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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 970號、104年度偵字第766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十行所載:「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補充為:「於民國 103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第一頁末行至第二頁第一行所載:「…復在向員警坦承該包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23公克)扣案,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補充並更正為:「…在員警尚不知該包白色粉末為何物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包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 0.028公克),經警當場扣押;
顏瑞芳並於員警尚不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表明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員警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瑞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15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 348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二、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並持有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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