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緝,7,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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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正雄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正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06 年5 月9 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101 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涉嫌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之自白、證人余國雄、王俊益、劉玉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資料為證。

被告所涉犯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且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未獲,而於100 年7 月21日發布通緝,迄至106 年2 月10日始緝獲歸案,逃亡時間非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發時因孩子剛出生不久,始躲避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69頁),並有本院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而被告所犯為重罪,其將來如獲有罪判決,將受重刑之諭知,並非短期自由刑,本案又未確定,如不將被告繼續羈押,被告實有為規避本案審判或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應自106 年5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另稱:伊的手從羈押到現在都是麻的狀況,雖然看守所的醫生說吃藥可以好轉,但到目前為止,依然沒有太大的改變,且將來有罪確定後,入監執行也要工作,所以希望可以讓伊出去,把手治療好云云,惟查,被告所述上開手部傷況仍可透過戒送外醫之方式治療,此觀被告於羈押期間,即已分別於106 年2 月18日、2 月23日及3 月6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戒送至臺南奇美醫院永康院區、高雄榮民醫院臺南分院治療自明,況被告於106 年3 月6日就診後,自述就醫後身體狀況良好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核備函、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是被告之病情既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療癒」之程度,而非屬不得駁回具保之情形,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加以替代,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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