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0號、一0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
- 主文
- 、八、十所載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 犯罪事實
- 一、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 二、己○○另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受託寄藏附表一
- 三、己○○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未經主
- 四、己○○於持有附表一編號四土造轉輪散彈槍後約一個月之九
- 五、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所管制
- 六、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
- (一)基於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
- (二)己○○基於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
- 七、嗣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經警持搜索票對己○○執行搜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一、犯罪事實一、二寄藏子彈:
- (一)被告己○○於一0五年六、七月間某日,在綽號「中哥」之
- (二)其次,員警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 二、犯罪事實三、四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
- (一)被告己○○於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某日,在其住處以網路
- (二)再者,被告己○○上開分次購得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及仿英國
- 三、犯罪事實五製造子彈部分:
- (一)被告己○○於一0五年九月至十月間,在臺南市○區○○路
- (二)再者,附表一編號六子彈二十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四、犯罪事實六(一)部分:
- (一)被告己○○於不詳時間,在銀座模型玩具店內陸續購買不具
- (二)又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載槍枝、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撞
- 五、犯罪事實六(二)部分:
- (一)被告乙○○及己○○共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 (二)被告庚○○、己○○共同製造槍枝及被告丁○○幫助製造槍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 二、被告己○○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
- (三)又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
- (四)再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 (五)被告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二次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行為
- (六)己○○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 (八)爰以被告己○○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國中畢
- 三、被告乙○○、庚○○、丁○○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
-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
- (三)又被告丁○○係居中作為被告己○○與庚○○之溝通橋樑,
- (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五)爰以被告乙○○、丁○○、庚○○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 (六)又被告乙○○、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 四、另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
- 肆、沒收部分:
-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
- (一)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試射剩餘之制式子彈十二顆、附表一編號
- (二)附表一編號七銅製彈頭一百九十五顆,係被告己○○所有預
- (三)附表一編號十四至編號二十一所載之物,均係被告己○○所
- (四)另附表二編號十一手寫車床加工草圖,係被告己○○繪製交
- (五)扣案後交與被告乙○○保管之金和牌車床工作母機一台、交
- (六)扣案附表三編號九被告己○○使用之○○○○○○○○○○
- (七)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八十
- (八)其餘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八所載之扣案物,或非違禁物,或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一)查被告己○○委託乙○○製作膛線槍管時,總計支付報酬三
- (二)再被告己○○委請丁○○代請庚○○貫通槍身所附槍管及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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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明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林世勳律師
被 告 吳文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韋甫律師
邱煒棠律師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洪銘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黃煌斌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許紅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0號、一0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號、一0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號)及移送併辦(一0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一制式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二制式散彈柒拾柒顆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四所載之物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五所載之物沒收;
又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二十一、附表二所載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共同犯非法製造槍枝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
扣案附表二編號十一所載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附表二編號五、六
、八、十所載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
己○○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詎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一0五年六、七月間某日,在綽號「中哥」之周哲永高雄市濱海路住處外,受周哲永委託,收受並代為保管周哲永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十九顆,嗣後並將上開制式子彈藏放在其高雄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內,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持有之。
二、己○○另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受託寄藏附表一編號一制式子彈後約半個月之一0五年六、七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車內,受綽號「助仔」之林俊良委託,收受並代為保管林俊良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十二GAUGE制式散彈一百十六顆,及非制式散彈六顆,嗣後並將上開制式散彈及非制式散彈藏放在其高雄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內,而未經許可寄藏、持有之。
三、己○○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另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內上網,以網路購物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新臺幣(下同)四、五萬餘元之價格,購買附表一編號四具有殺傷力、可供擊發口徑十二GAUGE散彈之土造轉輪散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另含較長土造金屬槍管一枝),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四、己○○於持有附表一編號四土造轉輪散彈槍後約一個月之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某日,另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在其住處內上網,以網路購物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約七萬至九萬餘元之價格,購買附表一編號五由仿英國STEN MKⅡ型衝鋒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可供擊發九釐米子彈使用之改造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五、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因其計畫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先於一0五年九月至十月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銀座模型玩具店內,購得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數顆,再於同年十月四日,向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兆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長錦訂製銅製彈頭,將製造子彈之材料備齊後,即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一0五年十月四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間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使用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之彈頭切割器、黃色把手老虎鉗、游標卡尺、紅色把柄銼刀,將上開空包彈彈頭以彈頭切割器切開,再以黃色把手老虎鉗將原空包彈彈頭取出,並以游標卡尺量測及以銼刀修整所需彈殼長度,再嵌入上開訂製之銅製彈頭,而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六由口徑九釐米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八點九加0點五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十顆。
六、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因其欲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先於不詳時間,在銀座模型玩具店內陸續購買不具殺傷力之仿散彈槍製造之操作槍一枝(下稱仿散彈槍)、仿HK廠MP5K型衝鋒槍製造之操作槍一枝(下稱仿MP5K型衝鋒槍)、仿HK廠USP 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操作槍一枝(下稱仿USP半自動手槍)、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型金屬模型槍一枝、同廠925型金屬模型槍一枝(下稱914型模型槍、925型模型槍),並購買內有膛線之膛線管供搭配上開914型、925型模型槍使用,又為避免製作時操作不當失誤,因此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搭配上開仿散彈槍、仿MP5K型衝鋒槍使用之撞針二枝、附表一編號十八搭配上開仿MP5K型衝鋒槍使用之插銷一個,以及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十一搭配上開仿USP半自動手槍之無彈簧空彈匣四個、手槍插銷一枝、彈匣彈簧三個、槍身、滑套、復進彈簧各一個、槍管四枝(二枝已貫通、二枝未貫通),附表一編號十五搭配上開914型模型槍之保險插銷二個等物作為備品,另購買彈簧用以更換仿散彈槍內原裝設之彈簧,將欲用以製造槍枝之材料備齊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一0五年九月至十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附表二編號五之鑽床一組、編號六之手提電刻磨機二台、編號七螺絲起子二支、編號八刻磨機孔內砂輪頭五支、編號九固定鉗夾一組、編號十鑽頭四支做為工具,以螺絲起子開啟槍枝更換仿散彈槍之彈簧,以上開其餘工具接續將仿散彈槍製造之操作槍、仿MP5K型衝鋒槍製造之操作槍之槍管及槍機組貫通,將上開仿USP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操作槍之槍管、滑套貫通,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接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八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號)、附表一編號九仿MP5K型改造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號)、附表一編號十仿USP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號)。
(二)己○○基於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因上開914型、925型模型槍之槍身與槍管係一體成型,且材質極為堅硬,無法使用一般工具貫通槍管,因此欲將其購買之膛線管調整為適合尺寸,再將膛線管置入貫通之槍身所附槍管內,遂於一0五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八日間某時,接續將上述購買之膛線管交與車床業者乙○○,委由乙○○將該外徑為十六、十七釐米之膛線管,改為外徑十二點八釐米、長度八十五釐米,管內車出長九點八五釐米內縮為九點五五釐米、深度十四點五釐米之錐形彈藥室,而乙○○依照己○○指定之方式製作時,已知悉己○○交付之金屬管內有膛線,得知己○○請其製作之物品應屬槍管,仍與己○○共同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使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機械公司內之車床,依照己○○指定之尺寸,於一0五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間某時、同年十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八日間某時,接續將己○○交付之膛線管各一枝改為上述尺寸,並將製作完成之膛線槍管各一枝交與己○○,並依照工作時數向己○○收取各一千五百元之報酬。
己○○取得該改造後之膛線槍管後,於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將改造後之膛線槍管及925型模型槍之槍身各一枝、於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將改造後膛線槍管及914型模型槍之槍身各一枝,接續交予丁○○,先後以貫通一把槍七千元、八千元之代價,委由丁○○請有專業機具人員,依照改造後膛線槍管之大小,將該925型、914型模型槍槍身內一體成型之槍管內阻鐵貫通並將口徑變大,得以置入膛線槍管,而丁○○依照己○○交付之改造後膛線槍管、槍身以及欲完成之物品型態,已知悉己○○之目的係為製造槍枝,仍基於幫助己○○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意,接續於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將該膛線槍管與925型模型槍槍身各一枝、於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將膛線槍管與914型模型槍之槍身各一枝,均交與有專業機具之庚○○,並轉達己○○欲製作之物品型態,而庚○○依照丁○○受其友人委託交付之膛線槍管、槍身以及欲完成之物品型態,已知悉丁○○友人欲製作之物品係槍枝,仍基於與己○○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意聯絡,於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峯成模具廠內,以其所有之SUTE放電加工機接續進行槍身放電,將該925型、914型金屬模型槍內一體成型之槍管其內阻鐵貫通並將口徑變大,得以放置改造後之膛線槍管,丁○○則均僅將己○○交付之報酬其中各三千元交與庚○○,餘款四千元、五千元則由丁○○取得。
己○○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取回庚○○製作完成之925型模型槍槍身與供比對使用之膛線槍管各一枝、同年十月二十日取回庚○○製作完成之914型模型槍槍身與供比對使用之膛線槍管各一枝後,即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間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接續以附表二編號六、八所載之手提電刻磨機及砂輪頭磨彈藥室爬坡,並以附表二編號五、十所載之鑽床、鑽頭在槍身鑽二個小孔後插入插銷,使925型、914型模型槍槍身與置入之膛線槍管均得以固定,而接續製造成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925型、914型改造手槍各一枝(槍枝管制編號○○○○○○○○○○號、○○○○○○○○○○號)。
七、嗣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經警持搜索票對己○○執行搜索,在其高雄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一、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附表三所載之物;
並於同日經警持搜索票對庚○○執行搜索,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峯成模具廠內扣得製造925型、914型改造手槍使用之SUTE放電加工機一臺,以及未供本案使用之瑞通放電加工機一台;
同日經警持搜索票對乙○○執行搜索,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機械公司內扣得附表二編號十一己○○手寫車床加工草圖三張,以及乙○○使用之金和牌車床工作母機一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丁○○、庚○○、乙○○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己○○、丁○○、庚○○、乙○○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經合法調查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二寄藏子彈:
(一)被告己○○於一0五年六、七月間某日,在綽號「中哥」之周哲永高雄市濱海路住處外,受周哲永委託,收受並代為保管周哲永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十九顆,被告己○○即將子彈藏放在其住處內,又於半個月後,在臺中市某處車內,受綽號「助仔」之林俊良委託,收受並代為保管林俊良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十二GAUGE制式散彈一百十六顆及非制式散彈六顆,被告己○○亦將散彈藏放在住處內等情,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五分局警卷第三頁至第七頁、一0五偵字第一七四七0號偵卷第八八頁至第九十頁反面、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四頁、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七頁、本院卷一第二五頁反面、卷二第三九頁、第四二頁反面,以下就上開偵卷簡稱「偵卷」),並有扣案附表一編號一制式子彈十九顆(鑑定試射後僅餘十二顆)、附表一編號二制式散彈一百十六顆(鑑定試射後僅餘七十七顆)、附表一編號三非制式散彈六顆(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可資佐證,復有本院核發搜索己○○住處之搜索票、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搜索現場照片二十六張、扣案子彈照片十張在卷可參(見第五分局警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六頁、第九九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其次,員警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己○○住處扣得附表一編號一制式子彈十九顆、編號二至編號三散彈總計一百二十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鑑定內容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十張、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0六00三八三七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0二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二二八頁),而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均可憑信,則被告己○○上開分次受託寄藏之附表一編號一子彈、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散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自堪認定。
是以,被告己○○於上開時地分次受託寄藏之制式子彈十九顆、制式散彈及非制式散彈總計一百二十二顆,確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彈藥無訛。
從而,本件寄藏子彈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四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
(一)被告己○○於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某日,在其住處以網路購物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四萬、五萬元之價格,購買附表一編號四可供擊發口徑十二GAUGE制式散彈之土造轉輪散彈槍一枝,又於一個月後某日,再度以網路購物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七萬至九萬元之價格,購買附表一編號五仿英國STEN MKⅡ型衝鋒槍製造之改造衝鋒槍一枝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五分局警卷第三頁至第七頁、一0五偵字第一七四七0號偵卷第八八頁至第九十頁反面、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六頁、本院卷一第二五頁反面至第二六頁、卷二第三九頁及反面),並有扣案附表一編號四土造轉輪散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另含較長土造金屬槍管一枝)、附表一編號五仿英國STENMKⅡ型衝鋒槍製造之改造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可資佐證,復有本院核發搜索己○○住處之搜索票、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搜索現場照片二十六張、扣案土造轉輪散彈槍及仿英國STEN MKⅡ型衝鋒槍製造之改造衝鋒槍照片五張在卷可參(見第五分局警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六頁、第九九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均足徵被告己○○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被告己○○上開分次購得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及仿英國STEN MKⅡ型衝鋒槍製造之改造衝鋒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鑑定內容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五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五八00二0九一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十二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0一頁及反面),則被告己○○上開分次購得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及仿英國STEN MKⅡ型衝鋒槍製造之改造衝鋒槍,均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並具有殺傷力,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枝無訛。
從而,被告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至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五製造子彈部分:
(一)被告己○○於一0五年九月至十月間,在臺南市○區○○路○段○○○號銀座模型玩具店內,購買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數顆,再於同年十月四日,向兆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長錦訂製銅製彈頭後,於一0五年十月四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間某時,在其住處內,將空包彈彈頭以彈頭切割器切開,再以老虎鉗將原空包彈彈頭取出,並以游標卡尺量測及以銼刀修整所需彈殼長度,再嵌入上開訂製之銅製彈頭,而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六所載之非制式子彈二十顆,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五分局警卷第三頁至第七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反面、一0五偵字第一七四七0號偵卷第九十頁、本院卷一第二六頁至第二六頁反面、第一三一頁反面至第一三三頁、卷二第四十頁、第四二頁反面至第四三頁),被告己○○並就製作過程於本院供稱:我是買空包彈及向兆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老闆買銅器製彈頭,先用「法院編號十五切割器」切開後,用「法院編號八之一老虎鉗」把彈頭的塑膠殼夾起來,我有使用「法院編號七游標卡尺二支」稍微量一下尺寸,彈殼總長度切到十七,如果尺寸沒有切完全,會稍微用「法院編號九之二挫刀」修一下等語(見本院一第一三一頁反面),參以被告己○○有於一0五年十月四日委託經營兆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蔡長錦製作黃銅材質彈頭一情,亦據證人蔡長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五分局警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二頁、偵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四頁),並有被告己○○於一0五年十月四日九時五十二分四十五秒以電話向蔡長錦訂購銅質彈頭之通話譯文、本院一0五年聲監續字第六一三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蔡長錦依照被告己○○所述尺寸繪製之彈頭草圖影本各一份、本院拍攝之法院編號七、編號八之一、編號九之二、編號十五物品照片各一張(見偵卷第二八八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七頁至第八頁、偵卷第一八八頁、本院卷一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三頁反面),以及與被告己○○供述相符之附表一編號六子彈二十顆(經試射後僅餘彈殼)、編號七預備供製造子彈使用之銅製彈頭一百九十五顆、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製作子彈時使用之工具彈頭切割器、黃色把手老虎鉗、游標卡尺、紅色把柄銼刀等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己○○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再者,附表一編號六子彈二十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鑑定內容如附表一編號六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五八00二0九一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二張、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0六00三八三七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0二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二二八頁),而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堪以採信。
是以,被告己○○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製造之子彈二十顆均具有殺傷力至為明確,被告己○○製造子彈犯行明確,至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六(一)部分:
(一)被告己○○於不詳時間,在銀座模型玩具店內陸續購買不具殺傷力之仿散彈槍、仿MP5K型衝鋒槍、仿USP半自動手槍之操作槍各一枝,並於一0五年九月至十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內,以鑽床、手提電刻磨機、螺絲起子、刻磨機孔內砂輪頭、固定鉗夾、鑽頭做為工具,以螺絲起子開啟槍枝更換仿散彈槍之彈簧,並以上述其餘工具將仿散彈槍製造之操作槍、仿MP5K型衝鋒槍製造之操作槍之槍管及槍機組貫通,將上開仿USP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操作槍之槍管、滑套貫通,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八之改造散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號)、附表一編號九仿MP5K型改造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號)、附表一編號十仿USP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號)等情,亦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第五分局警卷第三頁至第七頁、偵卷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六頁、第二七六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二六頁反面、第一三一頁反面至第一三三頁、卷二第四十頁及反面),被告己○○就其製作過程需使用之工具以及材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做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有用大台的「法院編號十六電鑽」搭配「法院編號十之一、十之三鑽頭」、「法院編號三的二台磨孔機」搭配「法院編號十三刻磨機孔內砂輪頭」去鑽槍管、槍機組,仿USP半自動手槍也是用一樣的東西去鑽,但還有用「法院編號四的固定鉗夾」去夾住槍管,而衝鋒槍也是要把槍管完全打通,用電鑽去鑽通,「法院編號十二螺絲起子」是仿散彈槍這把我在製造的時候要把槍枝的螺絲打開,所以會用到螺絲起子,打開後我要換取彈簧,我換的彈簧並不在扣案物內,彈簧只有買一小截而已,已經用在仿散彈槍裡面了,原本仿散彈槍的彈簧硬度不夠,所以我自己又去買彈簧來更換,「法院編號二十空彈匣」是USP的彈匣,我是買來要搭配我做的USP槍枝來用,「法院編號二十一手槍插銷」是搭配USP槍枝使用,這是我怕沒有做好要替換用的,「法院編號二十二插銷」是MP5衝鋒槍的插銷,我買來要固定槍管使用,這是我多買的備品,「法院編號二十三彈匣彈簧」是剛剛USP彈簧,要放在彈匣裡面用的,是我自己分解下來的,「法院編號二十四」是我直接在操作模型店買的,打算USP沒有做好的時候要用,萬一USP零件在我做的過程損壞可以拿來使用,也是備品,「法院編號二十五槍管」是那時候我鑽的不好就把它丟在旁邊,我買USP操作槍時一枝槍附一枝,我自己還有再多買二個,打算如果做槍管沒有打好的話可以換,這兩個貫通與沒有貫通的都是搭配USP使用,「法院編號三十二撞針」其中一枝是MP5、一枝是仿散彈槍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反面至第一三三頁、),並有與被告己○○所述相符之附表一編號八非制式散彈槍一枝、附表一編號九仿MP5K型改造衝鋒槍一枝、附表一編號十仿USP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附表一編號十一撞針二枝、附表一編號十六無彈簧空彈匣四個、附表一編號十七手槍插銷一個、附表一編號十八MP5插銷一個、附表一編號十九彈匣彈簧三個、附表一編號二十USP手槍滑套、槍身、復進彈簧一組、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槍管四枝、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十之工具等可資佐證,復有本院核發搜索己○○住處之搜索票、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搜索現場照片二十六張、本院拍攝之法院編號三至四、十之一、十之三、十二至十三、十六、二十至二十五、三十二、四十至四十一扣案物品照片各一張在卷可參(見第五分局警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六頁、第九九頁至第一一一頁、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及反面、第一四0頁及反面、第一四一頁反面至第一四二頁反面、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反面至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一頁及反面),均足徵被告己○○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載槍枝、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撞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十二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三個),認係改造衝鋒槍,由仿HK廠MP5型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四、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二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十四、送鑑撞針二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送鑑撞針二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前揭土造金屬撞針,認均屬本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五八00二0九一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十二張、內政部一0六年一月五日內授警字第一0六0八七00三九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一九九頁反面至第二00頁反面、第二五一頁),而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堪以採信,則被告己○○換裝仿散彈槍之彈簧,並將仿散彈槍製造之操作槍、仿MP5K型衝鋒槍製造之操作槍之槍管及槍機組貫通,將仿USP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操作槍之槍管、滑套貫通,以此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載之槍枝,並持有附表一編號十一供搭配上開仿MP5型衝鋒槍、仿散彈槍之撞針二枝,即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六(二)部分:
(一)被告乙○○及己○○共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⒈被告己○○於銀座模型玩具店購買914型模型槍、925型模型槍、內有膛線之膛線管後,為使膛線管可置入該914型、925型模型槍,遂於一0五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八日間某時,將購買之膛線管交與車床業者乙○○,委由乙○○將該外徑為十六、十七釐米之膛線管,改為外徑十二點八釐米、長度八十五釐米,管內車出長九點八五釐米內縮為九點五五釐米、深度十四點五釐米之錐形空間,乙○○即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機械公司內之車床,依照己○○指定之尺寸,將己○○交付之膛線管改為上述尺寸,並於一0五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此期間某時、同年十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八日間某時,將製作完成之膛線槍管各一枝交與己○○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五分局警卷第三頁至第七頁、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偵卷第八八頁至第九十頁、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四頁、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七頁、本院卷一第二六頁反面),而被告乙○○對於其有依被告己○○指示之尺寸製作膛線管二次乙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見偵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二頁、本院卷二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並有被告己○○繪製交與乙○○之手寫車床加工圖三份、被告己○○所有之膛線管及被告乙○○加工使用之車床一台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被告己○○於一0五年九月十四日二十時一分七秒以○○○○○○○○○○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乙○○持用之○○○○○○○○○○號行動電話,詢問乙○○翌日可否代工尺寸為「總長八五」「外框十二點八」「九點五五」物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一0五年度聲監續字第六一三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核發搜索己○○及乙○○住處之搜索票各一份、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二份、扣押物品代保管條一份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二八三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五分局警卷第四八頁至第六二頁),是被告己○○有委請乙○○依照特定尺寸製作膛線槍管二枝,被告乙○○接受委託後有在其工廠內,使用車床按指定尺寸製作完成膛線槍管二枝,即堪認定。
⒉其次,被告乙○○對於其製作該膛線槍管二枝行為屬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十五頁),而被告己○○就其委託之內容亦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日警詢供稱:「(你當初委請乙○○幫你加工膛線管時,是否有告知作何用途?)沒有明確講過,不過他如果當過兵應該要看得出來,因為我拿給他的膛線管是沒有塞住,不可能沒看到膛線,另外他還有將膛線管車出槍管錐形的彈藥室,彈藥室是從膛線管洞內去車,不是將管子外面磨薄而已,有一次他還特別看管內的膛線,並問我這種管應該滿貴的吧,所以他不可能不知道」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你拿給乙○○的時候,膛線管前後有無用東西塞住?)沒有,我買的膛線管約二尺多,我就一整枝交給他;
(所以乙○○是可以直接看到膛線管的膛線?)是的,因為我請他車孔內(彈藥室),所以他是可以看到膛線的」等語;
復於本院供稱:「型號914、925槍枝我是先去銀座模型槍玩具店訂購一枝膛線管,要有膛線管才能請車床車,管內已經有膛線,我買的時候外徑十六至十七釐米,我買了後先拿去給車床車我要的尺寸,我交給乙○○車二次,我請乙○○照我畫的草圖去車東西,要把外徑變成十二點八釐米,內徑車彈藥室,內徑彈藥室是要放子彈的位置。
當時我拿整枝的膛線管給乙○○,然後畫圖給乙○○,我說照我畫的圖下去車,車外徑十二點八公釐、長度八十五公釐、裡面車錐形九點五五乘九點八五、深度十四點五,乙○○在車的時候就可以看到裡面的管是有膛線的」等語(見第五分局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偵卷第二二一頁、本院卷一第二七頁),是依照同案被告己○○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己○○委請乙○○製作之範圍並非僅將膛線管外徑變薄,尚須在膛線管內徑依照尺寸製作錐形空間,被告乙○○依此方式製作時,自當會檢視管內而知悉被告己○○交付之金屬管內有一般金屬管罕見之膛線,參以被告乙○○亦於本院供稱:「(提示一0五偵一七四七0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這三張圖都是本案的兩枝槍管畫的嗎?)對;
(兩根槍管是車一樣的嗎?)對,都是車一樣的:(這三張圖都是跟本案的槍管有關聯的?)對;
(你這兩根槍管是做一樣的嗎?)對;
(扣案有一個你代保管的金和牌車床工作母機,是否用這個製作?)對;
(工作母機是否為你所有?)對;
(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函覆你服役期間先後有待在官田訓練中心還有陸軍步兵旅擔任上兵?)對;
(你有受過拆解、組裝槍枝、擦槍、用通條清槍管,這些應該都是當兵就會教到的嗎?)對;
(所以你看過槍管裡面會有來複線嗎?)對;
(槍管內來複線的用意為何?)可能是子彈在打的時候,打的會比較遠一點;
(要讓子彈跟著來複線射的比較遠嗎?)對;
(所以你知道槍管裡面來複線的用意就是要讓子彈跑的嗎?)對,用意就是要讓子彈擊發的時候可以比較遠一點。」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一頁反面至第四二頁),益徵被告乙○○對於膛線即來複線之功能有相當認知,則被告乙○○依照己○○指定之方式製作時,已知悉己○○交付之金屬管內有膛線,且被告己○○委請其製作之金屬管外觀亦與一般槍管相當,被告乙○○顯已知悉被告己○○委請其製作之物品屬槍管,其仍依照己○○委託之內容製作完成膛線槍管二枝,其有與被告己○○共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行為,至堪認定。
(二)被告庚○○、己○○共同製造槍枝及被告丁○○幫助製造槍枝部分:⒈被告己○○取得乙○○製作完成之膛線槍管後,於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將改造後之膛線槍管及925型模型槍之槍身各一枝、於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將改造後膛線槍管及914型模型槍之槍身各一枝,交予丁○○,委由丁○○請有專業機具人員,依照改造後膛線槍管之大小,將該925型、914型模型槍槍身內一體成型之槍管內阻鐵貫通並將口徑變大,得以置入膛線槍管,丁○○於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將該膛線槍管與925型模型槍槍身各一枝、於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將膛線槍管與914型模型槍之槍身各一枝,均交與有專業機具之庚○○,並轉達己○○欲製作之物品型態,庚○○因此於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峯成模具廠內,以其所有之SUTE放電加工機進行槍身放電,將該925型、914型金屬模型槍內一體成型之槍管其內阻鐵貫通並將口徑變大,嗣後己○○再將槍身鑽二個小孔後插入插銷,使925型、914型模型槍槍身與置入之膛線槍管得以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五分局警卷第三頁至第七頁、偵卷第八八頁至第九十頁、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四頁、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七頁、本院卷一第二七頁及反面、第一三一頁反面至第一三二頁、卷二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而被告丁○○對於其有將上開925型、914型模型槍槍身、膛線槍管交與庚○○進行槍管貫通及孔徑加大乙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見偵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九頁、本院卷二第四三頁及反面),被告庚○○對於其有使用放電加工機將丁○○交付之槍管貫通及孔徑加大等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在卷(見第五分局警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偵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八頁、本院卷二第四十頁反面),並有被告己○○於一0五年九月十六日八時三十五分四十六秒以○○○○○○○○○○號電話撥打丁○○使用之○○○○○○○○○○號電話,詢問可否委託他人放電、被告丁○○使用上開電話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九分四十二秒、同年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三分二十六秒撥打庚○○使用之○○○○○○○○○○號電話,詢問庚○○可否代為放電、被告丁○○以上開電話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三十四秒與己○○使用之上開電話聯繫回報關於庚○○可施做時間、被告丁○○以上開電話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八時十一分四十六秒、同日十六時五十一分三十七秒、同年月二十日八時五十分三十一秒撥打電話至庚○○使用之上開電話詢問進行狀況、被告丁○○以上開電話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十九時四十八分三十九秒、同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十八分二十一秒就庚○○工作進度回報己○○、被告己○○於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二十時五十七分以上開電話詢問丁○○可否委託他人放電、被告丁○○與己○○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八分二十一秒及同日十七時九分三十八秒,以前述電話聯繫關於庚○○可放電時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二份、本院一0五年度聲監續字第六一三號、第六六八號、六一五號、六七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一份、本院核發搜索己○○及庚○○住處之搜索票各一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二份、扣押物品代保管條一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一五一頁、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五頁、本院卷二第七頁至第十頁、第七八頁至第八一頁、第五分局警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六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八頁),復有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載之925型、914型改造手槍各一枝、編號十五保險插銷二個、附表二編號五、六、八、十被告己○○在槍身旁鑽孔使用之鑽床、手提電刻磨機、砂輪頭、鑽頭,以及被告庚○○使用之SUTE放電加工機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己○○確實有將925型模型槍之槍身、914型模型槍槍身及膛線槍管交與丁○○,再由丁○○將上開物品交與庚○○,由庚○○以放電加工機將槍身所附槍管之阻鐵貫通並放大孔徑,嗣後再由被告己○○將膛線槍管放入槍身並在槍身旁鑽孔固定槍身與膛線槍管,而將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之925型、914型改造手槍製作完成等情,均堪認定。
⒉其次,附表一編號編號十二、十三製作完成之925型、914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十二、編號十三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五八00二0九一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六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00頁及反面),而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堪以採信,是被告己○○委託丁○○交與庚○○放電加工之925型、914型改造手槍,整體完成後均有殺傷力,即堪認定。
⒊又被告己○○就其委託丁○○處理槍身所附槍管放電一事,復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昨天被查獲的914、925的手槍如何改造?)我先去銀座買914、925型號的手槍,回來之後把後面的握把、擊槌、滑套拆解一部分,就剩下槍身,我拿在銀座買的膛線槍管去給文賢路的『老仔』(即被告乙○○)車床車到十二點八公釐,彈藥室順便叫他車,然後切斷,接下來的拿車好的膛線管和914的槍身拿給丁○○去放電;
(丁○○拿給何人去放電?)拿去給武聖路的一個工廠,我沒有進去過,他都叫我不要進去,叫我在旁邊等;
(你拿給丁○○的時候,有無特別把槍身包起來?)沒有;
(所以丁○○看得出來那是一把槍?)是的」等語(見偵卷第八九頁);
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扣案的914、925手槍如何改造?)我去銀座玩具店買操作槍回來,就把操作槍拆解,拆解完後,膛線管拿去給車床的老闆乙○○車我要的尺寸,我會先畫一個我要的尺寸給他,外徑是十二點八公釐,車完之後就拿給丁○○去放電,丁○○拿去哪裡放電,我大概知道那間工廠在台南市武聖路,正確的地址我不知道,丁○○說老闆叫「煌斌」(台語),放電完後,丁○○就會叫我去拿,我去丁○○的湖美街的住處拿,並且拿七千五百元至八千元給他,我拿回來之後,再用鑽孔機鑽兩個洞,把車好的膛線管與槍身固定在一起,槍身和槍管的連接處要稍微磨一下,就可以組裝了;
(你把槍身拿給丁○○放電的時候,有無特別用什麼東西包起來?)沒有,他是可以直接看到槍身;
(丁○○知道你是在改造槍枝?)我不知道,但是放電工廠一定是要把槍身拿出來固定住,所以一定可以看得出來那是槍」等語(見偵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二頁);
復於本院供稱:「(你分兩次做膛線管之後,接下來如何處理?提示偵卷第二百頁)我再去銀座模型槍玩具店買914操作槍,全部拆解完,拿槍身、膛線管去給丁○○,請丁○○幫我放電,幫我把阻鐵放掉,槍身和槍管是連在一起,連在一起的阻鐵放電放掉,之後再把914槍身連在一起,我拿回來之後自己再固定。
我起初不知道丁○○交給誰,是到第五分局做筆錄時,才跟我說那是老闆,…我把914和那支十二點八公釐管放在塑膠袋,我跟丁○○說幫我放電,讓管可以進去,兩個可以合在一起,後來拿到的成品符合我本來指示的東西,我回來再自己用電鑽機固定,我會在畫圈的地方鑽兩個小孔,再把插銷打進去,這樣就固定住了;
(你把914、925拆掉之後,把槍身和膛線管交給丁○○,丁○○交出的東西看起來是否類似照片這樣?提示偵卷第一百五十七頁照片)旁邊的彈簧、擊槌、滑套拿起來,看起來是類似偵卷第一百五十七照片的東西,914、925看起來是一樣的,只是925有多一個塑膠盒子在外面,不然裡面的構造都一樣」、「槍管做好、車出我要的尺寸後,我交給丁○○是拆掉滑套、擊槌、彈簧的,914、925的槍身和槍管是連在一起的,槍管裡面有阻鐵,而且槍管的口徑沒有十二點八那麼大,所以要用放電加工的方式把914、925槍管口徑放大變成十二點八可以放的進乙○○加工完畢的槍管。
914、925槍管裡面的阻鐵比較硬,沒有辦法用鑽的方式把阻鐵弄掉,我就是把剛才的槍身拿給丁○○,我只知道要把阻鐵拿掉、口徑要變大,至於丁○○與庚○○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頁、第一三一頁反面至第一三二頁)。
是被告己○○就其交與被告丁○○委託他人放電加工之物品、欲做成之物品型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幫己○○改造槍枝零組件?)是的,己○○來找我,叫我去幫他放電;
(己○○拿什麼東西給你去放電?)他一枝鐵給我,跟我說要放電;
(你拿去給何人放電?)庚○○;
(提示槍枝照片,己○○拿給你的東西就如照片所示?)是的;
(為什麼你說照片的東西是一枝鐵?)因為我沒有看過那東西;
(己○○拿給你的時候,是否如照片所示?)是的,他有用塑膠袋裝起來;
(所以你是可以完整的看到一把槍?)是的;
(你知道那是一把槍?)是的;
(己○○是要叫你做何事?)他給我一把槍及一枝鐵管,他給我的槍管是沒有貫通的,他叫我去放電,他有拿一枝鐵管讓我去測量,看鐵管多大,就把槍管放多大;
(你拿給庚○○的東西為何?)也是一把槍及一枝鐵管;
(你拿給庚○○的槍有用什麼包起來?)只有用塑膠袋;
(有無用手套將槍身包起來?)沒有,手套是庚○○怕放電時會傷到槍身,所以才用手套包起來;
(所以你拿給庚○○的東西就是一把槍及一枝鐵管?)是的」等語(見偵卷第一四六頁反面);
另被告庚○○亦於警詢供稱:「(綽號『洪董』的男子,為何會找你施作槍枝零組件的放電加工?)因為他以前是我家附近的鄰居;
(警方現出示槍枝零組件的照片,綽號『洪董』男子委託你承作放電加工的槍枝零組件是何部分?)他給我整個槍身,但是要求我施作放電加工的部份,是裝載槍管的部分而已」等語(見警卷第三二頁),並有本院提示與己○○觀看之之槍身照片二張、檢察官交與被告丁○○閱覽之槍身照片二張、員警交與被告庚○○閱覽簽名之槍身照片二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一五七頁、第一0八頁、第一一四頁)。
是被告己○○交與被告丁○○之物品,係拆掉滑套、擊槌、彈簧的之槍身與乙○○製作完成之膛線槍管,且其外並未刻意包裹隱匿物品外觀,被告丁○○亦以相同方式交與被告庚○○,而觀諸被告己○○、丁○○、庚○○指認之交付物品照片,該拆卸滑套、擊槌、彈簧後之槍身,自外觀仍一望即知屬槍枝一部份,並無讓人誤認為其他物品之可能,且被告己○○委託施做之內容,係將槍身所附之槍管貫通及孔徑放大,得以置入已貫通之膛線槍管,並提供膛線槍管作為施做時之比對物品,則被告丁○○依照被告己○○告知之施做內容、被告庚○○依照丁○○轉達之施做方式,併同交付之施做物品及比對物品,均足以知悉施做之物品係槍枝,施做之目的係為使該槍枝能有貫通之槍管,被告庚○○、丁○○主觀上均知悉被告己○○欲製作之物品屬槍枝,被告丁○○仍居中作為被告己○○與庚○○之溝通橋樑,代為詢問庚○○可施做之時間、告知施做內容並交付己○○欲施做之物品,被告庚○○則負責槍枝所附槍管阻鐵之貫通及孔徑放大,均至堪認定。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
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九號判決參照)。
①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六(二)所為,係居中作為被告己○○與庚○○之溝通橋樑,代為詢問庚○○可施做之時間、告知施做內容並交付己○○欲施做之物品,並非直接進行施做而使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為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卷附被告己○○與丁○○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己○○亦知悉本案係由丁○○友人負責施做,而委請丁○○代為詢問該名友人可否施做、施做進度,並非被告己○○直接委請丁○○負責施做本案槍管所附槍身貫通及孔徑放大,則被告丁○○所為顯非製造槍枝之構成要件行為,參以本案製造完成後之槍枝均係由被告己○○取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就槍枝之製作有出資或就完成之槍枝享有支配權,而得以認定被告丁○○與被告己○○就槍枝製作一事有主觀犯意聯絡,則被告丁○○居中作為被告己○○與庚○○之溝通橋樑,代為詢問庚○○可施做之時間、告知施做內容並交付己○○欲施做之物品此行為,使被告己○○得以製造槍枝,顯對於正犯即被告己○○製造槍枝之行為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製造槍枝之幫助行為。
②另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庚○○本案僅係為幫助製造槍枝行為,然依前述,被告庚○○負責施做之部分,係將原內有阻鐵且管徑與膛線槍管不符、不具殺傷力之914、925模型槍,以放電加工之方式,將914、925模型槍其內阻鐵貫通及加大孔徑,而得以置入另一貫通膛線槍管,被告庚○○施做之部分顯係將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改造為有殺傷力之主要行為,被告庚○○之行為顯已屬製造槍枝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非僅屬幫助行為。
⒌綜上,本件被告己○○、庚○○共同製造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具殺傷力之925型、914型改造手槍,被告丁○○對於被告己○○上開製造行為,係居中作為被告己○○與庚○○之溝通橋樑,代為詢問庚○○可施做之時間、告知施做內容並交付己○○欲施做之物品,為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均堪認定,被告己○○、庚○○、丁○○此部分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八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己○○基於非法製造子彈、槍枝之犯意,以犯罪事實五、六(一)、(二)欄所示之方法,使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槍枝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此等改造行為,自屬製造無疑;
被告乙○○、庚○○以犯罪事實六(二)欄所示之方法,被告乙○○將膛線管施做為特定尺寸,被告庚○○將原內有阻鐵且管徑與膛線槍管不符、不具殺傷力之914、925模型槍,以放電加工之方式,將914、925模型槍其內阻鐵貫通及加大孔徑,而得以置入另一貫通膛線槍管,亦分屬製造行為。
二、被告己○○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寄藏子彈罪;
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犯罪事實六(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犯罪事實六(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非法製造槍枝主要零件罪、第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六(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上開犯罪事實六(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人,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被告己○○犯罪事實一、二因寄藏而持有子彈之行為,業已包含於寄藏之行為內,不另論持有子彈罪。
(三)又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己○○犯罪事實五製造子彈後持有子彈之行為、犯罪事實六(一)單獨製造及六(二)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後持有之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己○○犯罪事實六(一)持有附表一編號十一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撞針二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己○○犯罪事實六(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膛線槍管之行為,應為其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四)再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己○○犯罪事實五製造如附表一編號六有殺傷力之子彈二十顆行為,係於同時期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顆子彈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⒉再被告己○○犯罪事實六(一)單獨製造及六(二)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雖製造行為模式略有不同,惟此係因槍枝材質差異造成,而被告己○○上開製造之時間均係在一0五年九月至十月二十日此期間所為,且製造之地點均有包含被告己○○高雄市茄萣區住處,則被告己○○犯罪事實六(一)(二)製造槍枝行為,係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且於同時期密切實施,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⒊又槍枝必須配置適用之子彈,始能發揮其作用,二者之間具有密切之關係,被告己○○於一0五年十月四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此期間為犯罪事實五製造子彈行為,於一0五年九月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此期間為犯罪事實六製造槍枝行為,其上開製造槍枝、子彈時間已有重疊而難以強行區分,且槍枝需有子彈始能發揮作用,故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五)被告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二次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行為、犯罪事實三、四所為二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犯罪事實五至六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
(六)己○○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並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至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己○○為本案犯罪事實三、四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而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則被告己○○犯罪事實三、四行為屬假釋期間再犯罪,故上開假釋尚未完全排除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可能,本案自不宜逕為論以累犯,若之後確認構成累犯,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始稱允當,附此敘明。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鼓勵犯罪者自白,倘依其自白而查獲來源供給者,如已流出時,並查獲其去向,既可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等物續遭持為犯罪之用,以消彌犯罪於未然,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槍枝之人,固多有該槍枝之來源,但於製造(改造)槍枝之情形,因製造槍枝係從無到有,即將材料、零件等物經過加工製造成槍枝,或將無殺傷力之槍枝改製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如有其他知情者提供材料、零件、技術、設備、場地或資金,供製造者得據以製造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則提供材料等物之人,即為製造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教唆犯。
倘製造者供出知情之材料、零件、技術、設備、場地或資金之提供者,因而經警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揆諸上揭立法意旨,應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己○○本案應有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適用,然查:⒈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附表一編號一子彈係周哲永所寄藏、附表一編號二散彈係林俊良寄藏,然本院就有無因被告己○○上開供述而查獲周哲永、林俊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事,函詢承辦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該局函覆稱「本分局依據被告己○○供述,針對子彈來源之周哲永、林俊良積極偵查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聲請通訊監察,惟監察期間並未偵得具體證據,故無查獲」,有該局一0六年四月十日南市警五偵字第一0六0一八四八一六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八頁),是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己○○雖有供述子彈來源,然並未因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與該條項規定不符。
另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己○○並未供述明確之槍枝來源對象,亦與該條項規定不符。
⒉就本案犯罪事實五、六部分,被告己○○固有供述犯罪事實六(二)之分工參與者,並供承其餘槍枝、子彈之製造方式,然就本案查獲經過,證人戊○○即承辦員警於本院證稱:「(本案在搜索之前是否有實施通訊監察?)有;
(當時針對何人實施通訊監察?)針對己○○實施;
(除了己○○外,還有其他人嗎?)還有丁○○;
(就是己○○與丁○○這兩個人嗎?)對;
(所以你們因此聲請通訊監察書?)對;
(你們在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你們有發現誰涉嫌何種事實嗎?)己○○先把膛線管拿到乙○○那邊車成槍枝的槍管,之後連同槍管、槍機、槍身拿給丁○○,丁○○再拿去給他朋友庚○○,用放電機放電;
(你們在通訊監察期間就已經發現這些事實嗎?)對;
(本案警方對於己○○、庚○○、乙○○都是使用本院一0五年度聲搜字第八六七號搜索票去搜索,而且都是在同一天搜索,會發動搜索的理由為何?)通訊監察監聽到一個事證完整之後就發動搜索;
(搜索的對象是否為己○○、庚○○、乙○○?)因為那時候監聽,丁○○東西一拿到就會拿到庚○○那邊,所以丁○○他家幾乎不會有東西,就沒有搜索,我們另外還有搜索兆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銀座模型槍玩具店;
(要搜索他們何種犯罪事證,只是持有槍枝還是包括製造部分?)持有槍枝與製造槍枝的部分;
(有無包括子彈?)有包括子彈,也是有聽到己○○跟兆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彈頭。」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九頁);
證人甲○○即參與本案之員警於本院證稱:「(有無參與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在高雄市○○區○○路○段○○巷○○弄○號的搜索?)有;
(提示一0五偵一七四七0卷第十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五的九一四型手槍一枝,備考欄寫『嫌疑人當場組裝』,這枝手槍在何處查獲?)一樓;
(當時查獲時你有無在場?)有在場;
(你當時查獲該枝槍時,該枝槍呈現何種狀況?)零組件;
(有放在同一個地方嗎?)放在同一個桌子上;
(那時候你知道那是一把槍的零組件嗎?)現場很多槍枝的零組件,因為這個案件有通訊監察,就是槍管去哪邊拿的、放電去哪邊放的,這個案件是等時機成熟,收回來主要組成零件之後,我們再進去搜索,所以就知道這些零組件很完備了;
(這枝槍後來如何組裝出來?)請己○○在現場組裝起來;
(從桌上的這些東西裡面挑幾個零組件自己組裝成九一四型手槍嗎?)是,我們現場也有全程錄影;
…(本案搜索之前有實施通訊監察?)有;
(當時針對何人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是刑事局的戊○○長官執行;
(你們對於監聽部分有無負責處理?)通訊監察由戊○○負責處理,行動蒐證由我負責,就是後來那幾個鐵工廠、相關的衛星工廠我去蒐證、跟監;
(實施通訊監察之後,在搜索之前有無做勤前?)有,行動蒐證;
(對於通訊監察的內容是否了解?)譯文我有看;
(你們看到譯文時,懷疑己○○與其他相關被告涉嫌事實為何?)己○○會委任其他的被告與證人,從各個零組件包括彈頭,製造彈頭並非子彈主要組成零件,所以說那位是證人,槍枝的彈簧要加強,所以有傳彈簧的彈簧店相關的配合證人;
(有無槍管的部分?)槍管是委託乙○○的鐵工廠,我有去蒐證;
(有無庚○○的部分?)丁○○拿過去庚○○那邊,我有去蒐證,有蒐證到丁○○去庚○○那邊;
(通訊監察的譯文中,你有看到被告己○○與丁○○,丁○○與庚○○的通聯譯文嗎?)通訊之後看的,因為通訊當中我還要負責行動蒐證;
(所以在你們搜索行動之前就看到了嗎?)是,搜索之前看的;
(所以才會設定你們要執行搜索的點?)對,這個案件等於是戊○○在掌握整個組織架構;
…(當時認為搜索是要調查何種犯罪事實?)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的案件;
(事實部分為何?)改造槍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二頁)。
是依證人戊○○、甲○○上開證述,參佐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案員警已依法對被告己○○、丁○○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通訊監察過程中已發現被告己○○涉有製造槍枝、子彈之犯罪嫌疑,並藉由通訊監察之實施,而掌握被告己○○委託乙○○加工膛線管、委託丁○○請庚○○進行槍枝放電,復掌握相關彈頭、彈簧、模型槍之購買來源,而進行同步搜索或證人之傳喚,並非因被告己○○自白而查獲來源供給者,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要件不符。
(八)爰以被告己○○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前從事石斑魚苗養殖之工作;
被告己○○前有持有槍枝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子彈、持有槍枝及製造槍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政府查緝甚嚴,仍分次受託寄藏子彈、購買槍枝,以及製造槍枝與子彈,被告各次寄藏之子彈數量分別為十九顆、一百二十二顆,持有之槍枝總計二枝、製造之槍枝總計五枝、子彈二十顆,數量均甚多,且被告己○○係本案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共同槍枝製造行為之主導者,被告己○○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惡性非輕,惟念其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對於各項製造細節亦清楚交待而無刻意隱瞞,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乙○○、庚○○、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又被告乙○○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就上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乙○○本案二次共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係在相同地點所為,犯罪事實間尚屬密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庚○○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庚○○就本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庚○○本案二次共同製造槍枝行為,係在相同地點所為,犯罪事實間尚屬密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又被告丁○○係居中作為被告己○○與庚○○之溝通橋樑,代為詢問庚○○可施做之時間、告知施做內容並交付己○○欲施做之物品此行為,使被告己○○得以製造槍枝,顯對於正犯即被告己○○製造槍枝之行為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製造槍枝之犯罪,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條第一項之幫助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然依前述,被告丁○○之所為,既未實施製造槍枝之犯罪構成要件,僅該當幫助之行為,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丁○○就被告己○○所為前開製造系爭槍枝之犯行,有參與實施製造槍枝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係本於正犯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因本院認定之罪名與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被告丁○○本案二次幫助被告己○○製造槍枝行為,行為態樣相同、犯罪事實間尚屬密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另被告庚○○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丁○○所犯幫助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經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而被告乙○○並無犯罪前科,被告庚○○與丁○○前僅有酒後駕車判處罰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乙○○、庚○○、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乙○○、庚○○、丁○○三人均有正當職業,被告乙○○、庚○○均係對於無特別交情之客人己○○委託進行之工作,知悉係違法狀況下,未謹慎思考後果而未過濾拒絕,被告丁○○則係受友人己○○委託,代為接洽可代工之業者庚○○,被告乙○○、庚○○、丁○○三人各自所為均與幫派份子共同大量製造槍砲之行為不同,且被告乙○○、庚○○仍係按照一般方式收費,被告丁○○亦僅居中抽取數千元之利潤,並非為獲取製造槍枝轉售之高額利潤而為本案犯行,目的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是依被告乙○○、庚○○、丁○○所犯之客觀情節觀之,被告乙○○、庚○○縱量處法定最低本刑、被告丁○○縱量處依幫助犯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被告乙○○、庚○○、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就被告丁○○部分並遞減之。
(五)爰以被告乙○○、丁○○、庚○○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有父母、配偶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車床代工,家庭經濟均仰賴被告乙○○之生活狀況;
被告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妻子幫忙照顧女兒之小孩,被告丁○○偶爾從事外燴工作,領有漁民年金補助之生活狀況;
被告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妻子受僱私人公司、二名子女尚就讀幼兒園,被告庚○○需扶養父母,現經營鐵工廠之生活狀況;
被告丁○○身為己○○友人,知悉被告己○○製造槍枝,不僅未思勸阻,反而提供助力,另被告乙○○知悉被告己○○委託之工作係製造槍管、被告庚○○知悉被告己○○委託之工作係製造槍枝,未謹慎思考後果而未過濾拒絕,丁○○為幫助製造槍枝、乙○○為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庚○○為製造槍枝之犯行,其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三人均非本案之主導者,對於自身所為之客觀行為均坦承,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乙○○、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存卷可參,而被告乙○○、丁○○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知悔悟,且依被告乙○○、丁○○本案行為態樣與參與程度,其等並非惡性重大,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乙○○、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三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乙○○、丁○○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二人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乙○○、丁○○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之規定,命被告乙○○、丁○○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各接受十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同時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乙○○、丁○○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至被告二人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究屬檢察官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
另被告二人如未依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另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試射剩餘之制式子彈十二顆、附表一編號二剩餘之制式散彈七十七顆、附表一編號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槍(含槍管一枝)、附表一編號五可發射子彈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附表一編號八可發射子彈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槍、附表一編號九可發射子彈有殺傷力之仿MP5K衝鋒槍(含彈匣三個)、附表一編號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USP 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二個)、附表一編號十一撞針二枝、附表一編號十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925型手槍(含彈匣二個)、附表一編號十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914型手槍,均屬違禁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己○○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之槍枝,亦應在被告庚○○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項下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七銅製彈頭一百九十五顆,係被告己○○所有預備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載彈頭切割器、黃色把手老虎鉗、游標卡尺、紅色把柄銼刀等物,係被告己○○所有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反面至第一三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被告己○○製造子彈項下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十四至編號二十一所載之物,均係被告己○○所有,預備供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十所載之物,則係被告己○○製造槍枝使用之工具,亦據被告己○○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上開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於被告己○○製造槍枝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己○○製造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載925型、914型槍枝,尚有使用附表二編號五、六、八、十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被告己○○所有製造925型、914型槍枝所用之犯罪工具,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被告庚○○項下宣告沒收。
另附表一編號十四膛線管、附表一編號十五至編號二十一所載之物,應僅係被告己○○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庚○○將來尚有繼續與被告己○○共同犯罪之意,自非屬被告乙○○、庚○○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與敘明。
(四)另附表二編號十一手寫車床加工草圖,係被告己○○繪製交與被告乙○○用以製造槍管使用,分據被告己○○、被告乙○○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反面、本院卷二第四一頁及反面),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被告己○○共同製造槍枝、被告乙○○共同製造槍枝主要零件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後交與被告乙○○保管之金和牌車床工作母機一台、交與被告庚○○保管之SUTE放電加工機一台,分係被告乙○○、庚○○所有,分別供本案製造膛線槍管、貫通925型、914型槍枝阻鐵與放大孔徑製造槍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庚○○於本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一六0頁反面、第五分局警卷第三一頁反面至第三三頁、本院卷二第四五頁),上開物品固分係被告乙○○、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前述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宣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之規定,即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而被告乙○○本即係車床業者、庚○○係模具業者,平常工作均需使用上開工具,考量本案被告乙○○、庚○○均係因他人委託施做而被動為本案犯行,屬偶發性犯罪,並非以上開工具主動大量製造槍管、槍枝,若將其等工作使用之大型機器沒收,恐將影響工作進行與家庭生計,而有過苛情形,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查扣交與被告庚○○保管之瑞通放電加工機一台,被告庚○○與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台放電機早已損害,因此未供本案使用,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扣案附表三編號九被告己○○使用之○○○○○○○○○○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被告乙○○使用之○○○○○○○○○○號、被告丁○○使用之○○○○○○○○○○號、庚○○使用之○○○○○○○○○○號行動電話門號,固係被告等人各自所有,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復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並於被告等人為犯罪事實六(二)行為時,彼此聯繫使用,然行動電話與門號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被告己○○、庚○○所為犯行係製造槍枝,被告丁○○係為幫助製造槍枝行為、被告乙○○係為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行動電話僅係彼此便於聯繫使用,並非主要製造之工具、材料,且上開行動電話亦係渠等平素日常與他人聯絡使用,非因本案而特別申辦,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己○○、乙○○、丁○○、庚○○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等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等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經試射之子彈七顆、編號二經試射之散彈三十九顆、編號三試射之散彈六顆、編號六經試射之子彈二十顆,均已試射完畢僅剩彈殼,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再具殺傷力,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其餘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八所載之扣案物,或非違禁物,或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查被告己○○委託乙○○製作膛線槍管時,總計支付報酬三千元乙情,業據被告己○○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詢供述在卷(見第五分局警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這二次分別付你多少加工費?)一枝一千五百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一頁),核與被告己○○所述相符,則被告乙○○製作本案膛線槍管二枝總計獲得己○○支付報酬三千元,此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乙○○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被告己○○委請丁○○代請庚○○貫通槍身所附槍管及加大孔徑時,亦有支付報酬,其支付情形被告己○○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詢供稱:庚○○放電的部分,放電一次大約七千至七千五百元不等,丁○○據我所知也有從中抽取佣金,但我不知道他抽多少,十月二十日中午快十一點我過去跟洪董拿放電的槍身槍管,有付八千元給丁○○,他拿多少給庚○○我不知道等語(見第五分局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反面);
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叫丁○○幫你放電一把多少錢?)最少七千元,昨天那把槍給他八千元」等語(見偵卷第八九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交給丁○○做一把槍的代價是七千元至八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頁、卷二第四四頁),而被告己○○為上開警詢及偵查供述之時間為一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當時對於前一日即同年十月二十日第二枝槍枝付款金額記憶當屬清晰,足見被告己○○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係付款八千元與被告丁○○,前次付款金額因被告己○○僅記得為七千至八千元範圍,自應僅能認定被告己○○所述之最少金額七千元,是被告己○○二次總計交付與被告丁○○之款項應為一萬五千元,至被告丁○○雖供稱被告己○○二次均僅交付三千元,然觀諸被告己○○於一0五年九月十六日八時三十五分四十六秒撥打電話與丁○○,請丁○○代為詢問庚○○隔日是否可進行本案槍身槍管放電一事,被告己○○已有表示若可趕工將支付一萬元,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二九三頁及反面),而該通訊監察譯文係於被告己○○、丁○○均不知情狀況下,依法監聽並做文字轉譯,因對話之人較無防備之心,其真實性應屬無疑,則被告己○○於被告庚○○可趕工情形下願意支付之金額為一萬元,與被告己○○供述正常、未趕工情形下支付之七千元、八千元,此種有無趕工之價格差異較符常理,被告丁○○供稱被告己○○均僅支付三千元,尚難採信。
其次,被告庚○○就其進行槍枝放電取得之報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二枝槍放電拿到多少錢?)一枝二、三千元;
(你實際上拿到的金額二、三千元而已?)沒有,多一點,差不多六、七千元;
(兩枝加起來還是一枝六、七千元?)二枝六、七千元,差不多那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四頁及反面),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二次均係拿三千元與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四頁),則被告庚○○本院所述之金額六、七千元,其中六千元部分與被告丁○○所述相符,是以被告庚○○接受被告丁○○代己○○委託放電取得之加工費用,總計應為六千元,而被告己○○支付一萬五千元與被告庚○○實際取得六千元間之價差九千元,即應為被告丁○○從中賺取之費用,至堪認定,被告庚○○本案犯罪所得六千元、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九千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於被告庚○○、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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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照 片 編 號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說 明 │ 鑑 定 結 果 │
├──┼─────┼───┼─────────┼─────────┼────────┼─────────────┤
│一 │有殺傷力之│十九顆│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反│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未經試射之子彈十│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
│ │口徑九釐米│ │面下方、第一四八頁│保槍字第十八號第一│二顆屬違禁物,依│ 事警察局一0五年十二月二│
│ │制式子彈(│ │、第一五0頁反面、│份編號十二至十七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五八0│
│ │經採樣七顆│ │第一五一頁上方照片│ │一項規定沒收。 │ 0二0九一號鑑定書(見一│
│ │試射,僅剩│ │所示(法院編號二十│ │ │ 七四七0號偵卷第一九八頁│
│ │子彈十二顆│ │六至二十八、三十七│ │ │ 至第二0三頁) │
│ │) │ │至三十九) │ │ │㈡鑑定結果: │
│ │ │ │ │ │ │①送鑑子彈八顆,認均係口徑│
│ │ │ │ │ │ │ 九釐米制式子彈,採樣三顆│
│ │ │ │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 │ 力。 │
│ │ │ │ │ │ │②送鑑子彈六顆,認均係口徑│
│ │ │ │ │ │ │ 九釐米制式子彈,採樣二顆│
│ │ │ │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 │ 力。 │
│ │ │ │ │ │ │③送鑑子彈五顆,認均係口徑│
│ │ │ │ │ │ │ 九釐米制式子彈,採樣二顆│
│ │ │ │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 │ 力。 │
├──┼─────┼───┼─────────┼─────────┼────────┼─────────────┤
│二 │有殺傷力之│一百一│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反│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未經試射之散彈七│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
│ │口徑十二 │十六顆│面照片所示(法院編│保槍字第十八號第一│十七顆屬違禁物,│ 事警察局一0五年十二月二│
│ │GAUGE制式 │ │號三十三、三十四)│份編號八、九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五八0│
│ │散彈(經採│ │ │ │第一項規定沒收。│ 0二0九一號鑑定書(見一│
│ │樣三十九顆│ │ │ │ │ 七四七0號偵卷第一九八頁│
│ │試射,僅剩│ │ │ │ │ 至第二0三頁) │
│ │子彈七十七│ │ │ │ │㈡鑑定結果: │
│ │顆) │ │ │ │ │①一百十六顆,認均係口徑十│
│ │ │ │ │ │ │ 二GAUGE制式散彈,採樣三 │
│ │ │ │ │ │ │ 十九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 │ │ │ │ │ │ 具殺傷力。 │
│ │ │ │ │ │ │②六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
│ │ │ │ │ │ │ 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
│ │ │ │ │ │ │ 成,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
│ │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三 │有殺傷力由│六顆 │本院卷第一五0頁照│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業經試射而失去違│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
│ │制式散彈換│ │片所示(法院編號三│保槍字第十八號第一│禁物性質之彈殼,│ 事警察局一0五年十二月二│
│ │裝金屬彈丸│ │十五、三十六) │份編號十、十一 │無庸沒收。 │ 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五八0│
│ │之非制式散│ │ │ │ │ 0二0九一號鑑定書(見一│
│ │彈(經試射│ │ │ │ │ 七四七0號偵卷第一九八頁│
│ │僅剩彈殼六│ │ │ │ │ 至第二0三頁) │
│ │顆) │ │ │ │ │㈡鑑定結果: │
│ │ │ │ │ │ │①一百十六顆,認均係口徑十│
│ │ │ │ │ │ │ 二GAUGE制式散彈,採樣三 │
│ │ │ │ │ │ │ 十九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 │ │ │ │ │ │ 具殺傷力。 │
│ │ │ │ │ │ │②六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
│ │ │ │ │ │ │ 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
│ │ │ │ │ │ │ 成,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
│ │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 事警察局一0六年四月二十│
│ │ │ │ │ │ │ 八日刑鑑字第一0六00三│
│ │ │ │ │ │ │ 八三七0號鑑定書(見本院│
│ │ │ │ │ │ │ 卷一第二二八頁)。 │
│ │ │ │ │ │ │㈡送鑑非制式散彈六顆,其中│
│ │ │ │ │ │ │ 未試射非制式散彈四顆,依│
│ │ │ │ │ │ │ 本局鑑定書中分項,再鑑定│
│ │ │ │ │ │ │ 情形如下:散彈四顆均經試│
│ │ │ │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四 │有殺傷力之│一枝 │本院卷第一五四頁上│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屬違禁物,依刑法│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
│ │非制式土造│ │方照片所示(法院編│保槍字第十八號第一│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事警察局一0五年十二月二│
│ │轉輪散彈槍│ │號四十五) │份編號六 │規定沒收。 │ 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五八0│
│ │(含槍管一│ │ │ │ │ 0二0九一號鑑定書(見一│
│ │支)(槍枝│ │ │ │ │ 七四七0號偵卷第一九八頁│
│ │管制編號:│ │ │ │ │ 至第二0三頁) │
│ │一一0二一│ │ │ │ │㈡鑑定結果: │
│ │三八六四六│ │ │ │ │ 送鑑滾筒式霰彈槍一枝(槍│
│ │) │ │ │ │ │ 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八│
│ │ │ │ │ │ │ 六四六,另含較長土造金屬│
│ │ │ │ │ │ │ 槍管一枝),認係土造轉輪│
│ │ │ │ │ │ │ 散彈槍,經操作檢視,擊發│
│ │ │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十│
│ │ │ │ │ │ │ 二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 │
│ │ │ │ │ │ │ 具殺傷力;另含較長土造金│
│ │ │ │ │ │ │ 屬槍管一枝亦可供換裝使用│
│ │ │ │ │ │ │ 。 │
├──┼─────┼───┼─────────┼─────────┼────────┼─────────────┤
│五 │有殺傷力之│一枝 │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反│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屬違禁物,依刑法│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
│ │非制式衝鋒│ │面下方照片所示(法│保槍字第十八號第一│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事警察局一0五年十二月二│
│ │槍(槍枝管│ │院編號四十六) │份編號七 │規定沒收。 │ 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五八0│
│ │制編號:一│ │ │ │ │ 0二0九一號鑑定書(見一│
│ │一0二一三│ │ │ │ │ 七四七0號偵卷第一九八頁│
│ │八六四七)│ │ │ │ │ 至第二0三頁) │
│ │ │ │ │ │ │㈡鑑定結果: │
│ │ │ │ │ │ │ 送鑑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
│ │ │ │ │ │ │ 號○○○○○○○○○○)│
│ │ │ │ │ │ │ ,認係改造衝鋒槍,由仿英│
│ │ │ │ │ │ │ 國STEN MKⅡ型衝鋒槍製造 │
│ │ │ │ │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 │ │ │ 、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
│ │ │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九│
│ │ │ │ │ │ │ 釐米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 │ │ │ 傷力。 │
├──┼─────┼───┼─────────┼─────────┼────────┼─────────────┤
│六 │有殺傷力之│二十顆│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反│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業經試射而失去違│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
│ │非制式子彈│ │面照片所示(法院編│保槍字第十八號第一│禁物性質之彈殼,│ 事警察局一0五年十二月二│
│ │(經試射僅│ │號二十九、三十) │份編號十八、十九 │無庸沒收。 │ 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五八0│
│ │剩彈殼二十│ │ │ │ │ 0二0九一號鑑定書(見一│
│ │顆) │ │ │ │ │ 七四七0號偵卷第一九八頁│
│ │ │ │ │ │ │ 至第二0三頁) │
│ │ │ │ │ │ │㈡鑑定結果: │
│ │ │ │ │ │ │ 送鑑子彈二十顆,認均係非│
│ │ │ │ │ │ │ 制式子彈,由口徑九釐米制│
│ │ │ │ │ │ │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八點九加│
│ │ │ │ │ │ │ 0點五釐米金屬彈頭而成,│
│ │ │ │ │ │ │ 採樣七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 事警察局一0六年四月二十│
│ │ │ │ │ │ │ 八日刑鑑字第一0六00三│
│ │ │ │ │ │ │ 八三七0號鑑定書(見本院│
│ │ │ │ │ │ │ 卷一第二二八頁)。 │
│ │ │ │ │ │ │㈡送鑑非制式子彈二十顆,其│
│ │ │ │ │ │ │ 中未試射非制式子彈十三顆│
│ │ │ │ │ │ │ ,依本局鑑定書中分項,再│
│ │ │ │ │ │ │ 鑑定情形如下:子彈十三顆│
│ │ │ │ │ │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 │ │ │ 殺傷力。 │
├──┼─────┼───┼─────────┼─────────┼────────┼─────────────┤
│七 │非制式銅製│一百九│本院卷第一四九頁上│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係被告所有,預備│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
│ │彈頭 │十五顆│方照片所示(法院編│保槍字第十八號第一│供製造子彈所用之│ 事警察局一0五年十二月二│
│ │ │ │號三十一) │份編號二十 │物,依刑法第三十│ 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五八0│
│ │ │ │ │ │八條第二項宣告沒│ 0二0九一號鑑定書(見一│
│ │ │ │ │ │收。 │ 七四七0號偵卷第一九八頁│
│ │ │ │ │ │ │ 至第二0三頁) │
│ │ │ │ │ │ │㈡鑑定結果: │
│ │ │ │ │ │ │ 送鑑彈頭一包均係非制式金│
│ │ │ │ │ │ │ 屬彈頭。 │
├──┼─────┼───┼─────────┼─────────┼────────┼─────────────┤
│八 │有殺傷力之│一枝 │本院卷第一五一頁下│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屬違禁物,依刑法│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
│ │非制式散彈│ │方照片所示(法院編│保槍字第十八號第一│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事警察局一0五年十二月二│
│ │槍(槍枝管│ │號四十) │份編號一 │規定沒收。 │ 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五八0│
│ │制編號:一│ │ │ │ │ 0二0九一號鑑定書(見一│
│ │一0二一三│ │ │ │ │ 七四七0號偵卷第一九八頁│
│ │八六四一)│ │ │ │ │ 至第二0三頁) │
│ │ │ │ │ │ │㈡鑑定結果: │
│ │ │ │ │ │ │ 送鑑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
│ │ │ │ │ │ │ 編號○○○○○○○○○○│
│ │ │ │ │ │ │ ),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
│ │ │ │ │ │ │ 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 │ │ │ │ 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
│ │ │ │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 │ │ 擊發口徑十二GAUGE制式散 │
│ │ │ │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九 │有殺傷力之│一枝 │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反│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屬違禁物,依刑法│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
│ │非制式仿HK│ │面上方照片所示(法│保槍字第十八號第一│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事警察局一0五年十二月二│
│ │廠MP5K型衝│ │院編號四十一) │份編號二 │規定沒收。 │ 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五八0│
│ │鋒槍(含彈│ │ │ │ │ 0二0九一號鑑定書(見一│
│ │匣三個)(│ │ │ │ │ 七四七0號偵卷第一九八頁│
│ │槍枝管制編│ │ │ │ │ 至第二0三頁) │
│ │號:一一0│ │ │ │ │㈡鑑定結果: │
│ │二一三八六│ │ │ │ │ 送鑑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
│ │四二) │ │ │ │ │ 編號○○○○○○○○○○│
│ │ │ │ │ │ │ ,含彈匣三個),認係改造│
│ │ │ │ │ │ │ 衝鋒槍,由仿HK廠MP5K型衝│
│ │ │ │ │ │ │ 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 │ │ │ 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
│ │ │ │ │ │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 │ │ │ 力。 │
├──┼─────┼───┼─────────┼─────────┼────────┼─────────────┤
│十 │有殺傷力之│一枝 │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上│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屬違禁物,依刑法│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
│ │非制式仿HK│ │方照片所示(法院編│保槍字第十八號第一│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事警察局一0五年十二月二│
│ │廠USP COMP│ │號四十三) │份編號四 │規定沒收。 │ 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五八0│
│ │ACT型半自 │ │ │ │ │ 0二0九一號鑑定書(見一│
│ │動手槍(含│ │ │ │ │ 七四七0號偵卷第一九八頁│
│ │彈匣二個)│ │ │ │ │ 至第二0三頁) │
│ │(槍枝管制│ │ │ │ │㈡鑑定結果: │
│ │編號:一一│ │ │ │ │ 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
│ │0二一三八│ │ │ │ │ 號○○○○○○○○○○,│
│ │六四四) │ │ │ │ │ 含彈匣二個),認係改造手│
│ │ │ │ │ │ │ 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 │
│ │ │ │ │ │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
│ │ │ │ │ │ │ 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 │ │ 認具殺傷力。 │
├──┼─────┼───┼─────────┼─────────┼────────┼─────────────┤
│十一│撞針(搭配│二枝 │本院卷第一四九頁下│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係被告所有,預備│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
│ │編號八非制│ │方照片所示(法院編│保槍字第十八號第一│供製造槍枝所用之│ 事警察局一0五年十二月二│
│ │式散彈槍、│ │號三十二) │份編號二十一 │物,依刑法第三十│ 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五八0│
│ │編號九非制│ │ │ │八條第二項宣告沒│ 0二0九一號鑑定書(見一│
│ │式仿MP5衝 │ │ │ │收。 │ 七四七0號偵卷第一九八頁│
│ │鋒槍) │ │ │ │ │ 至第二0三頁) │
│ │ │ │ │ │ │㈡鑑定結果: │
│ │ │ │ │ │ │ 送鑑撞針二枝,認均係土造│
│ │ │ │ │ │ │ 金屬撞針。 │
│ │ │ │ │ │ ├─────────────┤
│ │ │ │ │ │ │㈠鑑定文號:內政部一0六年│
│ │ │ │ │ │ │ 一月五日內授警字第一0六│
│ │ │ │ │ │ │ 0八七000三九號函(見│
│ │ │ │ │ │ │ 一七四七0號偵卷第二五一│
│ │ │ │ │ │ │ 頁) │
│ │ │ │ │ │ │㈡鑑定結果: │
│ │ │ │ │ │ │ 「送鑑撞針二枝,認均係土│
│ │ │ │ │ │ │ 造金屬撞針。」,前揭土造│
│ │ │ │ │ │ │ 金屬撞針,認均屬本部八十│
│ │ │ │ │ │ │ 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
│ │ │ │ │ │ │ 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
│ │ │ │ │ │ │ 三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 │ │ 件。 │
├──┼─────┼───┼─────────┼─────────┼────────┼─────────────┤
│十二│有殺傷力之│一枝 │本院卷第一五二頁下│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屬違禁物,依刑法│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
│ │非制式925 │ │方照片所示(法院編│保槍字第十八號第一│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事警察局一0五年十二月二│
│ │型手槍(含│ │號四十二) │份編號三 │規定沒收。 │ 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五八0│
│ │彈匣二個)│ │ │ │ │ 0二0九一號鑑定書(見一│
│ │(槍枝管制│ │ │ │ │ 七四七0號偵卷第一九八頁│
│ │編號:一一│ │ │ │ │ 至第二0三頁) │
│ │0二一三八│ │ │ │ │㈡鑑定結果: │
│ │六四三) │ │ │ │ │ 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
│ │ │ │ │ │ │ 號○○○○○○○○○○,│
│ │ │ │ │ │ │ 含彈匣二個),認係改造手│
│ │ │ │ │ │ │ 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
│ │ │ │ │ │ │ RAKI 925型金屬模型槍,換│
│ │ │ │ │ │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十三│有殺傷力之│一枝 │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反│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屬違禁物,依刑法│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
│ │非制式914 │ │面下方照片所示(法│保槍字第十八號第一│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事警察局一0五年十二月二│
│ │型手槍(槍│ │院編號四十四) │份編號五 │規定沒收。 │ 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五八0│
│ │枝管制編號│ │ │ │ │ 0二0九一號鑑定書(見一│
│ │:一一0二│ │ │ │ │ 七四七0號偵卷第一九八頁│
│ │一三八六四│ │ │ │ │ 至第二0三頁) │
│ │五) │ │ │ │ │㈡鑑定結果: │
│ │ │ │ │ │ │ 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
│ │ │ │ │ │ │ 號○○○○○○○○○○含│
│ │ │ │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
│ │ │ │ │ │ │ 其ATAKARMS廠ZORAKI 925型│
│ │ │ │ │ │ │ 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
│ │ │ │ │ │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 │ │ │ 具殺傷力。 │
├──┼─────┼───┼─────────┼─────────┼────────┼─────────────┤
│十四│膛線管 │二枝 │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下│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係被告所有,預備│㈠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方照片所示(法院編│保槍字第十八號第一│供製造槍枝所用之│ 事警察局一0五年十二月二│
│ │ │ │號十九) │份編號二十二 │物,依刑法第三十│ 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五八0│
│ │ │ │ │ │八條第二項宣告沒│ 0二0九一號鑑定書(見一│
│ │ │ │ │ │收。 │ 七四七0號偵卷第一九八頁│
│ │ │ │ │ │ │ 至第二0三頁) │
│ │ │ │ │ │ │㈡鑑定結果: │
│ │ │ │ │ │ │ 送鑑槍管二枝,認均係金屬│
│ │ │ │ │ │ │ 管。 │
│ │ │ │ │ │ ├─────────────┤
│ │ │ │ │ │ │㈠鑑定文號:內政部一0六年│
│ │ │ │ │ │ │ 一月五日內授警字第一0六│
│ │ │ │ │ │ │ 0八七000三九號函(見│
│ │ │ │ │ │ │ 一七四七0號偵卷第二五一│
│ │ │ │ │ │ │ 頁) │
│ │ │ │ │ │ │㈡鑑定結果: │
│ │ │ │ │ │ │ 「送鑑槍管二枝,認均係金 │
│ │ │ │ │ │ │ 屬管。」,前揭物品,均未 │
│ │ │ │ │ │ │ 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 │ │ │ 件。 │
├──┼─────┼───┼─────────┼─────────┼────────┼─────────────┤
│十五│保險插銷(│二個 │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上│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係被告所有,預備│ │
│ │搭配編號十│ │方照片所示(法院編│保槍字第十八號第一│供製造槍枝所用之│ │
│ │三914型改 │ │號十八) │份編號二十九 │物,依刑法第三十│ │
│ │造手槍) │ │ │ │八條第二項宣告沒│ │
│ │ │ │ │ │收。 │ │
├──┼─────┼───┼─────────┼─────────┼────────┼─────────────┤
│十六│無彈簧空彈│四個 │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反│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係被告所有,預備│ │
│ │匣(搭配編│ │面上方照片所示(法│保槍字第十八號第一│供製造槍枝所用之│ │
│ │號十仿USP │ │院編號二十) │份編號二十三 │物,依刑法第三十│ │
│ │改造手槍)│ │ │ │八條第二項宣告沒│ │
│ │ │ │ │ │收。 │ │
├──┼─────┼───┼─────────┼─────────┼────────┼─────────────┤
│十七│手槍插銷 │一個 │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反│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係被告所有,預備│ │
│ │(搭配編號│ │面下方照片所示(法│保槍字第十八號第一│供製造槍枝所用之│ │
│ │十仿USP改 │ │院編號二十一) │份編號二十四 │物,依刑法第三十│ │
│ │造手槍) │ │ │ │八條第二項宣告沒│ │
│ │ │ │ │ │收。 │ │
├──┼─────┼───┼─────────┼─────────┼────────┼─────────────┤
│十八│MP5插銷 │一個 │本院卷第一四六頁上│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係被告所有,預備│ │
│ │ │ │方照片所示(法院編│保槍字第十八號第一│供製造槍枝所用之│ │
│ │ │ │號二十二) │份編號二十五 │物,依刑法第三十│ │
│ │ │ │ │ │八條第二項宣告沒│ │
│ │ │ │ │ │收。 │ │
├──┼─────┼───┼─────────┼─────────┼────────┼─────────────┤
│十九│彈匣彈簧 │三個 │本院卷第一四六頁下│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係被告所有,預備│ │
│ │(搭配編號│ │方照片所示(法院編│保槍字第十八號編號│供製造槍枝所用之│ │
│ │十仿USP改 │ │號二十三) │二十六 │物,依刑法第三十│ │
│ │造手槍) │ │ │ │八條第二項宣告沒│ │
│ │ │ │ │ │收。 │ │
├──┼─────┼───┼─────────┼─────────┼────────┼─────────────┤
│二十│USP手槍滑 │一組 │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反│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係被告所有,預備│ │
│ │套、槍身、│ │面上方照片所示(法│保槍字第十八號第一│供製造槍枝所用之│ │
│ │復進彈簧等│ │院編號二十四) │份編號二十七 │物,依刑法第三十│ │
│ │零組件 │ │ │ │八條第二項宣告沒│ │
│ │ │ │ │ │收。 │ │
├──┼─────┼───┼─────────┼─────────┼────────┼─────────────┤
│二一│USP手槍槍 │四枝 │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反│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係被告所有,預備│ │
│ │管(二支貫│ │面上方照片所示(法│保槍字第十八號第一│供製造槍枝所用之│ │
│ │通、二支未│ │院編號二十五) │份編號二十八 │物,依刑法第三十│ │
│ │貫通) │ │ │ │八條第二項宣告沒│ │
│ │ │ │ │ │收。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照 片 編 號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說 明 │
├──┼─────┼───┼─────────┼─────────┼────────┤
│一 │彈頭切割器│一組 │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反│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用以製造附表一編│
│ │ │ │面下方照片所示(法│保管字第一三一號第│號六之子彈,屬被│
│ │ │ │院編號十五) │二份編號十五 │告所有供製造子彈│
│ │ │ │ │ │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 │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 │ │ │ │ │宣告沒收。 │
├──┼─────┼───┼─────────┼─────────┼────────┤
│二 │黃色把手老│一支 │本院卷第一三八頁下│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用以製造附表一編│
│ │虎鉗 │ │方照片所示(法院編│保管字第一三一號第│號六之子彈(夾塑│
│ │ │ │號八之一) │二份編號七 │膠彈頭),屬被告│
│ │ │ │ │ │所有供製造子彈所│
│ │ │ │ │ │用之物,依刑法第│
│ │ │ │ │ │三十八條第二項宣│
│ │ │ │ │ │告沒收。 │
├──┼─────┼───┼─────────┼─────────┼────────┤
│三 │游標卡尺 │二支 │本院卷第一三八頁上│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用以製造附表一編│
│ │ │ │方照片所示(法院編│保管字第一三一號第│號六之子彈,屬被│
│ │ │ │號七) │二份編號六 │告所有供製造子彈│
│ │ │ │ │ │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 │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 │ │ │ │ │宣告沒收。 │
├──┼─────┼───┼─────────┼─────────┼────────┤
│四 │紅色把柄銼│一支 │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下│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用以製造附表一編│
│ │刀 │ │方照片所示(法院編│保管字第一三一號第│號六之子彈,屬被│
│ │ │ │號九之二) │二份編號九其中紅色│告所有供製造子彈│
│ │ │ │ │把柄那支 │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 │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 │ │ │ │ │宣告沒收。 │
├──┼─────┼───┼─────────┼─────────┼────────┤
│五 │鑽床 │一組 │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照│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用以製造附表一編│
│ │ │ │片所示(法院編號十│保管字第一三一號第│號八、九、十、十│
│ │ │ │六) │二份編號十六 │二、十三之槍枝,│
│ │ │ │ │ │屬被告所有供製造│
│ │ │ │ │ │槍枝所用之物,依│
│ │ │ │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 │ │ │二項宣告沒收。 │
├──┼─────┼───┼─────────┼─────────┼────────┤
│六 │手提電刻磨│二組 │本院卷第一三五頁上│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用以製造附表一編│
│ │機 │ │方照片所示(法院編│保管字第一三一號第│號八、十、十二、│
│ │ │ │號三) │二份編號二 │十三之槍枝,屬被│
│ │ │ │ │ │告所有供製造槍枝│
│ │ │ │ │ │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 │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 │ │ │ │ │宣告沒收。 │
├──┼─────┼───┼─────────┼─────────┼────────┤
│七 │螺絲起子 │二支 │本院卷第一四一頁上│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用以製造附表一編│
│ │ │ │方照片所示(法院編│保管字第一三一號第│號八之槍枝(將槍│
│ │ │ │號十二) │二份編號十二 │支螺絲打開換取彈│
│ │ │ │ │ │簧),屬被告所有│
│ │ │ │ │ │供製造槍枝所用之│
│ │ │ │ │ │物,依刑法第三十│
│ │ │ │ │ │八條第二項宣告沒│
│ │ │ │ │ │收。 │
├──┼─────┼───┼─────────┼─────────┼────────┤
│八 │刻磨機孔內│五支 │本院卷第一四二頁下│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用以製造附表一編│
│ │砂輪頭 │ │方照片所示(法院編│保管字第一三一號第│號八、十、十二、│
│ │ │ │號十三) │二份編號十三 │十三之槍枝,屬被│
│ │ │ │ │ │告所有供製造槍枝│
│ │ │ │ │ │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 │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 │ │ │ │ │宣告沒收。 │
├──┼─────┼───┼─────────┼─────────┼────────┤
│九 │WUE75固定 │一組 │本院卷第一三五頁下│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用以製造附表一編│
│ │鉗夾 │ │方照片所示(法院編│保管字第一三一號第│號十之槍枝,屬被│
│ │ │ │號四) │二份編號三 │告所有供製造槍枝│
│ │ │ │ │ │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 │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 │ │ │ │ │宣告沒收。 │
├──┼─────┼───┼─────────┼─────────┼────────┤
│十 │鑽頭 │四支 │本院卷第一四0頁上│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用以製造附表一編│
│ │ │ │方及其反面上方照片│保管字第一三一號第│號八、九、十、十│
│ │ │ │所示(法院編號十之│二份編號十其中四支│二、十三之槍枝,│
│ │ │ │一、十之三) │ │屬被告所有供製造│
│ │ │ │ │ │槍枝所用之物,依│
│ │ │ │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 │ │ │二項宣告沒收。 │
├──┼─────┼───┼─────────┼─────────┼────────┤
│十一│手寫車床加│三張 │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及│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用以製造附表一編│
│ │工草圖 │ │其反面上方照片所示│保管字第一三一號第│號十二、十三之槍│
│ │ │ │(法院編號一之一至│一份編號一 │枝,屬被告所有供│
│ │ │ │一之三) │ │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 │ │,依刑法第三十八│
│ │ │ │ │ │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照 片 編 號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說 明 │
├──┼─────┼───┼─────────┼─────────┼────────┤
│一 │防彈衣 │一件 │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反│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與本案製造子彈、│
│ │ │ │面下方照片所示(法│保管字第一三一號第│槍枝無關 │
│ │ │ │院編號二) │二份編號一 │ │
├──┼─────┼───┼─────────┼─────────┼────────┤
│二 │彈簧 │三十五│本院卷第一三六頁上│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與本案製造槍枝無│
│ │ │條 │方照片所示(法院編│保管字第一三一號第│關 │
│ │ │ │號五) │二份編號四 │ │
├──┼─────┼───┼─────────┼─────────┼────────┤
│三 │大彈簧 │二十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反│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與本案製造槍枝無│
│ │ │ │面下方照片所示(法│保管字第一三一號第│關 │
│ │ │ │院編號六) │二份編號五 │ │
├──┼─────┼───┼─────────┼─────────┼────────┤
│四 │活動老虎鉗│一支 │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反│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與本案製造子彈無│
│ │ │ │面上方照片所示(法│保管字第一三一號第│關 │
│ │ │ │院編號八之二) │二份編號八 │ │
├──┼─────┼───┼─────────┼─────────┼────────┤
│五 │挫刀 │二支 │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上│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與本案製造子彈無│
│ │ │ │方及其反面上方照片│保管字第一三一號第│關 │
│ │ │ │所示(法院編號九之│二份編號九其中藍色│ │
│ │ │ │一、九之三) │把柄及橘色把柄那二│ │
│ │ │ │ │支 │ │
├──┼─────┼───┼─────────┼─────────┼────────┤
│六 │鑽頭 │三支 │本院卷第一四0頁下│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與本案製造槍枝無│
│ │ │ │方、其反面下方及第│保管字第一三一號第│關 │
│ │ │ │一四一頁上方照片所│二份編號十其餘三支│ │
│ │ │ │示(法院編號十之二│ │ │
│ │ │ │、十之四、十之五)│ │ │
├──┼─────┼───┼─────────┼─────────┼────────┤
│七 │通槍條 │一枝 │本院卷第一四一頁下│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與本案製造槍枝無│
│ │ │ │方照片所示(法院編│保管字第一三一號第│關 │
│ │ │ │號十一) │二份編號十一 │ │
├──┼─────┼───┼─────────┼─────────┼────────┤
│八 │砂紙 │二張 │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上│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與本案製造子彈、│
│ │ │ │方照片所示(法院編│保管字第一三一號第│槍枝無關 │
│ │ │ │號十四) │二份編號十四 │ │
├──┼─────┼───┼─────────┼─────────┼────────┤
│九 │HTC牌手機 │一支 │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照│本院一0六年度南院│無刑法之重要性而│
│ │0000000000│ │片所示(法院編號十│保管字第一三一號第│無沒收必要。 │
│ │(IMEI:35│ │七) │二份編號十七 │ │
│ │0000000000│ │ │ │ │
│ │16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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