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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凱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莊國恩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凱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支、子彈貳顆,均沒收;
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支、子彈貳顆,均沒收。
莊國恩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勝凱、莊國恩與王忠泰均係友人關係,莊國恩並受僱於許勝凱協助從事魚塭養殖工作。
㈠許勝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不詳時、地,取得不詳廠牌型號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把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後,即非法持有之(均未據扣案)。
㈡又許勝凱曾多次持王忠泰所簽發之支票對外借款,借得之款項再供其2人各自或朋分花用,然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中旬,因王忠泰又要求許勝凱為其持票籌款新臺幣17萬元未果,雙方生有口角並互嗆輸贏。
嗣同年月20日上午8時許,許勝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莊國恩外出籌款時,即攜帶上開所持槍彈隨身,而於車程中,許勝凱與王忠泰又就上開17萬元款項於電話中再起口角,嗣許勝凱因其上開車輛行駛有異,其乃先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大輪胎修車廠修理,並告知莊國恩其稍後將與王忠泰見面會有狀況,要求莊國恩先迴避至隔壁超商等其電話,迄於同日13時許,王忠泰聯繫許勝凱見面後,王忠泰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建大輪胎修車廠前,單獨搭載許勝凱離去。
嗣於同日13至14時許間,王忠泰駕車搭載許勝凱駛至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與育英街口處時,因車程中雙方再度口角爭執,坐於副駕駛座之許勝凱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所攜槍枝,朝王忠泰之右胸上方近距離射擊一槍,子彈貫穿王忠泰身體,王忠泰因而當場死亡。
㈢其後,許勝凱即圖謀掩飾,先駕駛王忠泰上開3817-XQ號自小客車,將王忠泰之屍體載返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3段之魚塭倉庫處,並趁隙將其作案槍彈分別丟棄於安南區魚塭及台江大道與育英街口等處,再以電話要求莊國恩駕駛其9558-WN號自小客車趕往上開魚塭倉庫會面,嗣莊國恩駕車到場目擊王忠泰死亡後,許勝凱即要求莊國恩協助棄置王忠泰之屍體、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及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莊國恩考量與許勝凱交情及憚於許勝凱可能持有槍枝後,遂予應允,莊國恩即基於湮滅他人刑事犯罪證據之犯意,及與許勝凱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國恩協助將王忠泰之屍體自王忠泰之車上移下,再由許勝凱在該魚塭倉庫處幫王忠泰換穿青蛙裝,並刻意將王忠泰雙眼以膠帶纏繞,嗣許勝凱即又駕駛王忠泰上開3817-XQ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道○號橋下棄置,另由莊國恩駕駛甫於前一日所購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許勝凱出資而以莊國恩名義購買)尾隨到場後再將許勝凱載返,嗣於同日16、17時許,許勝凱又指示莊國恩駕駛上開1892-NT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左鎮山區丟棄王忠泰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21、22時許,許勝凱與莊國恩復返回上開魚塭倉庫,再以上開1892-NT號自小客車將王忠泰之屍體載至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4段國姓橋下曾文溪旁,再乘竹筏將王忠泰之屍體搬運丟棄於曾文溪內。
許勝凱旋於同日將上開1892-NT號自小客車賣還不知情之友人施福霖,又於105年9月22日17時許,另指示不知情之友人陳瑞欽前往國道八號橋下,將王忠泰上開3817-XQ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拔除丟棄;
再指示其兄姐許曜麟、許琇晶於105年9月26日將其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上嘉當鋪處理。
許勝凱雖以上開方式逐一湮滅掩飾相關犯罪證據,然於105年9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仍經路人於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4段國姓橋下曾文溪南岸河床發現王忠泰之屍體,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許勝凱於105年9月20日13時至14時許,單獨乘坐被害人王忠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並於車行至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與育英街口處時,2人發生爭執,王忠泰因胸部受到槍傷而當場死亡,被告許勝凱即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將王忠泰屍體先載送回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3段魚塭倉庫,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電話聯絡被告莊國恩前往上開魚塭,2人即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被告莊國恩另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先合力將王忠泰屍體搬運下車後,被告許勝凱即以膠帶纏繞王忠泰雙眼,並幫王忠泰換穿青蛙裝。
之後,被告許勝凱再駕駛王忠泰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道○號橋下棄置,被告莊國恩則駕駛於本案案發前一日,即105年9月19日向施福霖所購得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跟隨於後,再將被告許勝凱載回。
嗣於同日16、17時許,被告許勝凱又指示莊國恩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2人前往左鎮山區丟棄王忠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後再於同日21、22時許,共同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將王忠泰之屍體載至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4段國姓橋下曾文溪旁,再以竹筏將屍體搬運丟棄於曾文溪內。
同日,被告許勝凱即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賣還予不知情之施福霖,另於105年9月22日17時許,又指示不知情之友人陳瑞欽,前往前述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棄置地點,將車牌拔除丟棄。
嗣於105年9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路人於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4段國姓橋下曾文溪南岸河床發現王忠泰屍體,而報警查獲上情等事實,除據被告許勝凱、莊國恩供承屬實外,復有證人施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05年度他字第451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至44頁、第83至85頁)、證人陳瑞欽於警局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56至58頁及偵一卷第83至8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9月24日南市警三安佃字第000000000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第1至3頁)、查獲王忠泰屍體照片12張(見相驗卷第6至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見相驗卷第19頁、第25至30頁、第1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含車行記錄影像,見偵一卷第18至22頁)、車行軌跡圖、道路監視錄影器影像、車輛詳細報表(見警卷第73至84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第28至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26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549112號鑑驗書(見105年偵字第16245號卷㈠,下稱偵二卷,第158至16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105年偵字第16245號卷㈡,下稱偵三卷,第1至112頁)等在卷可資參佐。
二、被害人王忠泰胸部遭到槍擊致死,究竟是否為被告許勝凱持自備槍枝所為?訊據被告許勝凱雖矢口否認持槍殺害王忠泰,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許勝凱與王忠泰是朋友,並無仇怨,許勝凱經濟狀況不錯,根本無需如起訴書所載,多次持王忠泰之支票,對外借款,再將所借得之款項,借2人花用,許勝凱係用自己養殖漁業之現金,再加上其母親因車禍死亡所得之賠償,供王忠泰周轉,案發前,許勝凱尚將200餘萬元現金存入王忠泰帳戶內,且王忠泰本身亦有財產可支應借款,許勝凱絕不可能殺害王忠泰,使自己求償無門。
案發當天,係因王忠泰不滿許勝凱未依其要求,如期調到金錢供其花用,而持自備手槍欲對許勝凱不利,許勝凱因生命受到威脅,在與王忠泰拉扯中,槍枝走火而擊中王忠泰,許勝凱所為,核屬正當防衛,且以當時車上空間狹小,只能與王忠泰搏鬥,無可退避,許勝凱之防衛行為並無過當云云。
然查:㈠被告許勝凱持被害人王忠泰開立之支票對外借款,所借得之款項再朋分花用,之後因積欠龐大債務,王忠泰仍不斷要求被告許勝凱再持票對外籌款,雙方因而心生怨隙,互嗆輸贏等情,業據:⒈證人即王忠泰胞兄王金塗於偵查中證述:案發前幾天,王忠泰在我車上,我有聽到他在跟人家講電話,我不知道是誰打來的,但是有聽到他們談到要用王忠泰之支票去跟人家借錢,再一起花用,後來他講完電話,我有問他是在講什麼,他有跟我說,因為他和許勝凱都沒有錢,所以要一起計劃由他開支票,叫許勝凱去借錢,再一起來用錢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
⒉證人即王忠泰之同居人劉育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是有在案發前兩、三天,聽到王忠泰跟許勝凱在講電話,才知道王忠泰有放支票在許勝凱那邊,王忠泰會開支票,讓許勝凱去借錢,再由兩人花用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國恩於偵查中亦證述:「(王忠泰與許勝凱有財務糾紛?)王忠泰如果需要錢,就會開支票給許勝凱去借錢,但借到的錢,他們怎麼分,我不清楚,如果支票到期要還錢,王忠泰就再開更多金額的支給許勝凱再去另外借」、「(所以目前他們的債務有多少?)我知道的總金額就有3百萬元,應該是兩個人一起欠的」、「(你是如何知道的?)許勝凱說給我聽的」、「(他們兩人有因為系爭債務起過口角?)有,王忠泰遇害約3天前,王忠泰有打電話約許勝凱要輸贏,因為當時我在旁邊有聽到許勝凱講電話很激動,我有問他誰打的,他說是『泰哥』,指王忠泰,許勝凱說王忠泰給他,叫他再去籌17萬元來給王忠泰用,兩人就起口角了,因為許勝凱也沒有辦法再籌錢了,許勝凱就說王忠泰有約他要輸贏」(見偵三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請再說明你所知道許勝凱和王忠泰之間的財務糾紛?)我知道的是許勝凱有拿王忠泰開的票去跟人家借錢,許勝凱都有背書,我不知道他跟誰借,借回來錢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分,要還錢時,我知道的都是許勝凱去籌錢來還,包含去借錢及拿他媽媽的保險錢」、「(就你所知,許勝凱是何時開始有上開拿王忠泰的票去借錢的情形?)從我105年3月受僱開始,就知道有這種狀況了」、「(9月19日王忠泰有一直打電話給許勝凱,許勝凱沒接?)是的,當天晚上許勝凱有跟我說王忠泰一直打電話給他,許勝凱也有跟我說他都沒有接電話」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
⒋證人即被告許勝凱多年之友人陳瑞欽於偵查中亦證述:「我與許勝凱認識約20年了,我們都在土城養魚,所以認識很久了...」、「(許勝凱在105年9月20日有無打電話給你?聯絡何事?)我跟許勝凱每天都有聯絡,也是聯絡賣魚的事情,有跟我說他的票款嘎不過去」、「(你跟許勝凱這樣好,有沒有聽許勝凱講過他跟王忠泰之間的財務關係?)有,許勝凱說王忠泰都會開票叫他去換錢給王忠泰和許勝凱用,但後來王忠泰都不還錢,聽說好像借了一、兩百萬元」、「(有無聽過兩人互嗆要輸贏的事情?)有,我有聽許勝凱說過,王忠泰有要找許勝凱輸贏」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
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顯見被告許勝凱確實持被害人王忠泰開立之支票對外調借現金,再將所借得之現金朋分花用,且於105年9月20日前,2人因而有金錢糾紛,互有不滿。
再參諸被告許勝凱亦供稱:105年9月20日前一天晚上,王忠泰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他就留簡訊罵的很難聽,意思是我裝瘋子,他有要叫我幫他借錢17萬元,我沒有理他,他不高興,隔天105年9月20日早上8時,他就打電話來給我,一直罵髒話,說看誰要挺我沒關係,有要跟我輸贏的意思,他說他那邊有三個年輕人昨晚討不到這條錢要過來找我(見偵二卷第15頁)。
是在被告許勝凱與被害人王忠泰已積欠大筆債務未還之情況下,被害人王忠泰猶不斷要求被告許勝凱繼續持票對外借款,且又因未能如期籌得款項而指摘被告許勝凱,益證兩人於案發前已有怨隙,被告許勝凱否認此節,顯然不實。
㈡再參諸證人即被告許勝凱之胞兄許曜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我妺妺許琇晶開去當舖,因我弟弟許勝凱有打電話及留紙條給我,說他欠當舖錢,要我將車處理掉,拿去還當舖錢,紙條我已經丟掉,另約於105年9月16日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照顧小孩,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交待我等語(見警卷第48頁、偵一卷第76頁背面),被告許勝凱與其胞兄既無任何仇怨,其胞兄自無理由虛構此情節。
而被告許勝凱對於在本案案發前,有無先交待其胞兄幫忙照顧小孩及處理車子等情,於偵查中先否認,並供稱:我有於105年9月16日打電話給許曜麟,因為許曜麟之前欠人家錢,我有幫忙代償,後來我每個月都要軋票,無力再幫忙,我是跟他說如果他在桃園有賺錢,就要自己還,不然就回來臺南工作,就只有聯絡這件事,沒有聯絡別的,也沒有要他幫忙照顧小孩及處理車子云云(見偵二卷第102頁),嗣於審理中則又改稱:因為我哥哥本身在北部做鐵工,工作不穩定,我是交待我哥哥說你如果沒有工作回來家裡,我幫你找工作,小孩你也可以幫忙照顧,因為我從事漁業買賣,都很早出門,賣車部分,是在我發生事情後,才留紙條的云云,前後供述又不相符,委難採信。
被告許勝凱於本案案發前,毫無來由突然要求親人代為照料其子,顯然係為即將發生之事情預為安排,然於本案案發後,面對訊問,又飾詞掩蓋,已有令人啟疑之處。
㈢又被告許勝凱雖否認持槍射殺被害人王忠泰,然觀諸被告許勝凱歷次有關被害人如何中槍所為之供述,於警詢先稱:王忠泰罵我,並從車內駕駛座隙縫以右手拿出一把手槍抵住我左側胸部,接著又罵我三字經,並要我想清楚,我說不要這樣,接著我趁他不注意時,我用雙手握住他手上的槍,並將槍口朝向他,立即就聽到槍聲云云(見警卷第2至3頁、第5頁反面);
於本院訊問時稱:在車上的時候我坐在副駕駛座,我講的時候,他生氣,就從椅子隙縫拿出槍指著我,我會怕,就用右手去抓槍,右手抓被害人右手手肘,被害人又用左手打我頭部,當時槍口已經朝車前人,我要把槍拉走,被害人要把槍拉回來,拉扯間,槍就走火了,在走火前,我右手還是握住那把槍,左手本來是在抵擋,後來我改抓被害人之右手,拉扯時,槍口本來是朝前方,因為被害人要將槍拉回來,槍口是朝著自己方向拉回來的,所以才會打到自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
於審理中,被告許勝凱及其辯護人(模擬被害人王忠泰)於審理中所模擬之搶槍過程:⑴首先,係辯護人右手持槍,右手肘緊貼著自己身體,槍管約略呈水平方向,槍口朝右前方,被告許勝凱位於辯護人右側,左手抓住辯護人右手肘,右手握住槍管,⑵下一秒,被告許勝凱快速將槍口轉向辯護人之右側胸部,右手仍持續握住槍管,辯護人持槍之右手腕因槍管轉向自己,而呈反轉姿勢,被告許勝凱之左手同時將辯護人之右手肘往上擡高,致槍管及槍口係由上往下斜向辯護人,而非與辯護人之右側胸部呈垂直90度方向,有卷附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第159頁)。
被告許勝凱於警詢先供稱,係雙手將槍口轉向被害人云云,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係被害人將槍拉回來時,槍口朝著自己方向拉回來,才會打到自己,被害人將槍枝拉回來時,被告之左手係抓住被害人右手,被告之右手握著槍枝云云,最未一次又改稱,其左手控制住被害人右手肘,右手握住槍管,將槍口轉向被害人云云,就槍口如何轉向被害人,三次供述均不相同,倘被告許勝凱所辯為真,何以有如此差異。
㈣另被害人王忠泰係遭受近距離槍傷,即槍口距離被害人身體在火藥引之距離範圍內,即在16至20公分範圍內,子彈係從右胸部進入,從左背靠中間一點出來等情,除據依負責本案相驗及解剖之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到庭證述明確外,卷附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鑑定報告書亦載明:槍傷入口位於右胸部,距腳跟高122公分,右21公分處之1乘0.8公分穿通口,中央塞有蟲蛆,邊緣有火藥灼燒痕,彈道由右側第八肋骨中段形成0.9公分穿孔,並造成肋骨斷裂,行經橫膈膜,造成右肝穿通碎裂,再由右側第十二肋骨後側向下,至第三腰椎處轉向背部,子彈由背部高96公分、左4公分處,形成0.9公分之出口離開身體。
綜觀整體彈道由右向左、上朝下、前向後。
衣服於入口外圍有火藥灼燒痕6乘6.5公分,顯示其為近距離槍傷(見相驗卷第99至101頁背面)。
再對照卷附勘驗圖,子彈入口在被害人右側胸部,乳頭下方再偏右之季助部(見相驗卷第28頁背面及第33頁背面)。
以被害人受槍擊當時係坐在駕駛座上,子彈入口又位於被害人右側胸部,超過鎖骨中線再往右處,被告辯稱,槍枝為被害人所持有,係因搶槍不慎誤擊等情,與卷內證據及經驗法則是否相符?⒈依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到庭證述:「(因為現在被告說槍是死者拿的,他的手可能是被被告所壓制,導致槍枝擊發?)...他入口的槍傷位置是很圓的一個槍口,一個比較圓的槍口也告訴你說打的位置是有點比較垂直的直角,所以如果我們把整個槍傷的入口是用這個方式來講的話,大概入口的地方是這樣...這個槍口的位置...比較靠近側面,所以我這樣拿這一把槍要擊發,我們的槍並不是想像中這樣拿起來就能固定的很好,這部分要擊發的話,槍本身的後座力會使你的槍彈往前翹出去,這個過程中他的火藥噴濺痕就不會是一個圓形的,他的火藥噴濺痕會有一點斜斜的,會有一點橢圓形的噴濺痕,所以他的火藥噴濺痕是用這樣,表示他那個時候的槍是用被人家往這樣折進來的(法警當庭拍攝照片附卷),這樣基本上要有很大的力量,當你的手腳被轉折時,精細的動作就會受到限制,台灣話意思是『卡到筋』,不是你想像說高興怎麼做就怎麼做,加上槍擊發的過程中它要有一點反作用力,所以傷口就不會那麼漂亮的一個傷口在那一個地方」、「(在這一份報告中你另外有一點,有講到鑑定結果認為說是顯示中槍時沒有打鬥或是拉扯的動作,你的判斷依據為何?)他的衣服穿的後擺的地方,就是出口的衣服攤開的話好像有幾個破洞的痕跡,但是如果把破洞的痕跡依據他原來穿衣服的型態把它折回去,就變成單一個破洞,那一個破洞的大小剛好是0.8、0.9那一帶的大小,就是一個子彈的直徑的大小,這樣的話我們再來看他衣服折回去的痕跡是規則還是不規則的,如果說那個衣服我們兩個在打鬥時,大概我們會拉拉扯扯,衣服就可能會被拉起來,所以過去的洞大部分來說是單一個洞,且衣服本身不會有很規則的折痕在那一個地方,那一個地方會有規則的折痕是因為我們在現場沒有把衣服翻開,我們到解剖室裡面再把衣服拿出來,所以那一個折痕我們可以看出一般人在穿衣服的時候都習慣把衣服的下擺塞進腰帶裡面去,因為沒有辦法說塞的很直,所以有時候下擺就會有點折痕在那一個地方,是一個很規則的折痕,所以基本上不是在一個很動亂的狀況下被開槍彈經過的痕跡,所以如果說在現場有打鬥是不太可能的...」、「當我自己的槍指著我自己的手時,第一個反應是趕快把槍丟掉,所以有人會握著你的手去扣扳機,扣扳機的原動力是誰,就是握著你的手去扣你的,這是第一個問題,第二個問題就是我說的,當你的關節被折到很厲害的時候,你整個手指的靈活度都僵硬掉,那個時候你沒有扣扳機的能力,即使那個時候扣扳機也會因為有作用力跟反作用力的關係,會有身上的一個傷害...」、「(如果有一個人他的手腕被壓制住,槍朝自己的方向,擊發之後持槍的人手腕會不會受傷?)會」、「(他會受什麼傷,有一個後座力會有什麼傷勢?)我們常常說這個突然間瞬間的力量是很大的,所以這個地方會有一點脫臼或是扭到,所以我講說那個痛會使你的手放手如果手沒有放掉朝自己的方向開一槍,已經開槍之後會不會造成自己手腕受傷?)會」、「(會是什麼傷?)也是跟剛才說的脫臼的傷,因為我們在相驗、解剖的時候,摸他的手並沒有說像脫臼或是死過很久,手隨便這樣動都可以,我們在摸的時候他的手基本上是固定的,跟我們一般人一樣是固定的」等語。
⒉由槍傷入口係一較圓之形狀、被害人手腕未有脫舊等客觀跡證,足見被告辯稱,槍枝係被害人持有云云,與證據已有不符之處。
再觀諸卷附解剖照片(見偵三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被害人所穿衣服下擺確有2處破洞,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所附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勘察採證照片(見偵三卷第25背面至第48頁),該車前方即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周遭之設備,無論係方向盤、手煞車、玻璃、被害人腳放置之油門、煞車等等,無一處有打鬥所留下之破壞、擦刮、甚至鞋印等等痕跡,而倘真如被告許勝凱所辯,與被害人王忠泰曾有搶槍之行為,則以車內空間狹窄,雙方又均坐在椅子上,要使出渾身力量奪回該把槍枝,除雙手外,必定連雙腳亦需奮力掙扎,不斷更換、調整一個固定點,俾利雙手可以全然使力,如此,上開車內按理會留下曾經打鬥過之蛛絲馬跡,豈會竟然全無跡證可尋。
又倘依被告許勝凱所辯,被害人在開槍前,手腕關節已遭反轉近180度時,此時,被害人手指頭關節已僵硬,如何能扣扳機?況且,在槍口已遭反轉朝向自己時,衡諸常情,被害人益加不可能扣扳機。
另對照被告許勝凱於本院之供述,被害人在將槍拉回自己方向時打到自己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害人之右手既係往自己方向要將槍枝拉回,手指頭如何能同時往相反方向扣扳機。
被告許勝凱所辯,不惟與證內證據不符,且亦違反常情,不可採信已然可見。
㈤綜觀被告許勝凱在案發前,確實與被害人王忠泰有金錢糾紛,甚至互有一較輸贏之意,足認被告許勝凱有犯案之動機。
再者,被告許勝凱於案發前,突然交待其胞兄代為照顧幼子,此舉亦令其胞兄感到不解,而被告許勝凱事後對其此舉又企圖加以掩飾,所為已有可疑之處。
最重要者,本案案發時,現場僅有被告許勝凱及被害人王忠泰二人,槍枝若非被害人王忠泰持有,即係被告許勝凱所持有,而依卷附解剖鑑定報告、勘察採證報告、鑑定人之證詞,均可證明被告許勝凱辯稱,槍枝係被害人王忠泰所持有云云,與卷內證據無一相符,顯見槍殺被害人王忠泰之槍枝為被告許勝凱所攜至現場,且係以故意朝被害人王忠泰右胸部射擊,並非搶槍時不慎誤擊。
而被告許勝凱所持有之子彈數量,除1顆已擊發射殺被害人王忠泰外,其餘子彈,依其自承:案發後,從彈匣內卸下2顆子彈,並將之丟棄在台江大道與育英街口等情(見警卷第6頁背面),是認被告許勝凱所持有之子彈,應為3顆。
㈥末參諸被告許勝凱經送測謊鑑定,結果為:「一、先以緊張高點法測試受測人許勝凱,當問及『有關王忠泰被開槍時,除王忠泰以外,有幾個人在場?』、『有關打死王忠泰的槍最後如何處理?』、『有打死王忠泰的槍最後被放在哪裡?』、『有關案發當天,王忠泰與你見面時,含你在內,總共幾個人上王忠泰的車?』,經測試結果,無法鑑判;
當問及『打死王忠泰的槍是誰帶去車上(王忠泰的車)的?』,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你自己』,由生理圖譜反應研判打死王忠泰的槍應是許勝凱帶去王忠泰車上」,「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受測人許勝凱於測前會談否認帶槍跟王忠泰見面,並否認在王忠泰的車上拿槍出來,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13至117頁)。
益證被告許勝凱係因與被害人王忠泰間之金錢糾紛,而引發殺意,並於本案案發時,持槍射殺被害人無訛。
被告許勝凱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於測謊當天因感冒,身體狀況不佳,一直咳嗽,影響測謊結果,希能再重為鑑定云云,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23707號函所附之儀器測試具結書,可知被告許勝凱於受測前,在具結書上填載表示,平時睡眠時段為22時就寢,至5時起床,共7小時,測前睡眠共7小時,自感正常,測前24小時無服用或吸食藥物、無飲酒,目前身體狀況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並未表示身體狀況有何不適情況,其於本院所辯,顯然無據。
本案被告許勝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與被害人王忠泰見面,進而槍殺被害人王忠泰,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㈦被告許勝凱及其辯護人聲請另為測謊鑑定、調閱被害人王忠泰於仁德農會甲存帳戶,以證明被告許勝凱於本案案發前2週左右,曾存入約2百萬元款項進入該帳戶,不可能為了籌款17萬元即殺害被害人、及調閱被害人於104年、105年財產歸戶資料,以證明被害人尚有財產足以支應借款,被告許勝凱不可能殺雞取卵。
然被告許勝凱於測謊時,並無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施測之情況,且本院亦非以被告之測謊結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無再予以重測之必要。
另有關被害人之帳戶及財產狀況,或有可能為被告許勝凱下手前曾考慮之事項,然依卷內之證據,均顯示被告許勝凱最後不僅持槍至現場,且槍殺被害人王忠泰,是認此部分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勝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另被告莊國恩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65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被告2人就遺棄屍體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許勝凱以一行為而持有槍枝與子彈部分,係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論處。
被告許勝凱所犯持有槍枝、殺人及遺棄屍體各罪間,及被告莊國恩所犯遺棄屍體與湮滅他人刑事犯罪證據罪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許勝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潛在危害甚鉅;
又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2人間有財務糾紛,被害人又不斷催促其對外籌款,即心生不滿,為圖報復,竟起意殺人,攜帶上開槍彈與被害人見面後,持槍近距離射擊被害人重要部位,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不僅目無法紀,且其一槍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足見殺意甚堅,所造成損害難以彌補,除令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身亡之錐心之痛,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許勝凱尚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莊國恩僅有一次偽造文書之前科,被告許勝凱對於遺棄屍體罪部分已坦認犯行,被告莊國恩對全部犯行均坦認不諱,且被告莊國恩係因見被害人已遭槍殺,而懷疑被告許勝凱尚持有槍枝,憚於此情勢,而協助遺棄屍體及湮滅證據,其惡性與被告許勝凱自有不同,及被告莊國恩之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尚需扶養家中老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宣告被告許勝凱褫奪公權終身。
㈢被告許勝凱所持有,未扣案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為違禁物,被告許勝凱雖稱案發槍枝當日已丟入安南區魚塭內,子彈2顆則丟棄在台江大道與育英街口,然員警帶同被告許勝凱至上開2處地點找尋,均未尋獲扣案,且該槍枝及子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許勝凱射殺被害人王忠泰之子彈1顆,因已擊發,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5條、第247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8款、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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