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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政岳(何政岳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146號,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楠西區照興里南山仔頂農路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10時50分許,駛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旁無號誌之三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自直行;
適告訴人范存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西區照興里興南山仔頂農路段由南往北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3公分撕裂傷、左胸壁鈍挫傷、左肩肩膀及上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范存東對被告何政岳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45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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