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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68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簡字第2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振澤告訴被告張慶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681號
被 告 張慶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良係祐新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上午8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八號銜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匝道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316公里南向匝道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參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王振澤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王振澤受有下背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振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慶良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振澤之指訴。
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及相關醫療資料影本1份在卷。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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