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8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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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開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毒偵字第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開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唐開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7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唐開清因警方於上開處所查緝毒品案件而為警查獲,員警於翌日上午11時49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唐開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9月28日上午11時49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3L00000000號),係由其親自排尿、裝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警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據(警卷第6頁),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營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並無不合,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唐開清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4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3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於遭查獲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云云(本院卷第77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465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106年4月20日發布通緝,至同年月27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6年南院刑緝字第126號通緝書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53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逃匿無蹤,其顯無就此部分犯行接受裁判之意思,自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要難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應予說明。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屢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為業,收入不固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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