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軍訴,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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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瑜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維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於民國101年或102年間」更正為「於101年7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間某日」,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服役期間為99年6月30日起至104年2月8日止,有被告兵籍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4頁背面),其為本件犯行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自有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

次按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之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惟因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體積微小之零件,價值非高,亦無嚴重危害軍事安全之虞,堪認情節輕微,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旅館現場主管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13條、第64條第5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
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竊取或侵占第一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67號
被 告 林維瑜 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
被告因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瑜自民國93年間起任職陸軍烈嶼地區指揮部營部連,擔任光電保修室下士,負責修復光電設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或102年間,將附表所列物品攜出該部隊,藏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其前女友周詩茵住處,至106年1月5日周詩茵整理房間時,發現前述物品向臺南憲兵隊報案而查獲。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維瑜坦承有將前開物品攜出部隊放置周詩茵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以往因料件壞掉向上級申請時,會多申請一些,就會有剩餘,在101年或102年部隊高裝檢時,這些多餘料件若被查出,部隊會被扣分,伊部隊長官叫伊將這些料件帶出去,等高裝檢結束以後,因有些人竊盜子彈被查到,伊怕將這些料件帶回部隊被查獲,會被認為是偷竊軍用物品,所以伊不知如何將這些料件帶回部隊致未帶回等語。
惟查若要避免前開物品於高裝檢時被查到,應可將其藏放於部隊其他處所,無將其攜出部隊之理,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及前開物品扣案足佐,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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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單  位│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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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池盒蓋        │個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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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目鏡組          │組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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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濾光罩          │個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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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池蓋組        │個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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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物鏡蓋          │個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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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步槍結合鎖螺    │個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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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班用槍機結合墊圈│片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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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場鏡            │片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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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班用機槍結合螺栓│個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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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物鏡蓋          │個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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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橡膠膠圈        │個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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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鏡片            │片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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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圓形墊圈        │個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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