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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105年度偵字第9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檢驗後淨重捌拾捌點伍貳壹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伍拾捌點肆伍貳公克;
另壹包檢驗後淨重壹點參壹貳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零點捌捌壹公克)、大麻乾葉(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嚴重影響施用者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當無不知之理,猶為供自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純質淨重更逾二十公克以上(其純質淨重達五十九點三三三公克),堪認被告並無遠離毒害之決心,亦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所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檢驗後淨重八十八點五二一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五十八點四五二公克;
另一包檢驗後淨重一點三一二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零點八八一公克)、大麻乾葉(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九八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之外包裝部分客觀上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二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五十頁反面),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夾鍊袋一批,尚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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