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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梁文約
(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梁文約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99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認為上訴人觸犯刑法侵害屍體罪名,但上訴人有做的事情就有做,沒做的事情就沒做,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認為上訴人犯罪,自信從主觀,正當理由從客觀,應該認為上訴人罪嫌不足等語。
三、經查,本案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梁文約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
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捌年」,嗣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3月22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85號駁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字第5995號案件指揮執行,上訴人現正服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全卷查明無誤,是該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於113年8月8日,仍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就業已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上訴權亦已經喪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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