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緝,24,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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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4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98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98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98年度營毒偵字第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隆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祈隆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93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各別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㈠於98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縣七股鄉西寮村排水溝(即七股十孔水柵門)堤岸上,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涉嫌竊盜案,經警方通知其於98年7 月14日下午1時許,至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中鹽派出所辦公室製作筆錄時,為警發現其臉色蒼白、精神萎靡,與常人相異,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㈡另於98年7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其臺南縣○○鄉○○村○○00號房間,以同上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8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98年8月2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8年8月2日16時許,陳祈隆另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而知悉上情。

㈣於98年9月16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年月18日1時許,陳祈隆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而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陳祈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1紙(以上為106訴緝字第24號)、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縣警察局自願性採集尿液同意書、長榮大學98年7月28日、98年8月4日之被告尿液中鴉片類濃度含量檢驗確認報告書(以上為106訴緝字第25號)、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以上為106訴緝字第26號)。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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