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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胡智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緩起訴期滿。
二、胡智淵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年4月28日2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同年5月1日1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後摻水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06年5月1日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胡智淵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胡智淵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3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2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然再犯同一性質之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
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施用毒品之動機(心情不佳)、方法、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無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需撫養父母)、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 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 備註 │
│ │ │ │(驗前重量)│
├──────┼────┼───────────┼──────┤
│白色顆粒粉末│ 1包 │驗餘淨重0.027公克,併 │ 0.037公克 │
│ (海洛因) │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 │
│ │ │裝袋1個。 │ │
├──────┼────┼───────────┼──────┤
│白色顆粒粉末│ 1包 │驗餘淨重0.033公克,併 │ 0.044公克 │
│ (海洛因) │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 │
│ │ │裝袋1個。 │ │
├──────┼────┼───────────┼──────┤
│白色塊狀粉末│ 1包 │驗餘淨重0.031公克,併 │ 0.042公克 │
│ (海洛因) │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 │
│ │ │裝袋1個。 │ │
├──────┼────┼───────────┼──────┤
│白色塊狀粉末│ 1包 │驗餘淨重0.013公克,併 │ 0.026公克 │
│ (海洛因) │ │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 │
│ │ │裝袋1個。 │ │
└──────┴────┴───────────┴──────┘
附表二
┌────┬────┬────┬──────┐
│ 名稱 │扣案數量│沒收數量│ 備註 │
├────┼────┼────┼──────┤
│注射針筒│ 10支 │ 10支 │供施用海洛因│
│ │ │ │所用或預備之│
│ │ │ │物 │
├────┼────┼────┼──────┤
│吸食器 │ 2組 │ 2組 │供施用甲基安│
│ │ │ │非他命所用或│
│ │ │ │預備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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