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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全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全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外,另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於 103年6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其本次已屬第三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其先後多次受刑事處分及判決之執行,仍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輕忽自身及公眾安全,毫無警惕之心;
又被告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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