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易,150,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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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小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黃小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見其不知悔改,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及其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起訴書雖就本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上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50號
被 告 黃小萍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西港區後營14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小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7 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6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黃小萍猶不知悛悔,又於107 年1 月21日12時30分許,在渠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之工作地點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旋於同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往臺南市玉井區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官田區臺171 線與臺171 甲線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而與陳瑋所騎乘車牌號碼為137-GWQ 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員警對黃小萍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小萍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已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與人發生車禍而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雖得以易科罰金結案,然其仍不知悛悔,竟再次酒後駕車,甚且與被害人陳瑋發生車禍並致其身體受有傷害,顯見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法收有矯正之效,是請從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雅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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