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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106 年5 月9 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在106 年5 月11日緝獲到案,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及其生活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價值低微,存在情形未明,如予以沒收或追徵,耗費訴訟資源,且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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