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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丞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楊君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號)、子彈拾伍顆均沒收;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參顆均沒收。
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號)、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
戊○○竟基於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一0三年年底某日,在露天拍賣網向某賣家以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代價,一次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號)二枝、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共四十顆子彈而持有(嗣陸續於臺南市善化區堤防邊試槍擊發十七顆子彈,繼續持有所餘二十三顆子彈)。
又戊○○於一0五年九月九日知悉同住堂弟即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林○彥(八十九年九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與乙○○因女友之事欲在臺南市麻豆區麻善橋下防汛道路談判,遂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偕同壬○○到場,下車前將上開二槍枝其中一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子彈八顆)交予壬○○,另一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子彈五顆)則自己攜帶,壬○○亦基於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收受戊○○交付之槍枝而持有。
嗣下車後戊○○因林○彥遭乙○○毆打,遂基於強制犯意,以上開槍枝指向乙○○及一旁之人,喝令乙○○留下,其他人均須離開,迫使乙○○留下,一旁之少年丙○○(八十八年七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癸○○(八十八年七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己○○(九十年五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甲○○(八十八年一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庚○○(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子○○(九十年十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丁○○均離開現場而行該無義務之事,戊○○復將手上之槍枝彈匣卸下,並將槍枝交予壬○○,示意壬○○將上開二槍枝均帶離現場,壬○○因之持有上開二槍枝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後,警方旋抵現場,戊○○遂撥打電話予壬○○告知警方已到達,並指示將槍枝丟棄,壬○○遂將上開槍枝丟棄於麻善橋防汛道路涼亭後方草地,嗣警方於戊○○身上扣得彈匣一個、子彈五顆,且壬○○返回,復配合警方再前去丟棄地點尋得上開槍枝二枝、彈匣一個及子彈八顆扣案,並經戊○○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號之八住處,再扣得子彈十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認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戊○○、壬○○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該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少年丙○○、癸○○、己○○、甲○○、庚○○、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改造手槍二枝、子彈二十三顆可證。
又上開扣案改造槍、彈,其中槍枝初步檢視結果認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二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九十七至一0五頁),嗣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號、○○○○○○○○○○號),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八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五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十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0五00九0二九六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足認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戊○○、壬○○持有槍彈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另被告戊○○強制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所載適用法條如上)。
被告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之少年丙○○等六人為強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揭槍、彈,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強制成年人乙○○、丁○○及少年丙○○等八人行無義務之事,觸犯八個強制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論處。
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本件被告壬○○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刑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非法持有槍枝者,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重。
衡諸本件係被告壬○○應被告戊○○之邀一同前往上揭地點,收受被告戊○○所交付之槍彈,又其自持有被告戊○○交付之槍彈起至遭警逮捕,僅歷經約一小時,且於持有中並未曾使用該批槍彈,僅承被告戊○○之指示將所持槍彈丟棄,相較於其他非法持有槍枝者之狀況,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之刑猶嫌過重,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戊○○、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社會治安構成危險、槍彈數量及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自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改造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號、○○○○○○○○○○號)、子彈十五顆為違禁物(其中槍枝管制編號:○○○○○○○○○○號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三顆併供被告戊○○為強制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另鑑定時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八顆,因已試射完畢(扣案當時被告戊○○現場持有子彈試射其中二顆、搜索處所持有子彈試射其中三顆;
被告壬○○持有子彈試射其中三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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