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緝,1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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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正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

惟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三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三、二十四時許,於其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四分許,因員警偵辦毒品案件,依法拘提李明正後,經其同意採尿送檢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李明正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暨年籍對照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觀勒戒治紀錄及強盜等前科、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檢察官之求刑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請求具保,惟查其自承因在外工作無固定居所,戶籍才會設於戶政事務所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背面),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又被告另涉販毒案件(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六號)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該案亦因被告未到案而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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