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易,168,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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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137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簡字第11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永鴻告訴被告洪士傑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7年3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37號
被 告 洪士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傑於民國106年3月16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28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大路1段287巷152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劉永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永大路1段287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劉永鴻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永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士傑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劉永鴻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0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06256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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