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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浩翔自民國106年6月19日起透過年籍不詳綽號「admin」之男子加入詐騙集團,負責至宅即便貨運行領取該詐騙集團份子向他人詐騙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俗稱收簿手),再將所領取之被害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拍照以微信軟體與詐騙集團份子「洛克道」聯繫,並將所領取之被害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郵寄至大陸地區給詐騙集團份子使用,並與詐騙集團約定每次領取可獲得新台幣(下同)600元,嗣詐騙集團份子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郵寄至臺南市○區○○○街00號「黑貓宅即便」。
嗣詐騙集團成員「洛克道」乃以微信軟體通知洪浩翔前往領取,洪浩翔乃於106年6月22日8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黑貓宅即便」領取被害人鄭勝全、陳逸如金融帳戶資料,又於同日10時50分許,至上開地點,領取被害人林憶樺所寄送之物品,而欲離去之際為警發覺,當場逮獲,並扣得林憶樺所寄送之星城網路遊戲點數卡3張及其所使用與詐騙集團份子聯絡之手機1支,並經其同意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搜索,並扣得被害人鄭勝全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中華郵政儲金簿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逸如所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永豐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二、本件被告洪浩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林憶樺、鄭勝全、陳逸如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黎氏紅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手機微信軟體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案行動電話1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以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明知當今社會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為詐騙集團成員收集金融帳戶,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從中所獲取之利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元,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所獲得之報酬,雖被告供稱,依約原可獲得1,200元之報酬,然第2件報酬600元尚未取得即為警查獲,故其因本件犯罪所得應以其實際所取得的600元為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犯本罪所使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詐得物品 │
├───┼─────┼───────┼───────┼────────┤
│ 1 │林憶樺 │106年6月21日 │詐騙集團份子向│星辰遊戲點數卡3 │
│ │ │ │林憶樺佯稱係中│張 │
│ │ │ │信借貸中心人員│ │
│ │ │ │,可幫其辦理借│ │
│ │ │ │款,因林憶樺先│ │
│ │ │ │前已遭詐騙集團│ │
│ │ │ │份子以相同方式│ │
│ │ │ │詐騙,乃未寄送│ │
│ │ │ │金融帳號資料,│ │
│ │ │ │而寄送遊戲點數│ │
│ │ │ │卡3張。(未遂 │ │
│ │ │ │) │ │
├───┼─────┼───────┼───────┼────────┤
│ 2 │陳逸如 │106年6月14日 │被害人於106年6│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 │ │ │月14日11時許,│影本、永豐銀行存│
│ │ │ │接獲詐騙集團份│摺影本、郵局存摺│
│ │ │ │子撥打電話佯稱│影本、全民健康保│
│ │ │ │係中信借貸中心│險卡影本 │
│ │ │ │陳先生,可幫忙│ │
│ │ │ │借款,致被害人│ │
│ │ │ │陷於錯誤,乃將│ │
│ │ │ │金融資料寄送至│ │
│ │ │ │臺南市○區○○│ │
│ │ │ │○街00號。 │ │
├───┼─────┼───────┼───────┼────────┤
│ 3 │鄭勝全 │106年5月23日 │詐騙集團份子於│中華郵政金融卡(│
│ │ │ │106年5月23日撥│卡號:0000000000│
│ │ │ │打電話予被害人│000000)1張、華 │
│ │ │ │鄭勝全佯稱可介│南銀行金融卡(卡│
│ │ │ │紹水電工作給被│號:000000000000│
│ │ │ │害人並要投資被│0000)1張、中國 │
│ │ │ │害人公司,要求│信託商業銀行金 │
│ │ │ │被害人寄送金融│融卡(卡號:0000│
│ │ │ │帳戶資料,致被│000000000000)1 │
│ │ │ │害人陷於錯誤,│張、中華郵政金融│
│ │ │ │乃寄送金融帳戶│卡(卡號:000000│
│ │ │ │等資料至臺南市│0000000000)1張 │
│ │ │ │○區○○○街00│、永豐銀行融卡(│
│ │ │ │號。 │卡號:0000000000│
│ │ │ │ │000000)1張、中 │
│ │ │ │ │華郵政金簿影本、│
│ │ │ │ │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 │ │ │ │、中國信託存摺影│
│ │ │ │ │本、國民身分證正│
│ │ │ │ │反面影本。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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