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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肆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陸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文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停止戒治;
刑罰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楊文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南化區玉山138號之1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再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11日17時21分許,為警在其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258公克、檢驗後淨重0.2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77公克、檢驗後淨重0.066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文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文吉有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且於觀察勒戒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文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揭犯行,乃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毒癮甚重;
且被告有詐欺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表示:已出獄10幾年,約於105年8月又染上吸毒惡習等語(見警卷第3頁),佐以被告自95年8月16日出監後至104年間,確未再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
而被告甫於106年2月1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承審之105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中認罪協商,定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前揭判決附卷可查,然該刑度卻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①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258公克、檢驗後淨重0.2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77公克、檢驗後淨重0.066公克),各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2份在卷為憑,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個,因與其內存放之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②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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