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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彥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尚未與被害人嚴孔鴻、黃吉村、黃海霞達成和解,並其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搬鷹架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查被告向被害人黃吉村、黃海霞各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8千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38號
被 告 陳彥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蘇昱嘉(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zx0000000號;
又經由不知情之嚴孔鴻(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葉映彤(另行通緝)借用不知情之王千鳳(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另未經嚴孔鴻之同意,即冒用嚴孔鴻之名義,於105年4月29日,輸入嚴孔鴻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於電磁紀錄,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qwe7019」帳號,足以生損害於嚴孔鴻。
再以「周琪兒」之名義,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虛擬寶物之虛假訊息,嗣黃吉村於105年5月5日18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見此訊息後與陳彥宇聯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以蘇昱嘉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所申請之玉山銀行虛擬網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又以嚴孔鴻名義所申請之「qwe7019」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長榮機票兌換券2張之虛假訊息,經黃海霞見此訊息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彥宇聯絡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2分許,匯款8,000元至以上開蘇昱嘉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所申請之玉山銀行虛擬網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黃吉村及黃海霞均未獲得所購買之虛擬寶物或長榮機票兌換券,始知受騙。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彥宇之供述
待證事實:除矢口否認有冒用嚴孔鴻之名義,向露天拍賣
網站申請「qwe7019」帳號,辯稱:有經嚴孔
鴻同意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
㈡同案被告蘇昱嘉之陳述
待證事實:將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zx0000000號借 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㈢同案被告嚴孔鴻之陳述
待證事實:⑴帶同被告向葉映彤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
⑵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
號。
㈣同案被告王千鳳之陳述
待證事實:將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借予葉 映彤使用。
㈤告訴人黃吉村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之事實。
㈥被害人黃海霞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述遭詐騙之事實。
㈦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zx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黃吉村及黃海霞各匯款1萬元及8,000元 至玉山銀行虛擬網路帳號之事實。
㈧被害人黃海霞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被害人與被告聯絡對話之內容。
㈨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qwe7019」資料1紙
待證事實:帳號係於105年4月29日以嚴孔鴻名義所申請。
㈩被害人黃海霞所提出之匯款資料
待證事實:被害人匯款8,000元至以蘇昱嘉虛擬寶物交易 網會員帳號所申請之玉山銀行虛擬網路帳號。
告訴人黃吉村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匯款1萬元至以蘇昱嘉虛擬寶物交易網
會員帳號所申請之玉山銀行虛擬網路帳號。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偽造準私文書及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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