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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834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簡字第4643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振芳於民國106年4月16日0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南科聯絡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南科聯絡道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適陳碧珍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南科聯絡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陳碧珍受有左手臂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鄭振芳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報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犯行。
案經陳碧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鄭振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鄭振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碧珍於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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