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88,2017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開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毒偵字第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開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唐開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且於94年7月20日釋放出所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前開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曾於105年3月5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經警盤查知悉其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然於警方別無旁證之前,被告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事證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係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營毒偵字第434號
被 告 唐開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開清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0日釋放,並以94年度營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再與其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至104年3月16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判處拘役100日),於105年3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9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經警於105年8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取得其同意,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毒品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唐開清於警詢時及本│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被告於105年8月2日凌晨 │
│    │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1時50分許,在嘉義縣警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
│    │尿液檢驗報告          │內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
│    │                      │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    │                      │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
│    │                      │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
│    │                      │儀法(GC/MS)確認檢驗 │
│    │                      │結果,確呈鴉片類毒品嗎│
│    │                      │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
│    │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          │毒品案件後,又犯本案之│
│    │                      │事實                  │
└──┴───────────┴───────────┘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4月19日95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按。
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0日釋放,並以94年度營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二犯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依法追訴。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