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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昭達(業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1年1 月中旬起,即相繼2 次向被告蔡宗榮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購得毒品嗎啡,在臺南縣新營市○○街00巷0 號其住處內施打。
及至同年月20日22時1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 號被告住處時,為警在其身上查獲嗎啡1 小包、注射針頭8 支、塑膠針筒4 支、美娜水5瓶。
另在被告住處客廳查獲大瓶美娜水(20cc)2 瓶、小瓶美娜水(2cc )3 瓶、注射針筒3 個及裝嗎啡用小塑膠袋5個。
因認被告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以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被告被訴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毒品罪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死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5 年(即20年之四分之一)。
因之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1年1 月20日起算2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1年1 月22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1年5 月11日)止之期間即3 月又21日期間,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日(即81年2 月11日)起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日(即81年3 月5 日)止之24日期間,是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06 年4 月17日完成。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81年度偵字第1803號),因本件既經判決免訴,就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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