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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雄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五八三八三,巴西TAURUS廠PT92AF型)壹支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正雄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受黃俊傑之成年男子(嗣歿)之委託代為保管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巴西TAURUS廠PT92AF型)及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 顆。
嗣於99年10月13日21時許,攜帶上開槍、彈,搭乘不知情友人余國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上並搭載有不知情之王俊益、劉玉梅等人(上開等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停車場時,為接獲線報而在場埋伏之員警盤查,黃正雄趁隙逃逸,經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座之黑色塑膠袋內查獲前開手槍1 支及子彈10顆(採樣3 顆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1 顆不具殺傷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黃正雄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緝卷第69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69頁、第83頁),且經證人即同車友人余國雄、王俊益、劉玉梅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8頁),復有臺南市新化分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書、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槍、彈照片5 張、案發現場照片10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至第47頁、第66頁至第73頁)。
而扣案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其鑑驗結果認:「1.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 US 廠PT92AF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手彈使用。
2.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手彈,採樣3 顆試射:2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另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47151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係受其國小同學黃俊傑委託而代為保管(見訴緝卷第69頁、第85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自應認被告所為係受託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因上開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之子彈固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時侵害數法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本院以79年度少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97年3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5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惟本條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所自白之本件槍彈來源「黃俊傑」,據其所述已在本案案發後之99年間死亡(見訴緝卷第69頁),自無由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黃俊傑」其人,亦無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參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竟仍寄藏而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增加槍、彈流通之危險,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寄藏持有上開槍彈之期間、數量,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目前育有1 名7 歲之幼童,由幼童之母親照顧中,羈押前係與他人合夥開卡拉OK店及從事養殖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違禁物」之沒收,係將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與第2項合併為新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先予敘明。
本件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巴西TAURUS廠PT92AF型)1 支及口徑9mm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 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送鑑定試射之子彈3 顆,因不具殺傷力或因擊發、鑑驗而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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