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附民,315,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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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315號
原 告 黃德利
被 告 陳勁威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偽造文書等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上開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李睿杰、陳哲仁(陳哲仁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95號偵查中)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5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推由李睿杰向胡俊容收購於100年12月初某日,發生引擎自燃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先後換發車牌號碼為4469-R3、ACK-3081;

本段下稱A車),復由陳哲仁以潘英信於101年3月7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00000000D焊接在B車上,及磨除B車引擎號碼後,再將A車引擎號碼00000000D打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陳勁威」、黃啟乘先、後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郭俊達於102年9月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益群汽車商行,陷於錯誤而以28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陳勁威、黃啟乘、郭俊達,及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蒞字第2828號補充理由書(第4頁)敘述明確,且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認定屬實,有前揭補充理由書、判決可查。

㈡、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陳勁威並非與李睿杰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難認被告陳勁威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陳勁威不是本院前開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行為人,或依民法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人,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至原告是否得依買賣之瑕疵擔保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則應另循一般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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