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重訴緝,2,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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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男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6至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信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01年6月4日確定;

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7月12日確定;

⑶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7月16日確定。

上開⑴至⑶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9月4日確定,102年1月30日入監執行,102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信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竟基於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年6月間某日,先在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特洛伊模型店購得槍管未貫通(具阻鐵)而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2枝(含槍管2枝、彈匣2個),未裝填火藥而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子彈20顆、未貫通(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枝,即於數日後將上開模型手槍其中1枝(含槍管1枝、彈匣1個),未裝填火藥而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子彈20顆、未貫通(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枝,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如附表編號6、7、編號9至編號14之工具等,將上開模型槍之金屬槍管取下,以鑽台將該槍管阻鐵貫通,再組裝於該模型槍上,而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並以上開工具等將所購得上開金屬子彈20顆之彈頭取下,繼之將如附表編號8及編號15之喜得釘、火藥依序裝填入彈殼之內,再將上開彈頭裝回之方式,同時接續製造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顆(其中7顆已由陳信男試射,扣得13顆,嗣由鑑定人員試射其中4顆,餘9顆),及將未貫通(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枝,以鑽台將該槍管阻鐵貫通,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枝得逞。

嗣於105年8月1日上午7時5分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信男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

有關查獲槍枝、子彈殺傷力及槍管之鑑定,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為專責機關,故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7403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係依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查扣之手槍、子彈、槍管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被告、指定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信男對於前揭事實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6-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10頁);

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30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送鑑槍管(已貫通)1枝,認係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7403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貫通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經偵查中向內政部函查結果,認係該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05年9月7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330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信男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槍管)。

被告製造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時,先將模型槍之金屬槍管取下,以鑽台將該槍管阻鐵貫通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行為,乃製造上開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及被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20顆時,先將所購得金屬子彈之彈頭取下,繼之將如附表編號8及編號15之喜得釘、火藥依序裝填入彈殼之內,再將上開彈頭裝回,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行為,亦為製造上開子彈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槍枝、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間,在相同地點,一次同時製造完成20顆子彈,以供其上開改造槍枝使用,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另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觸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3罪名,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信男曾有槍砲、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能認為良好,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侵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被告無視禁令,僅基於好奇之原因動機(見偵卷第11頁反面)而予以非法製造,對於社會治安、秩序造成危險與不安,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所製造之槍枝、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鉅,被告於製造上開槍彈等後之持有期間非長,且其持有期間內尚無持以從事其他不法犯罪行為,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入監前在父親處從事類似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管(已貫通)1枝,認係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且係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7403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內政部105年9月7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330號函(見偵卷第16頁)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陳信男所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0顆,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試射過兩次,共使用20顆子彈的其中7顆;

可以擊發;

伊是往天上開槍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子彈1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7403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是採樣試射4顆後所餘9顆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所使用改造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二卷第55頁),應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槍管2枝(未貫通),雖亦為被告所有,然並非違禁物,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未查,被告另於106年3月24日7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吉村大飯店)因本案通緝為警緝獲,供稱伊自106年1月份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7室」(見本院二卷第5頁),同日9時20分許經被告同意帶同員警至被告戶籍地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搜索,當場扣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子彈14顆等物;

另員警於106年3月21日13時2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7室」進行搜索,扣得槍管4枝、子彈5顆、工業子彈1盒、槍枝改造工具1批等物;

依被告於106年3月24日警詢筆錄中供稱: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子彈14顆是伊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自行改造;

是用警方上開查扣的槍枝改造工具1批,先把模型槍內的槍管取出,以電鑽鑽通致可以射擊,改造子彈是伊買來的模型金屬子彈拆開後,裝入工業子彈火藥,就可以改造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就其106年3月24日查扣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與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購買模型槍及製造成改造手槍之時間及細節,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應該槍是一起買的,但製造的過程是不同天。」

「一次買兩把槍(指模型槍)。

」「購買地點一樣,只是槍管是到別的地方買的。」

「(問:你所謂特洛伊模型店與永康區崑大路的模型店是同一家?)對,是同一家。」

「(問:子彈是同時買?還是分開買?)分開買的。」

「(問:被告剛才提到兩把槍是同時買進的模型槍,你是分開的時間改造的嗎?)是的。」

「(問:哪一把先改造?)槍枝旁邊有銀色的這把槍枝,就是庭上剛剛拿的那一把(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先將槍管的阻鐵貫通,之後再去製作他案扣得的槍枝。」

「(問:你提到本案扣到槍枝是105年6月買進,買進多久後去作製造的動作?)買進來幾天內就開始製造的動作。」

「(問:你製作這兩把槍大概隔幾天?)隔了大概四、五天。」

「(問:先製作本案之槍枝,作好之後,隔了四、五天再去製作他案的槍枝?)對。」

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依被告前揭供述,被告雖係在同一時間、地點一次購買兩把模型槍,惟係在不同時間進行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先製造完成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隔了四、五天再製造完成106年3月24日查扣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堪可認定,查被告購買及持有一般模型店之模型槍,係屬合法行為,故被告是否同時購買及持有兩把模型槍,對於被告製造槍枝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上開兩把槍枝,被告既在不同時間進行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殊難認為同一製造行為,再106年3月24日查扣之子彈14顆,其改造之目的為供同日查扣之改造手槍使用,應屬同時製造之行為,是檢察官本案起訴效力應不及於106年3月24日查扣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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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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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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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 │陳信男│槍枝管制編號:1102│
│  │1個)             │    │      │1379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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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槍管              │1枝 │陳信男│已貫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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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非制式子彈        │9顆 │陳信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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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非制式彈殼(鑑識人│4顆 │陳信男│空的。            │
│  │員試射擊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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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槍管              │2枝 │陳信男│未貫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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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鑽頭              │3枝 │陳信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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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銼刀              │9枝 │陳信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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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喜得釘            │184 │陳信男│暫時警方保管。    │
│  │                  │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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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鋼刷              │1枝 │陳信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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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磨砂紙            │3張 │陳信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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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螺絲起子          │3枝 │陳信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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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鐵鎚              │1枝 │陳信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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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鉗子              │2枝 │陳信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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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槍管通刷          │2枝 │陳信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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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火藥              │1瓶 │陳信男│18.40公克,暫時警 │
│  │                  │    │      │方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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