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易,148,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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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嬬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76號前時,原應注意雙黃實線標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違規於雙黃線路段迴轉行駛,適有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李莞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顏雅婷自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二車遂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李莞葳、顏雅婷人車倒地,告訴人李莞葳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告訴人顏雅婷則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嗣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被告即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文嬬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莞葳、顏雅婷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7 年3 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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