚嫌速斷。

從而被告陳英仁、王智緯、吳言翔、鄭啟賢主觀上並無持有系爭槍彈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該等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其所為即與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陳英仁、王智緯、吳言翔、鄭啟賢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成立之恐嚇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家明等人於前述時間,向劉以豪永華路據點開槍,致鐵卷門、玻璃毀損,因認被告張家明、陳英仁、王智緯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貳、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被告張家明、陳英仁、王智緯被訴前述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劉靜宜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7-189頁),此部分本應為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其等所犯恐嚇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一:扣案改造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彈匣),及未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
編號二:扣案改造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彈匣)。
(卷證目次)
1、南市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0000000000號卷:警一 卷
2、南市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警二 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營他字288號偵查卷:偵一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營偵字1278號偵查卷:偵二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13928號偵查卷:偵三卷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15814號偵查卷:偵四卷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營偵字1641號偵查卷:偵五卷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17878號偵查卷:偵六卷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偵聲字173號刑事卷:偵聲卷10、臺灣臺南地方方法院106年訴字69號刑事卷:本院卷一、二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羈字203號刑事卷:聲羈卷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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