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86,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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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全琳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與戊○○原為配偶(業於民國101 年6月4日離異),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戊○○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5月17 日未經戊○○之同意,在渠等當時共同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擅自取得戊○○之居留證件及印章後,再向不知情友人甲○○(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稱其已取得戊○○同意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登記,然因其信用不佳名下無法保有財產,而欲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在甲○○名下以利事後向當鋪借款取得資金投資夜市生意,其2 人遂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簡稱臺南監理站),先由丁○○盜印戊○○之印章於機車車籍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戊○○同意將其名下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予甲○○之不實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戊○○居留證件交付予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以行使,致臺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將戊○○過戶系爭機車予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關於車輛過戶及車籍變更作業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內,並據以補發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同日將系爭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變更為甲○○。

嗣丁○○與甲○○復一同持系爭機車行照,由甲○○出面向不詳當鋪抵押借款後,悉數交予丁○○,戊○○則因系爭機車仍持續在其使用當中而未察覺已遭丁○○過戶。

後因戊○○久未接獲系爭機車燃料稅及強制責任保險等繳費資料,而於103年9月24日至臺南監理站查詢並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經臺南監理站於103 年10月27日通知戊○○系爭機車業已遭過戶至甲○○名下,戊○○乃向臺南監理站查詢訴請偵辦,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戊○○訴由臺南地檢署暨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持告訴人之印章及居留證與甲○○一起至臺南監理站辦理系爭機車過戶,將之登記予甲○○,於同日二人至當鋪典當系爭機車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甲○○與告訴人是朋友,之前告訴人父母來台時,有向甲○○借用健保卡幫告訴人父親到永康台南醫院看病及動手術,告訴人欠甲○○人情,為答謝甲○○,同意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給甲○○並向當鋪借款,拿到的錢當作借給甲○○做為夜市合夥賣蛋糕的資金,本件告訴人的證件、印章都是她自己本人交給伊,系爭機車過戶及借款的過程告訴人都知悉且事前同意,告訴人會提出本件告訴是與伊離婚後,為爭取小孩的監護權才如此做,並無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事云云;

辯護人則以⑴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不一,乃因甲○○於偵查中為被告身分,為推卸責任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應以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⑵被告與甲○○辦理系爭機車過戶1 個月後,告訴人於99年6月17 日曾至警局報案失竊,當時告訴人已非所有人,依現行失竊車輛處理程序,報案人與所有人相異時,倘告訴人不知已過戶給甲○○之情,員警又何能讓告訴人領回系爭機車,顯見系爭機車之過戶業經告訴人同意;

⑶告訴人之父親於99年5月3日入境來台,同年月10日向甲○○借健保卡至永康榮民醫院動手術,7 日後系爭機車才過戶,從時序上觀之,亦可知告訴人因欠甲○○人情,才同意將系爭機車過戶給甲○○,並非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所為等語資為辯護。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之印章及居留證,與甲○○先至臺南監理站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由被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在機車車籍異動登記書上,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予甲○○後,繼於同日將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變更為甲○○,完成時再與甲○○持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向當鋪抵押借款,告訴人另於103年9月24日親自至臺南監理站辦理系爭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證述、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1第18至21頁、50至51頁、66頁、偵卷2第63至64頁、71至72頁、本院卷一第106至123頁、本院卷二第13至37頁),並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104年5月11日嘉監南站字第1040049752號函暨所附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同監理站105 年3月1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029143號函暨所附關貿車號查詢報表(內容為機車強制責任險變更)、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105)新產法發字第561號函暨附件(內含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汽車保險批單、繳費資料、基本資料)、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105)法字第F00-68號函文暨附件(內含承保車號000-000 機車之強制責任險保險期間、投保人、繳款方式及負責處理業務人員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偵卷1第13至14頁、偵卷2 第34至38頁、第41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先於104年5月19日偵查時陳稱:因為被告要錢,所以把車子登記在伊名下,然後被告又叫伊拿行照到當鋪借錢,伊才幫被告,不知機車是告訴人所有,是被告帶伊去監理站辦過戶,伊只是簽名而已,不知被告為何要如此做等語(見偵卷1第19至20頁);

復於104年10月14日偵查時供稱:不曉得為何車子登記在伊名下,拿行照去借錢是因為與被告在夜市做生意有欠錢,大家互相幫忙等語(見偵卷1 第50至51頁);

又於105年7月14日偵查時具結證稱:辦理機車過戶前不知車主為告訴人,是過戶時才知道,被告說之前車子丟過一次,告訴人為大陸人,車子在她名下很麻煩,在過戶之前,沒有跟告訴人討論過要過戶的事,告訴人也沒有跟伊說要把車子過戶給伊等語(見偵卷2 第63至64頁),是觀以甲○○上揭歷次之陳述,均未提及告訴人欲借款予甲○○,並同意將系爭機車過戶予甲○○後持以典當借錢之事。

再者,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之前在檢察官訊問做筆錄時,不知是被告身分,接到單子就來了,並無要將責任推到被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足見甲○○上開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並不知悉檢察官欲調查之事項、細節及其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亦未預見本人有被追訴處罰之風險,所為之證言未經算計及受被告之影響、干擾,應可憑信,且與告訴人之指訴互核後相符,是告訴人所言堪信為真,辯護意旨稱甲○○於偵查時之證言係要推卸責任予被告乙節實無足採。

至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案發前伊與被告、告訴人要一起合資做夜市蛋糕的生意,主動向他們二人提議以機車典當借款來投資,經過被告、告訴人說可以後,才與被告辦理機車過戶,並至北安路的當鋪辦抵押貸款,那時好像當了4 萬元,是當鋪的老闆交給伊後,伊再拿給被告付蛋糕貨款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此除與其在偵查時之證述相互矛盾,前後不一外,甲○○在該次審理時,就其與告訴人、被告間夜市共同擺攤,有關投資為合夥或各自經營、出資之比例、費用之支付、利潤之分配及勞務如何分擔等必要之內容均無法為合理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6頁、第118至120 頁)。

再者,參以甲○○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拿機車借錢後,與告訴人比較少往來,不常一起在夜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背面),準此,如甲○○與告訴人、被告間確有共同投資夜市生意,理應相互熟落,對獲利及交易帳款當錙銖必較,經常碰面會帳關心營業狀況才是,又豈會漠不關心甚少接觸或置之不理,其所言顯與常情有違,顯見甲○○前述關於三人共同投資夜市生意,告訴人同意系爭機車過戶借款充作投資等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有關系爭機車於過戶予甲○○後之99 年6月17日,告訴人發現遭竊後,雖由其與被告一同至警局報案,然甲○○於104年10月14日、105年7月14日在偵查時分別陳稱:車子過戶後不曉得有失竊報案記錄,委託書上的名字非伊所簽等語(見偵卷1 第50頁背面、偵卷2第63頁),而觀諸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1 第63頁),該次報案過程除報案人、被害人姓名記載為告訴人,車主資料記載為甲○○外,其餘如性別、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及聯絡電話,均登載為被告之資料,且委託書(見偵卷1 第61頁)為被告所書寫,此為被告所是認,參以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10月2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40571013號函說明欄所載:「經查393-HCB號重機車(車主甲○○)於99年6月17日14時10分許,由告訴人戊○○前夫丁○○前往本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協尋,該車於99 年6月17日20時40分由本分局員警尋獲,現場並未發現竊嫌或使用者,遂通知報案人丁○○到所辦理尋獲領回失車。」

(見偵卷1 第55頁),又該函文所附之99年6月17日報案調查筆錄、99年6月17日領車調查筆錄,均為被告到場接受應訊所製作(見偵卷1 第56至59頁),是以上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顯見該失竊案全程為被告一人所出面主導,且各跡證均顯示被告刻意不欲告訴人及甲○○到場說明並接受詢問製作筆錄,足見有意隱匿實情,而告訴人僅最初偕同被告報案,其餘過程皆未參與,自難據此逕認告訴人已知悉或同意將系爭機車過戶予甲○○,辯護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㈣、觀以告訴人提出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見偵卷2第74頁),99年5月間告訴人名下尚有788,532 元之存款,倘告訴人果欲與被告、甲○○共同投資夜市生意,可輕易自該帳戶領出交付款項,實無迂迴先將系爭機車過戶與第三人甲○○名下後,再供被告向當鋪借款之必要。

又系爭機車於99 年5月17日已過戶登記予甲○○,強制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亦於同日變更為甲○○,倘告訴人知悉並同意甲○○與被告持系爭機車行照至當鋪典當借款,豈會逾4年之後,迄至103 年9月24日又親自至臺南監理站辦理系爭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並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此舉顯與常情不符,益徵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將系爭機車過戶予甲○○及借款甚明。

㈤、另觀諸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2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60140672號函暨所附之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親屬關係公證書、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8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106年5月23日高總南醫字第1060000592號函暨所附甲○○之就醫記錄及健保卡使用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5至58頁),本件系爭機車於99 年5月17日過戶之前,告訴人之父親慕容柱泉固曾由被告申請入境來台(99年5月3日入境,99年7月2日出境),而上開就醫記錄顯示甲○○於99 年5月10日接受左臀皮下腫塊切除之手術,而有所謂時序相符之情形,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向告訴人借10萬元,還到剩多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而被告亦自承在系爭機車典當前,甲○○即已曾向告訴人借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從而依渠等二人所言,甲○○在系爭機車過戶之前即已向告訴人借款並積欠未清償完畢,縱被告稱告訴人借用甲○○之健保卡,由其帶告訴人之父親慕容柱泉前往永康榮民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告訴人欠甲○○人情屬實,因甲○○向告訴人之借款尚未全部償還,告訴人此一恩惠已足與借健保卡之人情相互一筆勾銷,又何需另外同意系爭機車過戶予甲○○並由其與被告典當借款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本件系爭機車過戶前係經告訴人同意,此舉乃告訴人為還甲○○之人情乙節即難以採憑。

㈥、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之前告訴人、甲○○與被告三人說要合股做雞蛋糕生意,而告訴人曾經向甲○○借健保卡讓她父親看病,因欠甲○○人情看他沒錢,才同意讓被告與甲○○拿機車典當借錢當作投資款,事後也曾聽告訴人抱怨說甲○○未還錢,且機車不見,還要甲○○本人出面報案很麻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73頁)。

然觀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6月4日所簽之離婚協議書中,被告委請乙○○當見證人(見偵卷1 第37頁),而被告陳報其居所為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號,與乙○○之地址相同,且被告於本案之傳票亦曾由乙○○代收,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頁),顯見被告與乙○○之交情匪淺。

再者,本院分別於106年12月6日、107年7 月6日、107年11月14日、108年2月14日多次傳喚乙○○到庭作證,而乙○○多在開庭前一日始以需照顧中風之兄弟及因車禍行動不變為由告假不克出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159、162頁),惟觀以乙○○前揭證述案情簡要單純,並無須耗費相當之時間而會影響其作息或照顧家人,然乙○○卻屢次藉故推託,似有不願到庭作證之情形。

又乙○○曾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有關被告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重新)約定書」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中曾到庭為被告作證,然經本院認其證述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而不予採認,此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

綜上各情以觀,足證乙○○上開證述為袒護被告之詞,難以盡信,是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係表示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

又臺南監理站承辦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在審核該車輛新舊車主身分證件及相關資料,條件符合即予受理過戶登記,故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僅為書面審查,並未實際審查。

次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公務員將被告於99 年5月17日所提出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表示之不實過戶事實鍵入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資料,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辦理系爭機車過戶,及使承辦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為間接正犯。

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之授權同意,竟擅自將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甲○○,以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使公路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為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手續,顯已妨害告訴人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之告訴人印文,係被告盜用所得,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私文書,業已持向臺南監理站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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