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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慈恩
陳建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慈恩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陳建松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慈恩、陳建松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人數不詳之詐騙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盧慈恩係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於網路聊天室允諾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洪俊傑」之成年男子,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借予「洪俊傑」使用;
而陳建松則於一0四年九月九日後起至同月十八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園區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之「慶仔」之成年男子;
嗣「洪俊傑」、「慶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盧慈恩、陳建松上開帳戶後,即以「假檢警辦案監管財物」方式,陸續撥打電話予黃楊春美,佯稱為醫院護理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並傳真分別載有「行政院非法資金凍結專戶委員:陳建松」、「行政院非法資金凍結專戶委員:盧慈恩」、並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二紙,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向黃楊春美訛稱帳戶涉及洗錢案需予以監管,致黃楊春美陷於錯誤,分別於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下午十四時五分許,填寫匯款申請書匯款八十萬元、四十六萬元至盧慈恩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及陳建松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園區分行帳戶中,再由「洪俊傑」、「慶仔」指示盧慈恩、陳建松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款。
嗣黃楊春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知上情。
案經黃楊春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盧慈恩、陳建松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慈恩、陳建松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楊春美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盧慈恩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陳建松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園區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行往來明細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一0五年三月八日營清字第1050010940號函暨檢附之盧慈恩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單及帳戶資料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園區分行一0五年三月九日一南科字第十七號函暨檢附陳建松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園區分行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一南科字第九四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營清字第一0五00四一二四一一號函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一0五年十月七日一赤崁字第一六二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二張。
四、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實際上並不存在此一單位,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揭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二紙,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等印文,既有表彰公署及公務員資格之意義,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印文、機關之危險,亦屬偽造公印文,又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內容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強制凍結資產之公權力行為,亦已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等現並不存在之單位編制,惟仍足使人誤信為真,即係偽造之公文書。
(二)核被告盧慈恩、陳建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二人、「洪俊傑」、「慶仔」與其他詐騙集團份子間,彼此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就同次詐騙,告訴人接續數次所為之付款,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另被告二人以一個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年輕體健不循正途工作賺錢,而貪圖己利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各損害告訴人財產之額度、領得款項均交付「洪俊傑」及「慶仔」、尚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渠等自陳之學經歷、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之修正後刑法,將沒收改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適用裁判時法律,關於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或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得不宣告沒收者外,應為相對義務沒收,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新修正之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利潤,又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故①被告盧慈恩於本件犯行所得財物為一萬元,據其供明在卷,縱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已屬確定,自無庸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陳建松供稱「慶仔」借錢給伊,本件係幫伊做事未有報酬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附此敘明。
②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各二枚既屬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蓋用上揭公印文之印章,復未扣案;
又上揭偽造公文書二紙已交付,自屬告訴人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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