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袁華泰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 二、嗣經警據報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一)訊據被告袁華泰就其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乙情,
- (二)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非屬輕易取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 (三)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 四、沒收
- (一)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十三、編號
- (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 (三)再依前述,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
- (四)本案沒收情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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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華泰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九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華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袁華泰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0九八一00八0八二號、○○○○○○○○○○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邱志強、郭青澍、陳宜佐、蔡誠聰、黃澄峯、殷僑生、呂重賢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聯繫通話時間與袁華泰聯絡,表示欲向袁華泰購買海洛因,雙方達成意思合致後,即由袁華泰在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十七所載金額之海洛因交與邱志強、郭青澍、陳宜佐、蔡誠聰、黃澄峯、殷僑生、呂重賢,另附表一編號六郭青澍該次所購買之海洛因,則由與袁華泰有共同販賣海洛因犯意聯絡之王先輝(未據起訴),於附表一編號六所載時間、地點前往交付,王先輝並將收得之共同販賣海洛因款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交與袁華泰,袁華泰即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邱志強四次、郭青澍二次(其中附表一編號六該次與王先輝共同販賣)、陳宜佐二次、蔡誠聰二次、黃澄峯五次、殷僑生一次、呂重賢一次得手,並以此方式牟利(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時間與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
二、嗣經警據報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袁華泰使用之○○○○○○○○○○號、0九七六五0四二五五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一0五年八月十五日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二袁華泰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袁華泰所有之0九八一00八0八二號、○○○○○○○○○○號行動電話各一支、預備供呈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便販賣使用之注射針筒一包、夾鍊袋一包等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袁華泰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袁華泰就其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乙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袁華泰就其中附表一編號六該次毒品係由同案被告王先輝負責交付並收款,嗣後王先輝再將販毒款項轉交與伊等情,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號警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第一三六九九號偵卷第一宗第四四三頁至第四四四頁、本院卷第一00頁及反面、第一九六頁至第二0六頁反面),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證人邱志強、郭青澍、陳宜佐、蔡誠聰、黃澄峯、殷僑生、呂重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以及同案被告王先輝於本院審理供述情詞均互核相符(出處均見附表一),並有如附表一「聯繫販賣毒品之通話時間」所載各該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書證(出處均見附表一)、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二張等存卷可參(見警卷第五六頁至第六一頁),復有被告袁華泰所有供販毒聯繫使用之○○○○○○○○○○號、0九七六五0四二五五號行動電話各一支、預備供呈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便販賣使用之注射針筒一包、夾鍊袋一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袁華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另就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被告販賣海洛因與黃澄峯之毒品交易價金,證人黃澄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賒欠該二次之毒品價金各五百元等語(見第三六六號警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三六九九號偵卷第一宗第二七二頁),被告則於本院供稱已不記得有無收取該二次價金等語,而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黃澄峯間有密集通話及多次交易,雙方本於歷來之交易經驗應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則被告因此容忍其偶一暫時積欠價金,並非不可能,且購毒者暫時積欠毒品價金亦非罕見,則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之交易尚未取得價金。
則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載時、地,以附表一所載價格販售海洛因與邱志強、郭青澍、陳宜佐、蔡誠聰、黃澄峯、殷僑生、呂重賢等人,其中附表一編號六該次係由同案被告王先輝前往交付並收款,其餘則均由被告本人親自交付毒品海洛因,除其中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買賣價金被告尚未取得外,其餘價金均已收取等情,即堪認定。
(二)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非屬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減少份量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且被告對於其販賣海洛因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其有藉由販賣海洛因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販賣與黃澄峯尚未收款之部分,僅為一時偶然之情況,係因或為維繫主顧關係或因彼此相識而無畏賴帳之故使然,難遽謂與情理相違,此與上述針對營利意圖之說明,別為二事,不因上開款項尚未收取,而影響被告係本於營利意圖之認定。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六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與同案被告王先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十七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差異,顯係分起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三)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
本件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行為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需支應相當花費,且交易範圍侷限於日常生活友儕之間,手法單純,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要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大盤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販賣之金額亦屬少量五百元、一千元、一千五百元,其犯罪情節及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嚴重,非不可憫恕,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原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上開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仍屬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屬重典,而以前述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是依其情狀處以較其法定最低度以下之刑,始符量刑之平允。
故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反而如科以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均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然情輕法重,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就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兒子十八歲,入監前與母親、小孩同住,從事臨時工工作等生活狀況;
被告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忽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利益而販賣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十三、編號十六、編號十七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四00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配合上開有關沒收規定之修正,更於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增訂「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亦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五000六三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八、十九、三十六條條文,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該條項立法理由載明「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
第十九條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該條修正理由載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四、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爰刪除第二項,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扣押之規定。
五、為防範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現行應沒收之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另調整項次為第二項」,依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足見毒品危害防制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再依前述,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若未扣案,仍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亦有諭知沒收可能造成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或該物係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而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十一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刑法沒收規定仍為一般性原則,針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時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有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調節條款之適用。
(四)本案沒收情形:查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追徵之諭知;
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係透過剝奪其所有權之惡害,處罰將財產濫用於犯罪之目的外,並兼具預防再犯之性質,本諸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宣示,自應依法對共犯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經查:①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三、編號十六至編號十七所得款項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三、編號十六至編號十七「數量及金額欄」所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附表一編號六該次販毒款項係由王先輝轉交與被告取得,並未分與王先輝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二00頁),則上開款項均係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毒品價款,因證人黃澄峯尚未支付,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②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三、編號十五至編號十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聯繫使用,另扣案門號0九七六五0四二五五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聯繫使用,有如附表一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且上開行動電話與SIM卡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因已扣案,自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為附表一編號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尚有撥打共犯王先輝使用之○○○○○○○○○○號行動電話,聯繫交付毒品事宜,有附表一編號六通話時間為一0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分三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則該行動電話係共犯王先輝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通原則,應依前開規定,在被告該次犯罪諭知沒收,然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又為避免重複追徵結果造成國家不當得利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同正犯王先輝連帶追徵其價額。
③另扣案夾鍊袋一包、注射針筒一包,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反面),被告就上開物品用途復於本院供稱:「(本案扣案物內有針筒跟夾鍊袋各一包,這個是你準備要做什麼?是否你留著,如果有人跟你買,要你要附送針筒,像黃澄峯就要你要準備好?)這個基本上是我自己在施用的,如果藥腳有特別交代說要這個東西,我有我就會給他們;
(所以這些東西本來是你自己要用的,可是如果藥腳有特別跟你講說要你附送針筒或者要你裝好,你就會拿去用?)對;
…(夾鍊袋本來就是你裝毒品,不管你自己要吃的,還是你要賣給人家的,是否都會使用到夾鍊袋?)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六頁),故被告會依照購毒者要求,而以夾鍊袋或注射針筒呈裝海洛因後交付,而上開夾鍊袋與注射針筒既尚未使用,顯應係被告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袁華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 販賣 │ 販賣時間 │ 交易方式 │ 本次使用之 │ 聯絡販賣毒品 │ 數量及金額 │ 證 據 │ 論 罪 科 刑 │
│號│ 對象 │ 及地點 │ │行動電話門號│ 之通話時間 │ │ │ │
├─┼───┼──────┼───────┼──────┼────────┼──────┼─────────┼─────────┤
│ 1│邱志強│105年6月10日│邱志強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5年6月10日 │新臺幣一千元│邱志強105年8月16日│袁華泰販賣第一級毒│
│(│ │17時40分許,│0000000000號行│ │ 17時28分7秒 │之第一級毒品│調查筆錄(見105059│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原│ │臺南市北區小│動電話,於右揭│ │②105年6月10日 │海洛因,分裝│2366號警卷第71頁)│捌月,扣案0九八一│
│起│ │東路與莊敬路│聯繫時間與袁華│ │ 17時29分50秒 │成二包。 ├─────────┤00八0八二號行動│
│訴│ │口天橋下 │泰持用之098100│ │ │ │邱志強105年8月16日│電話壹支(含SIM│
│書│ │ │8082號行動電話│ │ │ │偵訊筆錄(見13699 │卡壹枚)、夾鍊袋壹│
│附│ │ │聯絡通話,相約│ │ │ │號偵一卷第230至231│包、注射針筒壹包均│
│表│ │ │在左揭交易時地│ │ │ │頁)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三│ │ │見面,見面後,│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編│ │ │由袁華泰交付10│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 │ │00元之第一級毒│ │ │ │調查筆錄(見105059│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1 │ │ │品海洛因1包予 │ │ │ │2366號警卷第29頁)│時,追徵其價額。 │
│)│ │ │邱志強,並取得│ │ │ ├─────────┤ │
│ │ │ │1000元價金而完│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 │
│ │ │ │成交易。 │ │ │ │偵訊筆錄(見13699 │ │
│ │ │ │ │ │ │ │號偵一卷第443至444│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袁華泰106年2月15日│ │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 │
│ │ │ │ │ │ │ │5月17日審理筆錄(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00頁及 │ │
│ │ │ │ │ │ │ │反面、196頁至第206│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40頁)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105聲監字第295│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 │ │ │ │ │ │附表1份(見0000000│ │
│ │ │ │ │ │ │ │366號警卷第169至17│ │
│ │ │ │ │ │ │ │0頁) │ │
├─┼───┼──────┼───────┼──────┼────────┼──────┼─────────┼─────────┤
│ 2│邱志強│105年6月24日│邱志強以062080│ 0000000000 │①105年6月24日 │新臺幣一千元│邱志強105年8月16日│袁華泰販賣第一級毒│
│(│ │18時36分許,│394、000000000│ │ 17時58分7秒 │之第一級毒品│調查筆錄(見105059│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原│ │臺南市北區小│號市內電話,於│ │②105年6月24日 │海洛因一包。│2366號警卷第72頁)│捌月,扣案0九八一│
│起│ │東路307巷( │右揭聯繫時間與│ │ 18時31分37秒 │ ├─────────┤00八0八二號行動│
│訴│ │俗俗超市) │袁華泰持用之09│ │ │ │邱志強105年8月16日│電話壹支(含SIM│
│書│ │ │00000000號行動│ │ │ │偵訊筆錄(見13699 │卡壹枚)、夾鍊袋壹│
│附│ │ │電話聯絡通話,│ │ │ │號偵一卷第230至231│包、注射針筒壹包均│
│表│ │ │相約在左揭交易│ │ │ │頁)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三│ │ │時地見面,見面│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編│ │ │後,由袁華泰交│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 │ │付1000元之第一│ │ │ │調查筆錄(見105059│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2 │ │ │級毒品海洛因1 │ │ │ │2366號警卷第29頁)│時,追徵其價額。 │
│)│ │ │包予邱志強,並│ │ │ ├─────────┤ │
│ │ │ │取得1000元價金│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 │
│ │ │ │而完成交易。 │ │ │ │偵訊筆錄(見13699 │ │
│ │ │ │ │ │ │ │號偵一卷第443至444│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袁華泰106年2月15日│ │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 │
│ │ │ │ │ │ │ │5月17日審理筆錄(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00頁及 │ │
│ │ │ │ │ │ │ │反面、196頁至第206│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40頁)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105聲監字第295│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 │ │ │ │ │ │附表1份(見0000000│ │
│ │ │ │ │ │ │ │366號警卷第169至17│ │
│ │ │ │ │ │ │ │0頁) │ │
├─┼───┼──────┼───────┼──────┼────────┼──────┼─────────┼─────────┤
│ 3│邱志強│105年6月26日│邱志強以062080│ 0000000000 │①105年6月26日 │新臺幣五百元│邱志強105年8月16日│袁華泰販賣第一級毒│
│(│ │18時22分許,│394、000000000│ │ 17時58分31秒 │之第一級毒品│調查筆錄(見105059│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原│ │臺南市北區小│號之市內電話,│ │②105年6月26日 │海洛因一包。│2366號警卷第73頁)│柒月,扣案0九八一│
│起│ │東路401巷公 │於右揭聯繫時間│ │ 18時12分38秒 │ ├─────────┤00八0八二號行動│
│訴│ │園旁 │與袁華泰持用之│ │ │ │邱志強105年8月16日│電話壹支(含SIM│
│書│ │ │0000000000號行│ │ │ │偵訊筆錄(見13699 │卡壹枚)、夾鍊袋壹│
│附│ │ │動電話聯絡通話│ │ │ │號偵一卷第230至231│包、注射針筒壹包均│
│表│ │ │,相約在左揭交│ │ │ │頁)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三│ │ │易時地見面,見│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編│ │ │面後,由袁華泰│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 │ │交付500元之第 │ │ │ │調查筆錄(見105059│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3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2366號警卷第29頁)│時,追徵其價額。 │
│)│ │ │1包予邱志強, │ │ │ ├─────────┤ │
│ │ │ │並取得500元價 │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偵訊筆錄(見13699 │ │
│ │ │ │ │ │ │ │號偵一卷第443至444│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袁華泰106年2月15日│ │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 │
│ │ │ │ │ │ │ │5月17日審理筆錄(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00頁及 │ │
│ │ │ │ │ │ │ │反面、196頁至第206│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41頁)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105聲監字第295│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 │ │ │ │ │ │附表1份(見0000000│ │
│ │ │ │ │ │ │ │366號警卷第169至17│ │
│ │ │ │ │ │ │ │0頁) │ │
├─┼───┼──────┼───────┼──────┼────────┼──────┼─────────┼─────────┤
│ 4│邱志強│105年7月30日│邱志強以063110│ 0000000000 │①105年7月30日 │新臺幣五百元│邱志強105年8月16日│袁華泰販賣第一級毒│
│(│ │21時 6分許,│964號市內電話 │ │ 19時59分40秒 │之第一級毒品│調查筆錄(見105059│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原│ │臺南市北區小│、0000000000號│ │②105年7月30日 │海洛因一包。│2366號警卷第74頁)│柒月,扣案0九八一│
│起│ │東路 401巷公│行動電話,於右│ │ 21時1分32秒 │ ├─────────┤00八0八二號行動│
│訴│ │園旁 │揭聯繫時間與袁│ │ │ │邱志強105年8月16日│電話壹支(含SIM│
│書│ │ │華泰持用之0981│ │ │ │偵訊筆錄(見13699 │卡壹枚)、夾鍊袋壹│
│附│ │ │008082號行動電│ │ │ │號偵一卷第230至231│包、注射針筒壹包均│
│表│ │ │話聯絡通話,相│ │ │ │頁)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三│ │ │約在左揭交易時│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編│ │ │地見面,見面後│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 │ │,由袁華泰交付│ │ │ │調查筆錄(見105059│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4 │ │ │500元之第一級 │ │ │ │2366號警卷第29頁)│時,追徵其價額。 │
│)│ │ │毒品海洛因1包 │ │ │ ├─────────┤ │
│ │ │ │予邱志強,並取│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 │
│ │ │ │得500元價金而 │ │ │ │偵訊筆錄(見13699 │ │
│ │ │ │完成交易。 │ │ │ │號偵一卷第443至444│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袁華泰106年2月15日│ │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 │
│ │ │ │ │ │ │ │5月17日審理筆錄(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00頁及 │ │
│ │ │ │ │ │ │ │反面、196頁至第206│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41頁)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105聲監續字第 │ │
│ │ │ │ │ │ │ │446號通訊監察書暨 │ │
│ │ │ │ │ │ │ │電話附表1份(見105│ │
│ │ │ │ │ │ │ │0000000號警卷第171│ │
│ │ │ │ │ │ │ │至172頁) │ │
├─┼───┼──────┼───────┼──────┼────────┼──────┼─────────┼─────────┤
│ 5│郭青澍│105年6月9日 │郭青澍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5年6月9日 │新臺幣一千元│郭青樹105年8月16日│袁華泰販賣第一級毒│
│(│ │19時3分許, │0000000000號行│ │ 17時23分17秒 │之第一級毒品│調查筆錄(見105059│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原│ │臺南市北區小│動電話,於右揭│ │②105年6月9日 │海洛因一包。│2366號警卷第89頁)│捌月,扣案0九八一│
│起│ │東路與莊敬路│聯繫時間與袁華│ │ 17時31分2秒 │ ├─────────┤00八0八二號行動│
│訴│ │口天橋下 │泰持用之098100│ │③105年6月9日 │ │郭青澍105年8月16日│電話壹支(含SIM│
│書│ │ │8082號行動電話│ │ 19時3分41秒 │ │偵訊筆錄(見13699 │卡壹枚)、夾鍊袋壹│
│附│ │ │聯絡通話,相約│ │ │ │號偵一卷第192至193│包、注射針筒壹包均│
│表│ │ │在左揭交易時地│ │ │ │頁)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三│ │ │見面,見面後,│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編│ │ │由袁華泰交付10│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 │ │00元之第一級毒│ │ │ │調查筆錄(見105059│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5 │ │ │品海洛因1包予 │ │ │ │2366號警卷第29頁)│時,追徵其價額。 │
│)│ │ │郭青澍,並取得│ │ │ ├─────────┤ │
│ │ │ │1000元價金而完│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 │
│ │ │ │成交易。 │ │ │ │偵訊筆錄(見13699 │ │
│ │ │ │ │ │ │ │號偵一卷第443至444│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袁華泰106年2月15日│ │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 │
│ │ │ │ │ │ │ │5月17日審理筆錄(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00頁及 │ │
│ │ │ │ │ │ │ │反面、196頁至第206│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41至42頁)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105聲監字第295│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 │ │ │ │ │ │附表1份(見0000000│ │
│ │ │ │ │ │ │ │366號警卷第169至17│ │
│ │ │ │ │ │ │ │0頁) │ │
├─┼───┼──────┼───────┼──────┼────────┼──────┼─────────┼─────────┤
│ 6│郭青澍│105年6月26日│郭青澍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5年6月26日 │新臺幣一千元│郭青樹105年8月16日│袁華泰共同販賣第一│
│(│ │20時 2分許,│0000000000號行│ │ 19時36分11秒 │之第一級毒品│調查筆錄(見105059│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原│ │臺南市北區小│動電話,於右揭│ │②105年6月26日 │海洛因一包。│2366號警卷第89頁)│柒年捌月,扣案0九│
│起│ │東路與莊敬路│①②③聯繫時間│ │ 19時52分53秒 │ ├─────────┤八一00八0八二號│
│訴│ │口天橋下 │與袁華泰持用之│ │③105年6月26日 │ │郭青澍105年8月16日│行動電話壹支(含S│
│書│ │ │0000000000號行│ │ 19時58分58秒 │ │偵訊筆錄(見13699 │IM卡壹枚)、夾鍊│
│附│ │ │動電話聯絡通話│ │④105年6月26日 │ │號偵一卷第192至193│袋壹包、注射針筒壹│
│表│ │ │,相約在左揭交│ │ 20時2分3秒 │ │頁) │包均沒收,未扣案0│
│三│ │ │易時地見面,由│ │ │ ├─────────┤九二五一九一七三五│
│編│ │ │袁華泰指示與之│ │(編號④之通話係│ │王先輝106年3月24日│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號│ │ │有共同販賣第一│ │袁華泰以00000000│ │本院審判筆錄(見本│SIM壹枚)沒收,│
│6 │ │ │級毒品犯意聯絡│ │82號行動電話,撥│ │院卷第143頁反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之王先輝,前往│ │打至王先輝使用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左揭地點交付10│ │0000000000號行動│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與王先輝連帶追徵│
│ │ │ │00元之第一級毒│ │電話,確認王先輝│ │調查筆錄(見105059│其價額,未扣案犯罪│
│ │ │ │品海洛因1包予 │ │有無見到郭青澍、│ │2366號警卷第29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郭青澍,郭青澍│ │完成毒品交付)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並將1000元價金│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交予王先輝而完│ │ │ │偵訊筆錄(見13699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成交易,嗣後王│ │ │ │號偵一卷第443至444│ │
│ │ │ │先輝再將上開款│ │ │ │頁) │ │
│ │ │ │項交與袁華泰。│ │ │ ├─────────┤ │
│ │ │ │ │ │ │ │袁華泰106年2月15日│ │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 │
│ │ │ │ │ │ │ │5月17日審理筆錄(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00頁及 │ │
│ │ │ │ │ │ │ │反面、196頁至第206│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94頁及第95頁)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105聲監字第295│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 │ │ │ │ │ │附表1份(見0000000│ │
│ │ │ │ │ │ │ │366號警卷第169至17│ │
│ │ │ │ │ │ │ │0頁) │ │
├─┼───┼──────┼───────┼──────┼────────┼──────┼─────────┼─────────┤
│ 7│陳宜佐│105年6月16日│陳宜佐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5年6月16日 │新臺幣一千元│陳宜佐105年8月16日│袁華泰販賣第一級毒│
│(│ │10時30分許,│0000000000號行│ │ 10時06分33秒 │之第一級毒品│調查筆錄(見105059│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原│ │臺南市北區小│動電話,於右揭│ │②105年6月16日 │海洛因一包。│2366號警卷第103頁 │捌月,扣案0九八一│
│起│ │東路與莊敬路│聯繫時間與袁華│ │ 10時07分23秒 │ │) │00八0八二號行動│
│訴│ │口 │泰持用之098100│ │ │ ├─────────┤電話壹支(含SIM│
│書│ │ │8082號行動電話│ │ │ │陳宜佐105年8月16日│卡壹枚)、夾鍊袋壹│
│附│ │ │聯絡通話,相約│ │ │ │偵訊筆錄(見13699 │包、注射針筒壹包均│
│表│ │ │在左揭交易時地│ │ │ │號偵一卷第357至358│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三│ │ │見面,見面後,│ │ │ │頁)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編│ │ │由袁華泰交付10│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 │ │00元之第一級毒│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7 │ │ │品海洛因1包予 │ │ │ │調查筆錄(見105059│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宜佐,並取得│ │ │ │2366號警卷第29至30│ │
│ │ │ │1000元價金而完│ │ │ │頁) │ │
│ │ │ │成交易。 │ │ │ ├─────────┤ │
│ │ │ │ │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 │
│ │ │ │ │ │ │ │偵訊筆錄(見13699 │ │
│ │ │ │ │ │ │ │號偵一卷第443至444│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袁華泰106年2月15日│ │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 │
│ │ │ │ │ │ │ │5月17日審理筆錄(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00頁及 │ │
│ │ │ │ │ │ │ │反面、196頁至第206│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42至43頁)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105聲監字第295│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 │ │ │ │ │ │附表1份(見0000000│ │
│ │ │ │ │ │ │ │366號警卷第169至17│ │
│ │ │ │ │ │ │ │0頁) │ │
├─┼───┼──────┼───────┼──────┼────────┼──────┼─────────┼─────────┤
│ 8│陳宜佐│105年6月17日│陳宜佐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5年6月17日 │新臺幣一千元│陳宜佐105年8月16日│袁華泰販賣第一級毒│
│(│ │15時10分許,│0000000000號行│ │ 14時41分23秒 │之第一級毒品│調查筆錄(見105059│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原│ │臺南市中西區│動電話,於右揭│ │②105年6月17日 │海洛因一包。│2366號警卷第104頁 │捌月,扣案0九八一│
│起│ │國花飯店對面│聯繫時間與袁華│ │ 14時45分26秒 │ │) │00八0八二號行動│
│訴│ │銀行 │泰持用之098100│ │③105年6月17日 │ ├─────────┤電話壹支(含SIM│
│書│ │ │8082號行動電話│ │ 15時4分36秒 │ │陳宜佐105年8月16日│卡壹枚)、夾鍊袋壹│
│附│ │ │聯絡通話,相約│ │ │ │偵訊筆錄(見13699 │包、注射針筒壹包均│
│表│ │ │在左揭交易時地│ │ │ │號偵一卷第357至358│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三│ │ │見面,見面後,│ │ │ │頁)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編│ │ │由袁華泰交付10│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 │ │00元之第一級毒│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8 │ │ │品海洛因1包予 │ │ │ │調查筆錄(見105059│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宜佐,並取得│ │ │ │2366號警卷第29至30│ │
│ │ │ │1000元價金而完│ │ │ │頁) │ │
│ │ │ │成交易。 │ │ │ ├─────────┤ │
│ │ │ │ │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 │
│ │ │ │ │ │ │ │偵訊筆錄(見13699 │ │
│ │ │ │ │ │ │ │號偵一卷第443至444│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袁華泰106年2月15日│ │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 │
│ │ │ │ │ │ │ │5月17日審理筆錄(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00頁及 │ │
│ │ │ │ │ │ │ │反面、196頁至第206│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43頁)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105聲監字第295│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 │ │ │ │ │ │附表1份(見0000000│ │
│ │ │ │ │ │ │ │366號警卷第169至17│ │
│ │ │ │ │ │ │ │0頁) │ │
├─┼───┼──────┼───────┼──────┼────────┼──────┼─────────┼─────────┤
│ 9│蔡誠聰│105年6月11日│蔡誠聰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5年6月11日 │新臺幣一千元│蔡誠聰105年8月16日│袁華泰販賣第一級毒│
│(│ │15時 5分許,│0000000000號行│ │ 14時0分37秒 │之第一級毒品│調查筆錄(見105059│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原│ │臺南市安平區│動電話,於右揭│ │②105年6月11日 │海洛因一包。│2366號警卷第116頁 │捌月,扣案0九八一│
│起│ │臺南地院旁 │聯繫時間與袁華│ │ 14時40分35秒 │ │) │00八0八二號行動│
│訴│ │ │泰持用之098100│ │③105年6月11日 │ ├─────────┤電話壹支(含SIM│
│書│ │ │8082號行動電話│ │ 14時42分47秒 │ │蔡誠聰105年8月16日│卡壹枚)、夾鍊袋壹│
│附│ │ │聯絡通話,相約│ │④105年6月11日 │ │偵訊筆錄(見13699 │包、注射針筒壹包均│
│表│ │ │在左揭交易時地│ │ 14時50分32秒 │ │號偵一卷第302至303│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三│ │ │見面,見面後,│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編│ │ │由袁華泰交付10│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 │ │00元之第一級毒│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9 │ │ │品海洛因1包予 │ │ │ │調查筆錄(見105059│時,追徵其價額。 │
│)│ │ │蔡誠聰,並取得│ │ │ │2366號警卷第29至30│ │
│ │ │ │1000元價金而完│ │ │ │頁) │ │
│ │ │ │成交易。 │ │ │ ├─────────┤ │
│ │ │ │ │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 │
│ │ │ │ │ │ │ │偵訊筆錄(見13699 │ │
│ │ │ │ │ │ │ │號偵一卷第443至444│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袁華泰106年2月15日│ │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 │
│ │ │ │ │ │ │ │5月17日審理筆錄(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00頁及 │ │
│ │ │ │ │ │ │ │反面、196頁至第206│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43至44頁)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105聲監字第295│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 │ │ │ │ │ │附表1份(見0000000│ │
│ │ │ │ │ │ │ │366號警卷第169至17│ │
│ │ │ │ │ │ │ │0頁) │ │
├─┼───┼──────┼───────┼──────┼────────┼──────┼─────────┼─────────┤
│10│蔡誠聰│105年6月14日│蔡誠聰以065909│ 0000000000 │①105年6月14日 │新臺幣五百元│蔡誠聰105年8月16日│袁華泰販賣第一級毒│
│(│ │14時40分許,│764號市內電話 │ │ 13時26分40秒 │之第一級毒品│調查筆錄(見105059│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原│ │臺南市東區文│、0000000000號│ │②105年6月14日 │海洛因一包。│2366號警卷第116至 │柒月,扣案0九八一│
│起│ │化中心旁 │行動電話,於右│ │ 14時11分7秒 │ │117頁) │00八0八二號行動│
│訴│ │ │揭聯繫時間與袁│ │③105年6月14日 │ ├─────────┤電話壹支(含SIM│
│書│ │ │華泰持用之0981│ │ 14時21分3秒 │ │蔡誠聰105年8月16日│卡壹枚)、夾鍊袋壹│
│附│ │ │008082號行動電│ │④105年6月14日 │ │偵訊筆錄(見13699 │包、注射針筒壹包均│
│表│ │ │話聯絡通話,相│ │ 14時25分16秒 │ │號偵一卷第302至303│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三│ │ │約在左揭交易時│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編│ │ │地見面,見面後│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 │ │,由袁華泰交付│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10│ │ │500元之第一級 │ │ │ │調查筆錄(見105059│時,追徵其價額。 │
│)│ │ │毒品海洛因1包 │ │ │ │2366號警卷第30頁)│ │
│ │ │ │予蔡誠聰,並取│ │ │ ├─────────┤ │
│ │ │ │得500元價金而 │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 │
│ │ │ │完成交易。 │ │ │ │偵訊筆錄(見13699 │ │
│ │ │ │ │ │ │ │號偵一卷第443至444│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袁華泰106年2月15日│ │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 │
│ │ │ │ │ │ │ │5月17日審理筆錄(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00頁及 │ │
│ │ │ │ │ │ │ │反面、196頁至第206│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44至45頁)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105聲監字第295│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 │ │ │ │ │ │附表1份(見0000000│ │
│ │ │ │ │ │ │ │366號警卷第169至17│ │
│ │ │ │ │ │ │ │0頁) │ │
├─┼───┼──────┼───────┼──────┼────────┼──────┼─────────┼─────────┤
│11│黃澄峯│105年6月10日│黃澄峯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5年6月10日 │新臺幣五百元│黃澄峯105年8月16日│袁華泰販賣第一級毒│
│(│ │9時30分許, │0000000000號行│ │ 8時51分58秒 │之第一級毒品│調查筆錄(見105059│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原│ │臺南市南區永│動電話,於右揭│ │②105年6月10日 │海洛因一包(│2366號警卷第128至 │柒月,扣案0九八一│
│起│ │成路與興隆路│聯繫時間與袁華│ │ 9時25分1秒 │附贈針筒三支│129頁) │00八0八二號行動│
│訴│ │口旁 │泰持用之098100│ │ │、食鹽水一小├─────────┤電話壹支(含SIM│
│書│ │ │8082號行動電話│ │ │條、棉花一個│黃澄峯105年8月16日│卡壹枚)、夾鍊袋壹│
│附│ │ │聯絡通話,相約│ │ │)。 │偵訊筆錄(見13699 │包、注射針筒壹包均│
│表│ │ │在左揭交易時地│ │ │ │號偵一卷第272至273│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三│ │ │見面,見面後,│ │ │ │頁)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編│ │ │由袁華泰交付50│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 │ │0元之第一級毒 │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11│ │ │品海洛因1包( │ │ │ │調查筆錄(見105059│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贈針筒三支、│ │ │ │2366號警卷第30頁)│ │
│ │ │ │食鹽水一小條、│ │ │ ├─────────┤ │
│ │ │ │棉花一個)予黃│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 │
│ │ │ │澄峯,並取得50│ │ │ │偵訊筆錄(見13699 │ │
│ │ │ │0元價金而完成 │ │ │ │號偵一卷第443至444│ │
│ │ │ │交易。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袁華泰106年2月15日│ │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 │
│ │ │ │ │ │ │ │5月17日審理筆錄(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00頁及 │ │
│ │ │ │ │ │ │ │反面、196頁至第206│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45頁)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105聲監字第295│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 │ │ │ │ │ │附表1份(見0000000│ │
│ │ │ │ │ │ │ │366號警卷第169至17│ │
│ │ │ │ │ │ │ │0頁) │ │
├─┼───┼──────┼───────┼──────┼────────┼──────┼─────────┼─────────┤
│12│黃澄峯│105年6月12日│黃澄峯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5年6月12日 │新臺幣五百元│黃澄峯105年8月16日│袁華泰販賣第一級毒│
│(│ │11時45分許,│0000000000號行│ │ 8時53分51秒 │之第一級毒品│調查筆錄(見105059│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原│ │臺南市南區永│動電話,於右揭│ │②105年6月12日 │海洛因一包。│2366號警卷第129至 │柒月,扣案0九八一│
│起│ │成路與興隆路│聯繫時間與袁華│ │ 10時39分46秒 │ │130頁) │00八0八二號行動│
│訴│ │口旁 │泰持用之098100│ │③105年6月12日 │ ├─────────┤電話壹支(含SIM│
│書│ │ │8082號行動電話│ │ 10時57分44秒 │ │黃澄峯105年8月16日│卡壹枚)、夾鍊袋壹│
│附│ │ │聯絡通話,相約│ │④105年6月12日 │ │偵訊筆錄(見13699 │包、注射針筒壹包均│
│表│ │ │在左揭交易時地│ │ 11時40分34秒 │ │號偵一卷第272至273│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三│ │ │見面,見面後,│ │ │ │頁)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編│ │ │由袁華泰交付50│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 │ │0元之第一級毒 │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12│ │ │品海洛因1包予 │ │ │ │調查筆錄(見105059│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澄峯,並取得│ │ │ │2366號警卷第30頁)│ │
│ │ │ │500元價金而完 │ │ │ ├─────────┤ │
│ │ │ │成交易。 │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 │
│ │ │ │ │ │ │ │偵訊筆錄(見13699 │ │
│ │ │ │ │ │ │ │號偵一卷第443至444│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袁華泰106年2月15日│ │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 │
│ │ │ │ │ │ │ │5月17日審理筆錄(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00頁及 │ │
│ │ │ │ │ │ │ │反面、196頁至第206│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45至46頁)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105聲監字第295│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 │ │ │ │ │ │附表1份(見0000000│ │
│ │ │ │ │ │ │ │366號警卷第169至17│ │
│ │ │ │ │ │ │ │0頁) │ │
├─┼───┼──────┼───────┼──────┼────────┼──────┼─────────┼─────────┤
│13│黃澄峯│105年6月14日│黃澄峯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5年6月14日 │新臺幣五百元│黃澄峯105年8月16日│袁華泰販賣第一級毒│
│(│ │14時20分許,│0000000000號行│ │ 13時49分16秒 │之第一級毒品│調查筆錄(見105059│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原│ │臺南市南區永│動電話,於右揭│ │②105年6月14日 │海洛因一包(│2366號警卷第130至 │柒月,扣案0九八一│
│起│ │成路與興隆路│聯繫時間與袁華│ │ 14時14分6秒 │附贈針筒一支│131頁) │00八0八二號行動│
│訴│ │口旁 │泰持用之098100│ │ │、食鹽水一小├─────────┤電話壹支(含SIM│
│書│ │ │8082號行動電話│ │ │條、棉花一個│黃澄峯105年8月16日│卡壹枚)、夾鍊袋壹│
│附│ │ │聯絡通話,相約│ │ │)。 │偵訊筆錄(見13699 │包、注射針筒壹包均│
│表│ │ │在左揭交易時地│ │ │ │號偵一卷第272至273│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三│ │ │見面,見面後,│ │ │ │頁)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編│ │ │由袁華泰交付50│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 │ │0元之第一級毒 │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13│ │ │品海洛因1包予 │ │ │ │調查筆錄(見105059│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澄峯(附贈針│ │ │ │2366號警卷第30頁)│ │
│ │ │ │筒一支、食鹽水│ │ │ ├─────────┤ │
│ │ │ │一小條、棉花一│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 │
│ │ │ │個),並取得 │ │ │ │偵訊筆錄(見13699 │ │
│ │ │ │500元價金而完 │ │ │ │號偵一卷第443至444│ │
│ │ │ │成交易。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袁華泰106年2月15日│ │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 │
│ │ │ │ │ │ │ │5月17日審理筆錄(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00頁及 │ │
│ │ │ │ │ │ │ │反面、196頁至第206│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46頁)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105聲監字第295│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 │ │ │ │ │ │附表1份(見0000000│ │
│ │ │ │ │ │ │ │366號警卷第169至17│ │
│ │ │ │ │ │ │ │0頁) │ │
├─┼───┼──────┼───────┼──────┼────────┼──────┼─────────┼─────────┤
│14│黃澄峯│105年7月14日│黃澄峯以持用之│0000000000 │①105年7月14日 │價值新臺幣五│黃澄峯105年8月16日│袁華泰販賣第一級毒│
│(│ │18時20分許,│0000000000號行│ │ 17時50分58秒 │百元、已放置│調查筆錄(見105059│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原│ │臺南市永康區│動電話,於右揭│ │②105年7月14日 │海洛因及食鹽│2366號警卷第133至 │柒月,扣案0九七六│
│起│ │良美大樓樓下│聯繫時間與袁華│ │ 17時54分16秒 │水之注射針筒│134頁) │五0四二五五號行動│
│訴│ │ │泰持用之097650│ │ │一支(附贈棉├─────────┤電話壹支(含SIM│
│書│ │ │4255號行動電話│ │ │花一個);黃│黃澄峯105年8月16日│卡壹枚)、夾鍊袋壹│
│附│ │ │聯絡通話,相約│ │ │澄峯尚未支付│偵訊筆錄(見13699 │包、注射針筒壹包均│
│表│ │ │在左揭交易時地│ │ │價金 │號偵一卷第272至273│沒收。 │
│三│ │ │見面,見面後,│ │ │ │頁) │ │
│編│ │ │由袁華泰交付價│ │ │ ├─────────┤ │
│號│ │ │值500元、已放 │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 │
│14│ │ │置海洛因及食鹽│ │ │ │調查筆錄(見105059│ │
│)│ │ │水之注射針筒1 │ │ │ │2366號警卷第30頁)│ │
│ │ │ │支(附贈棉花一│ │ │ ├─────────┤ │
│ │ │ │個)予黃澄峯,│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 │
│ │ │ │,惟黃澄峯尚未│ │ │ │偵訊筆錄(見13699 │ │
│ │ │ │支付500元價金 │ │ │ │號偵一卷第443至444│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袁華泰106年2月15日│ │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 │
│ │ │ │ │ │ │ │5月17日審理筆錄(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00頁及 │ │
│ │ │ │ │ │ │ │反面、196頁至第206│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46至47頁)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105聲監字第371│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 │ │ │ │ │ │附表1份(見0000000│ │
│ │ │ │ │ │ │ │366號警卷第175至17│ │
│ │ │ │ │ │ │ │6頁) │ │
├─┼───┼──────┼───────┼──────┼────────┼──────┼─────────┼─────────┤
│15│黃澄峯│105年7月26日│黃澄峯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5年7月26日 │價值新臺幣五│黃澄峯105年8月16日│袁華泰販賣第一級毒│
│(│ │10時30分許,│0000000000號行│ │ 9時6分26秒 │百元、已放置│調查筆錄(見105059│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原│ │臺南市永康區│動電話,於右揭│ │②105年7月26日 │海洛因及食鹽│2366號警卷第135至 │柒月,扣案0九八一│
│起│ │良美大樓樓下│聯繫時間與袁華│ │ 9時51分5秒 │水之注射針筒│136頁) │00八0八二號行動│
│訴│ │ │泰持用之098100│ │③105年7月26日 │一支(附贈棉├─────────┤電話壹支(含SIM│
│書│ │ │8082號行動電話│ │ 10時12分20秒 │花一個);黃│黃澄峯105年8月16日│卡壹枚)、夾鍊袋壹│
│附│ │ │聯絡通話,相約│ │ │澄峯尚未支付│偵訊筆錄(見13699 │包、注射針筒壹包均│
│表│ │ │在左揭交易時地│ │ │價金 │號偵一卷第272至273│沒收。 │
│三│ │ │見面,見面後,│ │ │ │頁) │ │
│編│ │ │由袁華泰交付價│ │ │ ├─────────┤ │
│號│ │ │值500元、已放 │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 │
│15│ │ │置海洛因及食鹽│ │ │ │調查筆錄(見105059│ │
│)│ │ │水之注射針筒1 │ │ │ │2366號警卷第30頁)│ │
│ │ │ │支(並附贈棉花│ │ │ ├─────────┤ │
│ │ │ │一個)予黃澄峯│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 │
│ │ │ │,惟黃澄峯尚未│ │ │ │偵訊筆錄(見13699 │ │
│ │ │ │支付500元價金 │ │ │ │號偵一卷第443至444│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袁華泰106年2月15日│ │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 │
│ │ │ │ │ │ │ │5月17日審理筆錄(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00頁及 │ │
│ │ │ │ │ │ │ │反面、196頁至第206│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47至48頁)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105聲監續字第 │ │
│ │ │ │ │ │ │ │446號通訊監察書暨 │ │
│ │ │ │ │ │ │ │電話附表1份(見105│ │
│ │ │ │ │ │ │ │0000000號警卷第171│ │
│ │ │ │ │ │ │ │至172頁) │ │
├─┼───┼──────┼───────┼──────┼────────┼──────┼─────────┼─────────┤
│16│殷僑生│105年6月25日│殷僑生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5年6月25日 │新臺幣五百元│殷僑生105年8月16日│袁華泰販賣第一級毒│
│(│ │7時50分許, │0000000000號行│ │ 7時33分54秒 │之第一級毒品│調查筆錄(見105059│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原│ │臺南市永康區│動電話,於右揭│ │②105年6月25日 │海洛因一包。│2366號警卷第149至 │柒月,扣案0九八一│
│起│ │兵仔市場旁俗│聯繫時間與袁華│ │ 7時50分0秒 │ │150頁) │00八0八二號行動│
│訴│ │俗賣超商 │泰持用之098100│ │ │ ├─────────┤電話壹支(含SIM│
│書│ │ │8082號行動電話│ │ │ │殷僑生105年8月16日│卡壹枚)、夾鍊袋壹│
│附│ │ │聯絡通話,相約│ │ │ │偵訊筆錄(見13699 │包、注射針筒壹包均│
│表│ │ │在左揭交易時地│ │ │ │號偵一卷第382至383│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三│ │ │見面,見面後,│ │ │ │頁)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編│ │ │由袁華泰交付50│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 │ │0元之第一級毒 │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16│ │ │品海洛因1包予 │ │ │ │調查筆錄(見105059│時,追徵其價額。 │
│)│ │ │殷僑生,並取得│ │ │ │2366號警卷第30頁)│ │
│ │ │ │500元價金而完 │ │ │ ├─────────┤ │
│ │ │ │成交易。 │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 │
│ │ │ │ │ │ │ │偵訊筆錄(見13699 │ │
│ │ │ │ │ │ │ │號偵一卷第443至444│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袁華泰106年2月15日│ │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 │
│ │ │ │ │ │ │ │5月17日審理筆錄(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00頁及 │ │
│ │ │ │ │ │ │ │反面、196頁至第206│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48頁)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105聲監字第295│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 │ │ │ │ │ │附表1份(見0000000│ │
│ │ │ │ │ │ │ │366號警卷第169至17│ │
│ │ │ │ │ │ │ │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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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呂重賢│105年6月10日│呂重賢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5年6月10日 │新臺幣一千五│呂重賢105年8月16日│袁華泰販賣第一級毒│
│(│ │1時53分許, │0000000000號行│ │ 0時10分5秒 │百元之第一級│調查筆錄(見105059│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原│ │臺南市安平區│動電話,於右揭│ │②105年6月10日 │毒品海洛因一│2366號警卷第162至 │玖月,扣案0九八一│
│起│ │安平郵局旁 │聯繫時間與袁華│ │ 0時29分47秒 │包。 │163頁) │00八0八二號行動│
│訴│ │ │泰持用之098100│ │③105年6月10日 │ ├─────────┤電話壹支(含SIM│
│書│ │ │8082號行動電話│ │ 1時52分9秒 │ │呂重賢105年8月16日│卡壹枚)、夾鍊袋壹│
│附│ │ │聯絡通話,相約│ │ │ │偵訊筆錄(見13699 │包、注射針筒壹包均│
│表│ │ │在左揭交易時地│ │ │ │號偵一卷第330至331│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三│ │ │見面,見面後,│ │ │ │頁)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編│ │ │由袁華泰交付15│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號│ │ │00元之第一級毒│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17│ │ │品海洛因1包予 │ │ │ │調查筆錄(見105059│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呂重賢,並取得│ │ │ │2366號警卷第30頁)│。 │
│ │ │ │1500元價金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袁華泰105年8月16日│ │
│ │ │ │ │ │ │ │偵訊筆錄(見13699 │ │
│ │ │ │ │ │ │ │號偵一卷第443至444│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袁華泰106年2月15日│ │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 │
│ │ │ │ │ │ │ │5月17日審理筆錄(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100頁及 │ │
│ │ │ │ │ │ │ │反面、196頁至第206│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48至49頁)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105聲監字第295│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 │ │ │ │ │ │附表1份(見0000000│ │
│ │ │ │ │ │ │ │366號警卷第169至17│ │
│ │ │ │ │ │ │ │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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