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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堃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堃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5 年間」應更正為「106 年間」、「105 年度交簡字第37號」應更正為「106 年度交簡字第37號」,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陳堃埊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堃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有上開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現無業、需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86歲父親之生活狀況,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6號
被 告 陳堃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堃埊前於(一)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四)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其仍於民國107年1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尪祖廟19號其住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7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同日17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之3前時,因不勝酒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6分測試其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堃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同上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6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仍不知悔改,再度5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甚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足認罰金刑已不足收刑罰之成效,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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