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易,143,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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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淑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1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淑蕙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晚間9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興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吳麗玲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而至,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吳麗玲倒地,因而受有下背部、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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