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議德與鄭進忠原為軍中新訓同梯弟兄,渠等均明知槍砲之
- 二、鄭進忠另因蘇添財透過友人知悉其有槍枝、子彈,欲向其購
- 三、鄭進忠、黃議德共同製造如附表一所示E槍及附表二編號5所
- 四、查獲黃議德過程:黃議德另將鄭進忠前所交付之子彈115顆
- 五、查獲鄭進忠過程:警方另於105年10月18日,持搜索票至鄭
-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犯罪事實一(製造槍彈)、犯罪事實四(查獲被告黃議德過
-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鄭進忠販賣槍彈)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三(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槍彈)部分:
- 四、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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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忠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黃議德(原名黃柏聖)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418號、105年度偵字第17888號、105年度偵字第17889號、105年度偵字第17890號、105年度偵字第17891號、106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忠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議德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C槍、附表二編號3、6、7所示驗餘子彈、附表三編號1至19、21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進忠未扣案之販賣槍枝子彈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黃議德與鄭進忠原為軍中新訓同梯弟兄,渠等均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因黃議德獲悉鄭進忠具有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能力後,認為有利可圖,遂自民國105年2月份起,鼓吹鄭進忠與其合作製造槍枝、子彈以販售圖利,渠等遂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至8月間,鄭進忠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黃議德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互相討論合作製造槍彈事宜,推由黃議德提供資金,陸續匯款至鄭進忠所提供不知情女友李佩慈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供鄭進忠購買製造槍枝、子彈所需之設備、材料,再由鄭進忠先透過網際網路或臉書通訊軟體向不詳賣家購買模型槍、操作槍、金屬材質裝飾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車通槍管及其他已車通槍管(後換裝至附表一所示E槍上)後,再於其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樓之○套房內,以附表三編號2、8所示電鑽、附表三編號3所示鑽尾、附表三編號4所示絞刀將槍管鑽孔打通,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雙頭起子鎖槍身螺絲,以附表三編號7所示游標尺量槍身尺寸,以附表三標號9所示砂輪機、附表三編號10所示砂紙磨撞針,以附表三編號11所示槍管通條刷、附表三編號13所示槍管銅刷清通槍管,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槍枝保險栓組裝至槍身上,以附表三編號15所示複進彈簧組裝至槍管,及將所購入之模型槍取下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實心槍管(內有阻鐵)、附表三編號31所示未貫通槍管,預備將附表三編號25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車通槍管換裝於模型槍上,且以附表三編號27所示彈匣作為槍枝之備用彈匣,以附表三編號28所示複進彈簧、附表三編號29所示複進彈簧桿、附表三編號30所示槍管底座作為組裝槍枝零件,接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A槍、B槍、C槍、D槍。
鄭進忠並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鑽床,將上揭購得之裝飾彈鑽孔貫穿,復裝填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底火、未扣案之火藥(僅扣得剩餘之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火藥殘渣瓶),以附表三編號6所示壓台、編號16所示高碳鋼圓棒、編號17所示子彈內鎖螺絲、編號19所示子彈底座、編號21所示子彈壓迫鐵具、編號23所示子彈底座,將彈頭與彈殼結合固定,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其中2顆具殺傷力之子彈。
嗣鄭進忠將其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C槍、D槍及其先前購入之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槍管1枝(後換裝至附表一所示E槍上)、子彈115顆(即附表二編號3、4、6所示子彈、附表二編號5所示其中5顆子彈)、前所購得操作槍1把,以面交或宅配寄送方式,交付與黃議德。
迨黃議德取得後,其為下列之處理:㈠以保養為由,又將附表一所示C槍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3顆,以宅配之方式寄回給鄭進忠保管。
㈡於105年9月底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樓之住處,將附表一所示D槍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子彈12顆,交付予少年蔡○平(民國88年○月出生)保管。
㈢復承前揭與鄭進忠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先將鄭進忠所交付之上揭操作槍拆卸下原所搭配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未貫通槍管1枝,再將鄭進忠所交付之上揭已貫通槍管換裝於操作槍槍身上,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E槍。
二、鄭進忠另因蘇添財透過友人知悉其有槍枝、子彈,欲向其購買槍枝、子彈,其遂單獨起意,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故意,分別於:㈠105年2月底某日,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上之麥當勞餐廳門外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出售其所製造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A槍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子彈3顆,並交付與蘇添財。
嗣於105年5月27日上午7時25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臺南市○市區○○路○號前對蘇添財執行搜索,在蘇添財所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揭槍彈(蘇添財因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並經蘇添財供出槍彈來源係鄭進忠。
㈡蘇添財前被查獲槍彈後,為防身之用,又聯繫鄭進忠欲購買槍彈,鄭進忠遂再於105年5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之麥當勞餐廳附近,以25,000元之代價,出售其所製造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B槍及子彈6顆(當時即由蘇添財對沙地試射擊發1顆),並交付與蘇添財。
嗣於105年8月16日晚間9時10分許,蘇添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0號前,適為實施擴大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查,在上開車輛內查扣附表一所示B槍及蘇添財前經試射後所剩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蘇添財因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並經蘇添財供出槍彈來源係鄭進忠。
三、鄭進忠、黃議德共同製造如附表一所示E槍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其中5顆子彈後,渠等為牟取不法利益,復與未滿18歲之少年蔡○平(民國88年3月出生,因涉嫌販賣槍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少偵字第○號提起公訴,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少重訴字第○號審理中)另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黃議德、蔡○平在北部尋覓買家,經蔡○平居間介紹及磋商價金,議定以35,000元之代價,出售與王茗富,遂由黃議德先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樓之住處內,將附表一所示E槍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其中5顆子彈交付與蔡○平,再由蔡○平於105年10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超前車業八里分店」機車行內,將該槍枝、子彈轉交予王茗富持有之,並由蔡○平收取第一期價金10,000元(王茗富尚積欠25,000元尾款未付,且蔡○平未將所收取10,000元交與黃議德)。
四、查獲黃議德過程:黃議德另將鄭進忠前所交付之子彈115顆,扣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3顆(前於事實一之㈠寄回給鄭進忠保管)、附表二編號4所示子彈12顆(前於事實一之㈡交付蔡○平保管)、附表二編號5所示其中子彈5顆(前於事實三出售與王茗富)後,將剩餘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子彈95顆及附表三編號31所示未貫通之槍管1枝(前於事實一之㈢自操作槍所拆卸下之槍管),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樓之住處,嗣經警方於105年10月18日,持搜索票至黃議德上揭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子彈及附表三編號31所示未貫通槍管1枝。
復經黃議德策動蔡○平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二段與中華路二段○巷口與警方見面,經徵得蔡○平之同意後,於蔡○平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D槍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中10顆子彈,另於同日復至蔡○平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二段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內,扣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中2顆子彈(少年蔡○平持有槍彈部分,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少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
而警方先查獲蔡○平持有附表一所示D槍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子彈後,經蔡○平供述槍彈流向,警方再於105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王茗富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號之○住處搜索,查扣附表一所示E槍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6顆子彈(王茗富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40,000元,經上訴後,現於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審理中)。
五、查獲鄭進忠過程:警方另於105年10月18日,持搜索票至鄭進忠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樓之○套房內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物;
復於同日徵得鄭進忠之老闆甲○○同意後,至鄭進忠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後面第3棟之工作場所(儀盛企業社)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C槍、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
及於同日至鄭進忠位於臺南市○○區○○里○號之祖厝內扣得附表二編號7所示子彈、附表三編號21至3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傳聞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頁、第83頁),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內容,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製造槍彈)、犯罪事實四(查獲被告黃議德過程)、犯罪事實五(查獲被告鄭進忠過程)部分:㈠被告二人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蔡○平證述其受被告黃議德之託保管附表一所示D槍、附表二編號4所示子彈等語(偵3649卷第27至29頁,警三卷第7至8頁,偵17418卷第114至135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鄭進忠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議德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互相討論合作製造槍彈之通訊監察譯文(他4528卷第87至116頁)、被告鄭進忠女友李佩慈玉山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偵17418卷第163至168頁)、105年10月18日被告鄭進忠之台南市○○區○○街00號○樓之○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49卷第40至43頁)、105年10月18日被告鄭進忠老闆甲○○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儀盛企業社」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49卷第49至53頁)、105年10月18日被告鄭進忠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上開鄭進忠祖厝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49卷第54至59頁)、105年10月18日被告黃議德之新北市○○區○○○路00號○樓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49卷第60至63頁)、105年10月18日蔡○平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其所騎乘000-000機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49卷第64至67頁)、105年10月18日蔡○平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二段(真實地址詳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偵3649卷第69至73頁)、105年10月25日王茗富之新北市林口區○○號之○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警四卷第7至13頁)、蔡○平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偵字第○號起訴書、王茗富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及附表一所示C槍、D槍、E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子彈、附表三編號1至19、21至31所示之物(或係製造槍枝所用之物,或係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或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或係預備製造子彈所用之物,詳附表三備註欄)扣案可證。
㈡按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具創設性,屬「製造」;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子彈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其中2顆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殺傷力,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鑑定書(詳附表二鑑定結果欄)可憑,則被告二人以前揭手法,將各該原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使成上開具殺傷力子彈,自屬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既遂。
㈢按槍枝以發射子彈為目的,本有一定之破壞性,乃屬攻擊性武器;
又所謂製造,本可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是以經由換裝土造槍管,貫通與原附槍管外觀相同(外型相同)惟材質更佳之土造金屬槍管內阻鐵,進而以之取代原附槍管等方式,改造玩具槍,意圖使原不得用以擊發子彈之玩具槍,因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致具殺傷力,因具創設性,應屬「製造」。
查附表三編號25所示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有附表三編號25所示鑑定書可參,且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6年7月1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86號函(本院卷第110頁背面)可憑;
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A槍、B槍、C槍、D槍、E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殺傷力,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鑑定書(詳附表一鑑定結果欄)可憑,則被告二人以前揭手法,將各該原不得用以擊發子彈之模型槍、操作槍,加以改造,使成上開可供擊發子彈使用之槍枝,自屬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既遂。
㈣從而,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鄭進忠販賣槍彈)部分:被告鄭進忠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添財向被告鄭進忠購買槍彈之證述相符(他4528卷第18至21頁,他4472卷第14至17頁,偵17418卷第74至77頁),且有蘇添財手機內照片指認單(警二卷第9至11頁)、105年5月27日蘇添財之臺南市○市區○○路○號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他4528卷第26至31、35至37頁)、蘇添財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蘇添財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及被告鄭進忠出售給蘇添財之如附表一所示A槍、B槍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子彈扣案可證;
而被告鄭進忠出售給蘇添財之前揭槍彈,均具殺傷力,業如上述;
是被告鄭進忠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鄭進忠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槍彈)部分:被告二人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蔡○平證述其受被告黃議德之託代為居間介紹販賣附表一所示E槍、附表二編號5所示其中5顆子彈及磋商價金等語(偵3649卷第27至29頁,警三卷第7至8頁,偵17418卷第114至135頁),及證人王茗富證述其向蔡○平購買槍彈等語(警四卷第2至4頁,偵17418卷第148至149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鄭進忠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議德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互相討論合作販賣槍彈之通訊監察譯文(他4528卷第87至116頁)、王茗富105年10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5頁)、105年10月25日王茗富之新北市林口區汕頭○號之○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警四卷第7至13頁)、王茗富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及被告二人出售給王茗富之如附表一所示E槍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其中5顆子彈扣案可證;
而被告二人出售給王茗富之前揭槍彈,均具殺傷力,業如上述;
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至警方於105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王茗富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號之○住處搜索,固查扣附表二編號5所示6顆子彈,然被告黃議德供稱:其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樓之住處內,將附表一所示E槍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其中5顆子彈交付與蔡○平等語(偵3649卷第23頁),核與證人蔡○平證稱:伊幫被告黃議德賣一把槍及5顆子彈給王茗富等語(偵17418卷第115、116頁)相符,故本院僅認定被告二人出售王茗富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其中5顆子彈,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
渠等製造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後持有該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二人向不詳賣家購入而持有附表三編號25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車通槍管,係欲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用,渠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係於105年2月至8月間,接續製造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A槍、B槍、C槍、D槍、E槍及具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子彈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其中2顆子彈,時間密接,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二人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製造目的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為宜。
另被告二人於密接時間內,製造上述槍彈,無法強行區分其行為先後,且槍枝需有子彈始能發揮作用,兩者密切關聯,應認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鄭進忠固供稱其槍管來源係方淙淵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方淙淵已於105年11月份為警方緝獲(其他案件通緝),故並未因鄭進忠之供述而查獲」,有該署106年5月23日乙○文署105偵17891字第33777號函(本院卷第70頁)可參,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回覆「本分局偵辦期間,得知方淙淵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通緝到案,於105年11月23日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緝到案,且入監服刑,爰此,無繼續追查。
」,有該局106年6月1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2494000號函(本院卷第97頁)可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鄭進忠如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販賣子彈罪。
被告鄭進忠於事實欄二之販賣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前持有該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槍枝需有子彈始能發揮作用,兩者密切關聯,被告鄭進忠分別於事實欄二之㈠㈡,販賣槍枝、子彈與蘇添財,應認被告鄭進忠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被告鄭進忠於事實欄二之㈠㈡,雖分係販賣槍彈給同一對象蘇添財,然蘇添財係於事實欄二之㈠向被告鄭進忠購買槍彈為警查獲後,再於事實欄二之㈡向被告鄭進忠再次購買槍彈,已難認有何時空密接狀態,故事實欄二之㈠㈡兩次販賣槍彈行為客觀上既可割裂為2個獨立犯罪,即無論以接續犯之情。
㈢核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三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販賣子彈罪。
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三之販賣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前持有該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槍枝需有子彈始能發揮作用,兩者密切關聯,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三之販賣槍枝、子彈與王茗富,應認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被告二人與蔡○平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議德於105年10月18日為警搜索後,策動蔡○平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二段與中華路二段○巷口與警方見面,再經蔡○平供述被告黃議德所交付附表一所示E槍、附表二編號5所示其中5顆子彈流向,警方再於105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王茗富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號之○住處搜索,查扣附表一所示E槍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6顆子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蔡○平涉嫌販賣槍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偵字第○號起訴書、王茗富持有槍彈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黃議德於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其於事實欄三之賣出槍彈後之去向,因而查獲蔡○平、王茗富,爰依該條項規定,就被告黃議德於事實欄三所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予以減輕其刑。
至蔡○平固係88年○月出生,於事實欄三之案發時間(105年10月15日),尚屬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黃議德供稱:蔡○平說自己18歲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被告鄭進忠供稱:被告黃議德有提到蔡○平,但伊沒實際見到蔡○平等語(本院卷第148頁、第148頁背面);
則本院考量蔡○平於事實欄三之案發時間已滿17歲,且被告二人均係84年出生,與蔡○平之年齡差距僅為4歲,衡量蔡○平距其滿18歲之年紀約莫不過數月而已,被告二人又與蔡○平年齡差距不大,實難認被告二人有認知蔡○平未滿18歲之故意,故就被告二人所為事實欄三之犯行,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2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為事實欄一之製造槍彈犯行後,被告鄭進忠另行起意於事實欄二販賣2次槍彈與蘇添財,被告二人復與少年蔡○平另行起意於事實欄三共同為販賣槍彈與王茗富之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就被告鄭進忠所犯事實欄一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事實欄二之兩次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事實欄三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共4罪,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黃議德所犯事實欄一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事實欄三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共2罪,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乃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隨意製造、販賣、持有,詎被告二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漠視法令,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進而販賣出售牟利,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嚴重危害,惟念及被告鄭進忠自甫被搜索查獲後,即全盤託出其與被告黃議德之合作經過,並詳為交代製造槍彈過程以供售出獲利,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黃議德固一度於偵查中翻供,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所悔悟,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亦非不良,並考量被告二人均係84年出生,案發時甫滿20歲,法治觀念淡薄,幸未因本案造成其他社會治安實害,故認檢察官對被告二人均求處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二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罰金部分之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C槍、附表二編號3、6、7所示子彈、附表三編號1至19、21至31所示之物,本院均宣告沒收(理由均詳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
被告鄭進忠於事實欄二之販賣槍彈所得共計60,000元,均未扣案,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鄭進忠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鄭進忠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此部分販賣槍彈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鄭進忠、黃議德、蔡○平固於事實欄三共同販賣槍彈與王茗富,然蔡○平未將所收取之第一期價金10,000元交與被告二人,故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三並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A槍、B槍、D槍、E槍、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子彈、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手機,本院均不予沒收(理由均詳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
另被告鄭進忠固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議德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互相討論合作製造販賣槍彈事宜,然被告二人所持用上開門號手機均未扣案,因非被告二人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尚有其他日常生活用途,故本院認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5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1907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10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53397926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472號偵查卷宗(簡稱「他4472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528號偵查卷宗(簡稱「他4528卷」)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1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17418卷」)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4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3649卷」)
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32號刑事卷宗(簡稱「聲羈232卷」)
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9號刑事卷宗(簡稱「聲羈9卷」)
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查扣過程 │備 註 │
├──┼────────┼────────────┼──────────┼──────┤
│A槍 │改造手槍1枝(槍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蘇添財所持有之附表一│附表一所示A │
│ │枝管制編號110213│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所示A槍(含彈匣)及 │槍,於蘇添財│
│ │7495,含彈匣1個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子彈3│所犯非法持有│
│ │) │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顆於105年5月27日7時2│可發射子彈具│
│ │ │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5分許,在臺南市新市 │有殺傷力之槍│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區中正路○之○號前為│枝罪,經本院│
│ │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警查獲而扣案。 │105年度訴字 │
│ │ │事警察局105年7月20日刑鑑│ │第547號判決 │
│ │ │字第1050060681號鑑定書可│ │諭知沒收確定│
│ │ │稽(偵17418卷第69至71頁 │ │,有該份判決│
│ │ │)。 │ │、蘇添財之台│
│ │ │ │ │灣高等法院被│
│ │ │ │ │告前案紀錄表│
│ │ │ │ │可參,故本院│
│ │ │ │ │不予重複宣告│
│ │ │ │ │沒收,附此敘│
│ │ │ │ │明。 │
├──┼────────┼────────────┼──────────┼──────┤
│B槍 │改造手槍1枝(槍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蘇添財所持有附表一所│附表一所示B │
│ │枝管制編號110213│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示之B槍(含彈匣)及 │槍,於蘇添財│
│ │8336,含彈匣1個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 │所犯非法持有│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彈5顆,於105年8月19 │可發射子彈具│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日21時許在南投縣仁愛│有殺傷力之槍│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鄉遭警方查獲。 │枝罪,經本院│
│ │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105年度訴字 │
│ │ │警察局105年9月19日刑鑑字│ │第954號判決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 │諭知沒收確定│
│ │ │(偵17418卷第64至66頁) │ │,有該份判決│
│ │ │。 │ │、蘇添財之台│
│ │ │ │ │灣高等法院被│
│ │ │ │ │告前案紀錄表│
│ │ │ │ │可參,故本院│
│ │ │ │ │不予重複宣告│
│ │ │ │ │沒收,附此敘│
│ │ │ │ │明。 │
├──┼────────┼────────────┼──────────┼──────┤
│C 槍│改造手槍1枝(槍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警方於105年10月18日 │附表一所示C │
│ │枝管制編號110213│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徵得鄭進忠老闆甲○○│槍,具殺傷力│
│ │8562,含彈匣1個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同意後,於鄭進忠位於│,如左揭鑑定│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書所載,屬違│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號○之工作場所(儀盛│禁物,爰依刑│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企業社)扣得附表一所│法第38條第1 │
│ │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示之銀色改造手槍(即│項宣告沒收。│
│ │ │警察局105年11月30日刑鑑 │C槍)1把(含彈匣1只 │ │
│ │ │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 │
│ │ │稽(偵17418卷第24至26頁 │之子彈3顆。 │ │
│ │ │背面)。 │ │ │
├──┼────────┼────────────┼──────────┼──────┤
│D 槍│改造手槍1枝(槍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105年10月18日17時20 │附表一所示D │
│ │枝管制編號110213│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分許,經警方於新北市│槍,於少年蔡│
│ │9061,含彈匣1個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八里區中山路二段與中│○平所犯非法│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華路二段○巷口,於少│持有可發射子│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年蔡○平所騎乘車牌號│彈具有殺傷力│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碼為000-000之重型機 │之槍枝罪,經│
│ │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車置物箱內,扣得附表│台灣士林地方│
│ │ │警察局106年1月23日刑鑑字│一所示之D槍及子彈10 │法院檢察署以│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顆(即附表二編號4所 │106年度少偵 │
│ │ │(偵3649卷第92頁至背面)│示之子彈),另於同日│字第3號起訴 │
│ │ │。 │在蔡○平位於新北市八│書提起公訴,│
│ │ │ │里區中華路二段○巷○│並聲請諭知沒│
│ │ │ │號○樓之住處內,扣得│收,目前於台│
│ │ │ │子彈2顆(即附表二編 │灣士林地方法│
│ │ │ │號4所示之子彈)。 │院106年度少 │
│ │ │ │ │重訴字第1號 │
│ │ │ │ │審理中,有該│
│ │ │ │ │份起訴書、蔡│
│ │ │ │ │○平之台灣高│
│ │ │ │ │等法院被告前│
│ │ │ │ │案紀錄表可參│
│ │ │ │ │,故本院不予│
│ │ │ │ │重複宣告沒收│
│ │ │ │ │,附此敘明。│
├──┼────────┼────────────┼──────────┼──────┤
│E 槍│改造手槍1枝(槍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王茗富所持有附表一所│附表一所示E │
│ │枝管制編號110213│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示之E槍及附表二編號5│槍,於王茗富│
│ │8983,含彈匣1個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所示之子彈6顆,於105│所犯非法持有│
│ │) │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年10月25日,經警方在│可發射子彈具│
│ │ │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新北市林口區○號之○│有殺傷力之槍│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查獲扣案。 │枝罪,經台灣│
│ │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新北地方法院│
│ │ │事警察局106年1月13日刑鑑│ │106年度訴字 │
│ │ │字第1058003804號鑑定書可│ │第163號判決 │
│ │ │稽(偵17418卷第158頁至背│ │諭知沒收,嗣│
│ │ │面)。 │ │經上訴,目前│
│ │ │ │ │於台灣高等法│
│ │ │ │ │院106年度上 │
│ │ │ │ │訴字第1890號│
│ │ │ │ │審理中,有該│
│ │ │ │ │份判決、王茗│
│ │ │ │ │富之台灣高等│
│ │ │ │ │法院被告前案│
│ │ │ │ │紀錄表可參,│
│ │ │ │ │故本院不予重│
│ │ │ │ │複宣告沒收,│
│ │ │ │ │附此敘明。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查扣過程 │備註 │
├──┼────────┼────────────┼─────────┼──────┤
│1 │子彈3顆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 │蘇添財所持有之附表│左揭子彈,於│
│ │(採樣1顆試射後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一所示A槍(含彈匣 │蘇添財所犯非│
│ │,剩2顆) │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及附表二編號1所 │法持有可發射│
│ │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示子彈3顆於105年5 │子彈具有殺傷│
│ │ │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月27日7時25分許, │力之槍枝罪,│
│ │ │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0日│在臺南市新市區中正│經本院105年 │
│ │ │刑鑑字第1050060681號鑑定│路○號前為警查獲而│度訴字第547 │
│ │ │書可稽(偵17418卷第69至7│扣案。 │號判決諭知沒│
│ │ │1頁)。 │ │收確定,有該│
│ │ │ │ │份判決、蘇添│
│ │ │ │ │財之台灣高等│
│ │ │ │ │法院被告前案│
│ │ │ │ │紀錄表可參,│
│ │ │ │ │故本院不予重│
│ │ │ │ │複宣告沒收,│
│ │ │ │ │附此敘明。 │
├──┼────────┼────────────┼─────────┼──────┤
│2 │子彈5顆 │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 │蘇添財所持有附表一│左揭子彈,於│
│ │(採樣3顆試射後 │下: │所示之B槍(含彈匣 │蘇添財所犯非│
│ │,剩2顆) │㈠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及附表二編號2所 │法持有可發射│
│ │ │ 彈,經試射,可擊發,認│示之子彈5顆,於105│子彈具有殺傷│
│ │ │ 具殺傷力。 │年8月19日21時許在 │力之槍枝罪,│
│ │ │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南投縣仁愛鄉遭警方│經本院105年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查獲。 │度訴字第954 │
│ │ │ 9±0.5mm金屬彈頭而成,│ │號判決諭知沒│
│ │ │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 │收確定,有該│
│ │ │ ,認具殺傷力。 │ │份判決、蘇添│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財之台灣高等│
│ │ │105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50│ │法院被告前案│
│ │ │082223號鑑定書可稽(偵17│ │紀錄表可參,│
│ │ │418卷第64至66頁)。 │ │故本院不予重│
│ │ │ │ │複宣告沒收,│
│ │ │ │ │附此敘明。 │
├──┼────────┼────────────┼─────────┼──────┤
│3 │子彈3顆 │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 │警方於105年10月18 │左揭經試射後│
│ │(採樣2顆試射後 │下:㈠2顆,認均係非制式 │日徵得鄭進忠老闆甲│所餘子彈1顆 │
│ │,剩1顆)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同意後,於鄭進│,具殺傷力,│
│ │ │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忠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屬違禁物,應│
│ │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 │西勢路○號○之工作│依刑法第38條│
│ │ │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 │場所(儀盛企業社)│第1項宣告沒 │
│ │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扣得附表一所示之銀│收(至經試射│
│ │ │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 │色改造手槍(即C槍 │而失去違禁物│
│ │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1把(含彈匣1只)│性質之子彈,│
│ │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無庸再為沒收│
│ │ │事警察局105年11月30日刑 │之子彈3顆。 │宣告)。 │
│ │ │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可稽(偵17418卷第24至26 │ │ │
│ │ │頁背面)。 │ │ │
├──┼────────┼────────────┼─────────┼──────┤
│4 │子彈12顆 │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105年10月18日17時2│左揭子彈,於│
│ │(採樣4顆試射後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0分許,經警方於新 │少年蔡○平所│
│ │,剩8顆)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北市八里區中山路二│犯非法持有可│
│ │ │,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 │段與中華路二段○巷│發射子彈具有│
│ │ │,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口,於少年蔡○平所│殺傷力之槍枝│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3│騎乘車牌號碼為000-│罪,經台灣士│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000之重型機車置物 │林地方法院檢│
│ │ │定書可稽(偵3649卷第92頁│箱內,扣得附表一所│察署以106年 │
│ │ │至背面)。 │示之D槍及子彈10顆 │度少偵字第○│
│ │ │ │(即附表二編號4所 │號起訴書提起│
│ │ │ │示之子彈),另於同│公訴,並聲請│
│ │ │ │日在蔡○平位於新北│諭知沒收,目│
│ │ │ │市八里區中華路二段│前於台灣士林│
│ │ │ │○巷○號○樓之住處│地方法院106 │
│ │ │ │內,扣得子彈2顆( │年度少重訴字│
│ │ │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 │第○號審理中│
│ │ │ │之子彈)。 │,有該份起訴│
│ │ │ │ │書、蔡○平之│
│ │ │ │ │台灣高等法院│
│ │ │ │ │被告前案紀錄│
│ │ │ │ │表可參,故本│
│ │ │ │ │院不予重複宣│
│ │ │ │ │告沒收,附此│
│ │ │ │ │敘明。 │
├──┼────────┼────────────┼─────────┼──────┤
│5 │子彈6顆 │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 │王茗富所持有附表一│左揭子彈,於│
│ │(採樣2顆試射後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所示之E槍及附表二 │王茗富所犯非│
│ │,剩4顆)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編號5所示之子彈6顆│法持有可發射│
│ │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於105年10月25日 │子彈具有殺傷│
│ │ │,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經警方在新北市林│力之槍枝罪,│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3│口區○號之○查獲扣│經台灣新北地│
│ │ │日刑鑑字第1058003804號鑑│案。 │方法院106年 │
│ │ │定書可稽(偵17418卷第158│ │度訴字第163 │
│ │ │頁至背面)。 │ │號判決諭知沒│
│ │ │ │ │收,嗣經上訴│
│ │ │ │ │,目前於台灣│
│ │ │ │ │高等法院106 │
│ │ │ │ │年度上訴字第│
│ │ │ │ │1890號審理中│
│ │ │ │ │,有該份判決│
│ │ │ │ │、王茗富之台│
│ │ │ │ │灣高等法院被│
│ │ │ │ │告前案紀錄表│
│ │ │ │ │可參,故本院│
│ │ │ │ │不予重複宣告│
│ │ │ │ │沒收,附此敘│
│ │ │ │ │明。 │
├──┼────────┼────────────┼─────────┼──────┤
│6 │子彈95顆 │送鑑子彈95顆,鑑定情形如│警方於105年10月18 │左揭經試射後│
│ │(採樣32顆試射後│下:㈠60顆,認係非制式子│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所餘子彈63顆│
│ │,剩63顆) │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於黃議德位於新北│,均具殺傷力│
│ │ │加裝直徑9.0±0.5mm金屬彈│市五股區芳洲七路○│,屬違禁物,│
│ │ │頭而成,採樣20顆試射,均│號○樓之住處,扣得│均應依刑法第│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5│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38條第1項宣 │
│ │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子彈95顆及附表三編│告沒收(至經│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號31所示未貫通之槍│試射而失去違│
│ │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管1支。 │禁物性質之子│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彈,無庸再為│
│ │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沒收宣告)。│
│ │ │察局10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 │ │
│ │ │偵17418卷第27至28頁至背 │ │ │
│ │ │面)。 │ │ │
├──┼────────┼────────────┼─────────┼──────┤
│7 │子彈2顆 │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1│警方於105年10月18 │左揭經試射後│
│ │(採樣1顆試射後 │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 │日徵得鄭進忠同意後│所餘子彈1顆 │
│ │,剩1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於鄭進忠位於臺南│,具殺傷力,│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市官田區西庄里○號│屬違禁物,應│
│ │ │局105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之祖厝內扣得附表二│依刑法第38條│
│ │ │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 │編號7所示之霰彈槍 │第1項宣告沒 │
│ │ │偵17418卷第24至26頁背面 │子彈2顆。 │收(至經試射│
│ │ │)。 │ │而失去違禁物│
│ │ │ │ │性質之子彈,│
│ │ │ │ │無庸再為沒收│
│ │ │ │ │宣告)。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備註 │查扣過程 │
│ │ │鑑定書 │件之認定 │ │ │
├──┼─────────┼───────────┼─────────┼──────┼─────────┤
│1 │東成牌立式鑽床1台 │ │ │左揭扣案物品│警方於105年10月18 │
│ │ │ │ │,係被告所有│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 │ │ │ │供製造子彈所│,於鄭進忠位於臺南│
│ │ │ │ │用之物,爰依│市○○區○○街00號│
│ │ │ │ │刑法第38條第│○樓之○套房內扣得│
│ │ │ │ │2項規定宣告 │東成牌立式鑽床1台 │
│ │ │ │ │沒收。 │、手持式電鑽(綠色│
├──┼─────────┼───────────┼─────────┼──────┤)1把、鑽尾16支、 │
│2 │手持式電鑽(綠色)│ │ │左揭扣案物品│絞刀2支、雙頭起子5│
│ │1把 │ │ │,係被告所有│支、壓台(俗稱麥斯│
│ │ │ │ │供製造槍枝所│)1台、游標卡尺1支│
│ │ │ │ │用之物,爰依│、橘色電鑽(含備用│
│ │ │ │ │刑法第38條第│電池)1支、手持砂 │
│ │ │ │ │2項規定宣告 │輪機(藍色,含3組 │
│ │ │ │ │沒收。 │砂輪頭)1把、砂紙1│
├──┼─────────┼───────────┼─────────┼──────┤份、槍管通條刷2支 │
│3 │鑽尾16支 │ │ │左揭扣案物品│、槍枝保險栓1個、 │
│ │ │ │ │,係被告所有│槍管銅刷1個、底火3│
│ │ │ │ │供製造槍枝所│盒複進彈簧3條、8.3│
│ │ │ │ │用之物,爰依│mm高碳鋼圓棒1支 │
│ │ │ │ │刑法第38條第│、子彈內鎖螺絲1批 │
│ │ │ │ │2項規定宣告 │、喜得釘火藥殘渣瓶│
│ │ │ │ │沒收。 │1瓶、子彈底座5顆、│
├──┼─────────┼───────────┼─────────┼──────┤智慧型手機1支。 │
│4 │絞刀2支 │ │ │左揭扣案物品│ │
│ │ │ │ │,係被告所有│ │
│ │ │ │ │供製造槍枝所│ │
│ │ │ │ │用之物,爰依│ │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 │2項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5 │雙頭起子5支 │ │ │左揭扣案物品│ │
│ │ │ │ │,係被告所有│ │
│ │ │ │ │供製造槍枝所│ │
│ │ │ │ │用之物,爰依│ │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 │2項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6 │壓台(俗稱麥斯)1 │ │ │左揭扣案物品│ │
│ │台 │ │ │,係被告所有│ │
│ │ │ │ │供製造子彈所│ │
│ │ │ │ │用之物,爰依│ │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 │2項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7 │游標卡尺1支 │ │ │左揭扣案物品│ │
│ │ │ │ │,係被告所有│ │
│ │ │ │ │供製造槍枝所│ │
│ │ │ │ │用之物,爰依│ │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 │2項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8 │橘色電鑽(含備用 │ │ │左揭扣案物品│ │
│ │電池)1支 │ │ │,係被告所有│ │
│ │ │ │ │供製造槍枝所│ │
│ │ │ │ │用之物,爰依│ │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 │2項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9 │手持砂輪機(藍色,│ │ │左揭扣案物品│ │
│ │含3組 砂輪頭)1把 │ │ │,係被告所有│ │
│ │ │ │ │供製造槍枝所│ │
│ │ │ │ │用之物,爰依│ │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 │2項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10 │砂紙1份 │ │ │左揭扣案物品│ │
│ │ │ │ │,係被告所有│ │
│ │ │ │ │供製造槍枝所│ │
│ │ │ │ │用之物,爰依│ │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 │2項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11 │槍管通條刷2支 │ │ │左揭扣案物品│ │
│ │ │ │ │,係被告所有│ │
│ │ │ │ │供製造槍枝所│ │
│ │ │ │ │用之物,爰依│ │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 │2項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12 │槍枝保險栓1個 │送鑑證物一包中,左揭槍│左揭槍械零件(槍枝│左揭扣案物品│ │
│ │ │械零件(槍枝保險栓)1 │保險栓)1個,未列 │,係被告所有│ │
│ │ │個,認係金屬滑套固定卡│入內政部86年11月24│供製造槍枝所│ │
│ │ │榫;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日台(86)內警字第│用之物,爰依│ │
│ │ │警察局中華民國106年6月│0000000號公告(以 │刑法第38條第│ │
│ │ │16日刑鑑字第1060048238│下簡稱公告)之槍砲│2項規定宣告 │ │
│ │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05 │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沒收。 │ │
│ │ │頁)在卷可稽。 │政部106年7月11日內│ │ │
│ │ │ │授警字第0000000086│ │ │
│ │ │ │號函(院卷第110頁 │ │ │
│ │ │ │)在卷可稽。 │ │ │
├──┼─────────┼───────────┼─────────┼──────┤ │
│13 │槍管銅刷1個 │ │ │左揭扣案物品│ │
│ │ │ │ │,係被告所有│ │
│ │ │ │ │供製造槍枝所│ │
│ │ │ │ │用之物,爰依│ │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 │2項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14 │底火3盒 │ │ │左揭扣案物品│ │
│ │ │ │ │,係被告所有│ │
│ │ │ │ │供製造子彈所│ │
│ │ │ │ │用之物,爰依│ │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 │2項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15 │複進彈簧3條 │送鑑證物一包中,左揭彈│左揭彈簧(復進簧)│左揭扣案物品│ │
│ │ │簧(復進簧)3個,認均 │3個,均未列入公告 │,係被告所有│ │
│ │ │係金屬彈簧;有內政部警│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供製造槍枝所│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有內政部106年7月│用之物,爰依│ │
│ │ │106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11日內授警字第1060│刑法第38條第│ │
│ │ │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050986號函(院卷第│2項規定宣告 │ │
│ │ │卷第105頁)在卷可稽。 │110頁)在卷可稽。 │沒收。 │ │
├──┼─────────┼───────────┼─────────┼──────┤ │
│16 │8.3mm高碳鋼圓棒1│送鑑證物一包中,左揭8.│左揭8.3mm高碳鋼圓 │左揭扣案物品│ │
│ │支 │3mm高碳鋼圓棒1枝,認係│棒1枝,未列入公告 │,係被告所有│ │
│ │ │金屬棒狀物;有內政部警│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供製造子彈所│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有內政部106年7月│用之物,爰依│ │
│ │ │106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11日內授警字第1060│刑法第38條第│ │
│ │ │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050986號函(院卷第│2項規定宣告 │ │
│ │ │卷第105 頁)在卷可稽。│110頁)在卷可稽。 │沒收。 │ │
│ │ │ │ │ │ │
├──┼─────────┼───────────┼─────────┼──────┤ │
│17 │子彈內鎖螺絲1批 │送鑑證物一包中,左揭子│左揭子彈內鎖螺絲1 │左揭扣案物品│ │
│ │ │彈內鎖螺絲1盒,認均係 │盒,均未列入公告之│,係被告所有│ │
│ │ │金屬導火螺絲;有內政部│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供製造子彈所│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有內政部106年7月11│用之物,爰依│ │
│ │ │國106年6月16日刑鑑字第│日內授警字第106005│刑法第38條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0986號函(院卷第11│2項規定宣告 │ │
│ │ │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 │0頁)在卷可稽。 │沒收。 │ │
│ │ │。 │ │ │ │
├──┼─────────┼───────────┼─────────┼──────┤ │
│18 │喜得釘火藥殘渣瓶1 │ │ │左揭扣案物品│ │
│ │瓶 │ │ │,係被告所有│ │
│ │ │ │ │供製造子彈所│ │
│ │ │ │ │用之物,爰依│ │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 │2項規定宣告 │ │
│ │ │ │ │沒收。 │ │
├──┼─────────┼───────────┼─────────┼──────┤ │
│19 │子彈底座5顆 │送鑑證物一包中,左揭 │左揭子彈底座5顆, │左揭扣案物品│ │
│ │ │子彈底座5顆,認均係金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係被告所有│ │
│ │ │屬底火連桿;有內政部警│主要組成零件;有內│供製造子彈所│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政部106年7月11日內│用之物,爰依│ │
│ │ │106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授警字第0000000086│刑法第38條第│ │
│ │ │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號函(院卷第110頁 │2項規定宣告 │ │
│ │ │卷第105頁)在卷可稽。 │)在卷可稽。 │沒收。 │ │
├──┼─────────┼───────────┼─────────┼──────┤ │
│20 │智慧型手機1支(香 │ │ │被告戊○○供│ │
│ │檳色,序號00000000│ │ │稱:左揭手機│ │
│ │0000000/02) │ │ │係其女友阿姨│ │
│ │ │ │ │所有等語(本│ │
│ │ │ │ │院卷第146頁 │ │
│ │ │ │ │背面),復無│ │
│ │ │ │ │證據證明係被│ │
│ │ │ │ │告所有之物,│ │
│ │ │ │ │故本院不予沒│ │
│ │ │ │ │收。 │ │
├──┼─────────┼───────────┼─────────┼──────┼─────────┤
│21 │子彈壓迫鐵具4個 │ │ │左揭扣案物品│警方於105年10 月18│
│ │ │ │ │,係被告所有│日徵得鄭進忠同意後│
│ │ │ │ │供製造子彈所│,於鄭進忠位於臺南│
│ │ │ │ │用之物,爰依│市官田區西庄里○號│
│ │ │ │ │刑法第38條第│之祖厝內扣得子彈壓│
│ │ │ │ │2項規定宣告 │迫鐵具4個、裝飾彈 │
│ │ │ │ │沒收。 │(9mm用)3包、子│
├──┼─────────┼───────────┼─────────┼──────┤彈底座1包、9mm手│
│22 │裝飾彈(9mm用〉3│送鑑證物一包中,左揭裝│左揭裝飾彈31顆,均│左揭子彈,因│槍用實心槍管1支、9│
│ │包(共31顆) │飾彈31顆,認均係非制式│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不具底火及火│mm手槍用已車通槍│
│ │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要組成零件;有內政│藥,係被告所│管1支、裝飾彈(銀 │
│ │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部106年7月11日內授│有供預備製造│色)3顆、彈匣(JP-│
│ │ │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警字第0000000086號│子彈之物,爰│915)1個、複進彈簧│
│ │ │、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函(院卷第110頁背 │依刑法第38條│1條、複進彈簧導桿 │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面)在卷可稽。 │第2項宣告沒 │1支、槍管底座1個。│
│ │ │局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收。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 │ │定書(本院卷第105頁) │ │ │ │
│ │ │在卷可稽。 │ │ │ │
├──┼─────────┼───────────┼─────────┼──────┤ │
│23 │子彈底座1包 │送鑑證物一包中,左揭子│左揭子彈底座1包, │左揭扣案物品│ │
│ │ │彈底座1包,認均係金屬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係被告所有│ │
│ │ │底火連桿;有內政部警政│主要組成零件;有內│供製造子彈所│ │
│ │ │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政部106年7月11日內│用之物,爰依│ │
│ │ │6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60│授警字第0000000086│刑法第38條第│ │
│ │ │048238號鑑定書(本院卷│號函(院卷第110頁 │2項規定宣告 │ │
│ │ │第105頁)在卷可稽。 │背面)在卷可稽。 │沒收。 │ │
├──┼─────────┼───────────┼─────────┼──────┤ │
│24 │9mm手槍用實心槍 │送鑑證物一包中,左揭槍│左揭槍管(9mm手槍 │左揭扣案物品│ │
│ │管1支 │管(9mm手槍用實心槍管 │用實心槍管)1枝, │,係被告所有│ │
│ │ │)1枝,認係金屬槍管( │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供製造槍枝所│ │
│ │ │內具阻鐵);有內政部警│要組成零件;有內政│用之物,爰依│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部106年7月11日內11│刑法第38條第│ │
│ │ │106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日內授警字第106005│2項規定宣告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0986號函(院卷第11│沒收。 │ │
│ │ │卷第105頁)在卷可稽。 │0頁背面)在卷可稽 │ │ │
│ │ │ │。 │ │ │
├──┼─────────┼───────────┼─────────┼──────┤ │
│25 │9mm手槍用已車通 │送鑑證物一包中,左揭 │左揭槍管(9mm手槍 │左揭扣案物品│ │
│ │槍管1支 │槍管(9mm手槍用已車通 │用已車通槍管)1枝 │,係槍枝主要│ │
│ │ │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組成零件,屬│ │
│ │ │屬槍管;有內政部警政署│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違禁物,應依│ │
│ │ │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6 │部106年7月11日內授│刑法第38條第│ │
│ │ │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警字第0000000086號│1項規定宣 │ │
│ │ │48238號鑑定書(本院卷 │函(院卷第110頁背 │沒收。 │ │
│ │ │第105頁)在卷可稽。 │面)在卷可稽。 │ │ │
│ │ │ │ │ │ │
├──┼─────────┼───────────┼─────────┼──────┤ │
│26 │裝飾彈(銀色)3顆 │送鑑證物一包中,左揭裝│左揭裝飾彈(銀色)│左揭子彈,因│ │
│ │ │飾彈(銀色)3顆,認均 │3顆,均未列入公告 │不具底火及火│ │
│ │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藥,係被告所│ │
│ │ │殼組合直徑8.9±0.5mm金│;有內政部106年7月│有供預備製造│ │
│ │ │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11日內授警字第1060│子彈之物,爰│ │
│ │ │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050986號函(院卷第│依刑法第38條│ │
│ │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110頁背面)在卷可 │第2項宣告沒 │ │
│ │ │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6 │稽。 │收。 │ │
│ │ │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 │ │ │
│ │ │48238號鑑定書(本院卷 │ │ │ │
│ │ │第105頁)在卷可稽。 │ │ │ │
├──┼─────────┼───────────┼─────────┼──────┤ │
│27 │彈匣(JP-915)1個 │送鑑證物一包中,左揭 │左揭彈匣1個,認非 │左揭扣案物品│ │
│ │ │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係被告所有│ │
│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成零件;有內政部10│供製造槍枝所│ │
│ │ │察局中華民國106年6月16│6年7月11日內授警字│用之物,爰依│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刑法第38條第│ │
│ │ │鑑定書(本院卷第105頁 │院卷第110頁背面) │2項規定宣告 │ │
│ │ │)在卷可稽。 │在卷可稽。 │沒收。 │ │
├──┼─────────┼───────────┼─────────┼──────┤ │
│28 │複進彈簧1條 │送鑑證物一包中,左揭 │左揭彈簧(復進簧)│左揭扣案物品│ │
│ │ │彈簧(復進簧)1個,認 │1個,未列入公告之 │,係被告所有│ │
│ │ │係金屬彈簧;有內政部警│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供製造槍枝所│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有內政部106年7月11│用之物,爰依│ │
│ │ │106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日內授警字第106005│刑法第38條第│ │
│ │ │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0986號函(院卷第11│2項規定宣告 │ │
│ │ │卷第105頁)在卷可稽。 │0頁背面)在卷可稽 │沒收。 │ │
│ │ │ │。 │ │ │
├──┼─────────┼───────────┼─────────┼──────┤ │
│29 │複進彈簧導桿1支 │送鑑證物一包中,左揭 │左揭彈簧(復進簧桿│左揭扣案物品│ │
│ │ │彈簣(復進簧桿)1個, │)1個,未列入公告 │,係被告所有│ │
│ │ │認係金屬桿狀物;有內政│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供製造槍枝所│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有內政部106年7月│用之物,爰依│ │
│ │ │民國106年6月16日刑鑑字│11日內授警字第1060│刑法第38條第│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050986號函(院卷第│2項規定宣告 │ │
│ │ │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 │110頁背面)在卷可 │沒收。 │ │
│ │ │稽。 │稽。 │ │ │
├──┼─────────┼───────────┼─────────┼──────┤ │
│30 │槍管底座1個 │送鑑證物一包中,左揭槍│左揭槍管底座1個, │左揭扣案物品│ │
│ │ │管底座1個,認分係金屬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係被告所有│ │
│ │ │彈簧及金屬塊狀物;有內│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供製造槍枝所│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內政部106年7月11日│用之物,爰依│ │
│ │ │華民國106年6月16日刑鑑│內授警字第00000000│刑法第38條第│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86號函(院卷第110 │2項規定宣告 │ │
│ │ │(本院卷第105頁)在卷 │頁背面)在卷可稽。│沒收。 │ │
│ │ │可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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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未貫通之槍管1支 │ │ │左揭扣案物品│警方於105年10月18 │
│ │ │ │ │,係被告所有│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 │ │ │ │供製造槍枝所│,於黃議德位於新北│
│ │ │ │ │用之物,爰依│市五股區芳洲七路○│
│ │ │ │ │刑法第38條第│號○樓之住處,扣得│
│ │ │ │ │2項規定宣告 │未貫通之槍管1支。 │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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