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74,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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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琳育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 44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琳育、陳建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翁琳育處有期徒刑伍月,陳建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琳育、陳建志於民國 100年間,因欲籌組申請設立具原住民身分之曜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1樓之 2,下稱曜洋旅行社),竟與具原住民身分之王春英、彭嘉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春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彭嘉麗以每年5千元之代價,出面擔任曜洋旅行社之人頭董事及股東,並於100年2月22日,由翁琳育分別以王春英、彭嘉麗名義,將新臺幣(下同)295萬元、5萬元存入、匯入陽信銀行中華分行、戶名「曜洋旅行社有限公司籌備處王春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曜洋旅行社驗資帳戶);

而陳建志亦於同日以其本人名義自其帳戶內匯款 300萬元至前述曜洋旅行社驗資帳戶。

嗣因恐遭主管機關認實際繳納股款者非王春英,乃提領出300萬元後,再以王春英名義匯款300萬元至前揭曜洋旅行社驗資帳戶。

之後翁琳育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100年3月11日以王春英名義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曜洋旅行社,經主管機關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4日核准曜洋旅行社設立登記,並將曜洋旅行社之董事為王春英、股東為彭嘉麗,以及渠二人之出資額分別為595萬元、5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有限公司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而陳建志則於主管機關核准上述設立登記前,先後於100年3月4日、8日、10日自上開曜洋旅行社驗資帳戶提領 1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以致該帳戶於曜洋旅行社設立當時,僅餘 150萬元(王春英、彭嘉麗二人業經檢察官認定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 105年度偵字第4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翁琳育、陳建志二人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二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翁琳育、陳建志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證人即曜洋旅行社人頭董事王春英、股東彭嘉麗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30至34、36至38頁、105年度偵字第446號卷第28至29、47至48頁)、證人即負責將295萬元、5萬元分別存入、匯入曜洋旅行社驗資帳戶之南和旅行社員工黃姵瑩、蔡宜庭於警詢中(見警卷第40至43、61至62頁)、證人即南和旅行社會計趙蕙敏於警詢中(見警卷第52至56頁)所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前述曜洋旅行社驗資帳戶存摺內頁所示往來明細一份、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及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二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一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一紙、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各一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紙、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各三紙(見警卷第185頁正、反面、9至11、20至22、24、26、27)及曜洋旅行社之公司資料查詢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一紙及相關申請公司登記資料一份(見警卷第64、173頁正面至186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

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 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

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

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

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二人以具原住民身分之王春英、彭嘉麗二人為曜洋旅行社之人頭董事及股東而向主管機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使主管機關經形式審查後,核准曜洋旅行社之公司設立登記,並將曜洋旅行社之董事為王春英、股東為彭嘉麗,兩人分別出資595萬元、5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曜洋旅行社股款業已收足之不實文書,亦即證人王春英出資 595萬元、彭嘉麗出資 5萬元,而未論及被告二人使公務員將王春英、彭嘉麗登載為公司董事及股東之不實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行為之單純一罪,自屬本院所能審理之範圍。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變更起訴法條,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翁琳育為參與原住民地區之旅遊採購案而設立以原住民為人頭負責人之曜洋旅行社,而被告陳建志則因先前自身經營之旅行社遭停權,為求繼續經營旅行業務而同意參與本案犯行,二人犯罪目的有別,而被告翁琳育主導曜洋旅行社之設立登記過程,被告陳建志提供資金參與驗資,二人犯罪參與程度不同,以及其二人所為本案犯行造成曜洋旅行社得以順利承攬原住民地區之旅遊標案而影響相關政府採購之結果,此一犯罪行為造成之危害甚為嚴重,惟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琳育、陳建志與具原住民身分之王春英、彭嘉麗上開以人頭擔任董事及股東而設立曜洋旅行社之行為,乃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犯意聯絡,於王春英、彭嘉麗等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情形下,由被告翁琳育、陳建志代為將總金額600 萬元之股款存入前揭曜洋旅行社驗資帳戶內,之後再由被告翁琳育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曜洋旅行社股款業已收足;

而曜洋旅行社帳戶資料影印交予會計師後,被告陳建志乃於100年3月4日、8日、10日,分別自上開驗資帳戶內提領15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使上開驗資帳戶僅餘150萬元,而未將 450萬元款項確實用於公司成立營運之用。

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嫌云云。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係指投資人有入股之意思及行為,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為限。

若其本無入股之意思,即無所謂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對於其二人係曜洋旅行社之實際出資者乙情,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前述相關證人之證詞及書面單據文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然證人王春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陳明:約於100 年初,某翁姓男子之母親透過伊婆婆向伊表示其等欲開設公司參與政府原住民地區標案之投標,需要有原住民身分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伊有原住民身分,故欲借用伊名義掛名擔任負責人,並提供每月 5千元以補貼擔任掛名負責人應繳納之稅捐支出;

伊囿於人情壓力,乃同意該請求,並提供身分證、印章及開設銀行帳戶供該公司使用;

曜洋旅行社成立後,伊從未負責公司內之相關業務,亦未在公司內任職,且對於該公司帳務之管理、員工若干、何人經營、公司主管為何人等公司營業事項,均不知情,對於前述曜洋旅行社驗資帳戶內之資金進出過程亦不明瞭等語(見警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反面、前引偵查卷第28至29頁);

而證人彭嘉麗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透過臺東友人之介紹認識趙蕙敏,之後趙蕙敏向伊表示欲借用伊名義及原住民之身分擔任曜洋旅行社之股東,代價為每年 5千元,伊應允後,將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傳真予趙蕙敏辦理相關登記;

又伊雖知悉以伊名義出資 5萬元,但該筆款項並非伊本人支出,且伊對於曜洋旅行社之資本額、股東結構、股款來源乃至何人決定成立曜洋旅行社、設立目的等項,均不清楚,伊係單純掛名等語(見警卷第36頁反面、前引偵查卷第47至48頁);

佐以被告翁琳育於警詢中,亦供承王春英、彭嘉麗二人並未實際支出股款,亦未實際參與曜洋旅行社業務運作(見警卷第 3頁正面至 5頁正面),則王春英、彭嘉麗二人並無入股曜洋旅行社之意思,甚為顯明。

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此部分並未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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