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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02號
附民原告 林怡辰
王文錫
附民被告 黃東義
鄭清余
上列被告因涉犯妨害信用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怡辰、王文錫各新臺幣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東義、鄭清余被訴妨害信用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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