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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亭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亭慧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固於民國105年11月9 日增訂第一項至第四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並配合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增訂,刪除第一項第七款,並將現行條文移列第五項,及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㈡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呂亭慧將系爭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篙照」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地下期貨交易成員持之作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用,是被告呂亭慧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非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呂亭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起訴法條誤引修正前第112條第3款,應予更正。
被告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呂亭慧幫助他人經營地下期貨,期間長達三年餘,進出次數頻繁,交易金額不小,所為足以損害期貨市場正常發展,破壞政府對期貨市場的管理,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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