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易,164,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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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695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交簡字第555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振煌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下午4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總安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黃郭玉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右後方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郭玉霞受有左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郭玉霞告訴被告吳振煌過失傷害案件,經核被告吳振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 年12月28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7 年3 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4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5557號卷第19、22頁),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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