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易,169,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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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彰
被 告 曾昭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7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

再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及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等裁判意旨)。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蘇志明告訴被告許峻彰、曾昭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2人已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過失傷害告訴,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業於107年2月11日就本案偵查終結並對被告2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7年3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內含上開請求撤回告訴狀)並經本院受理在案。

從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11日對被告2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僅係該署檢察官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尚無訴訟繫屬之情形,直至107年3月5日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後,始生訴訟繫屬關係,惟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前已向該署檢察官遞狀撤回告訴,則本件起訴本身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亦即公訴並不合法,揆諸上揭規定、研討結果及裁判意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而應依同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許峻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昭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彰於民國106年5月16日17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線、標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駛至上開道路與安明路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及此,本欲右轉卻駛入內側左轉車道,適同向在後、蘇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處欲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志明人車倒地,蘇志明遂在原地等侯警方前來處理,未久曾昭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安明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隨即撞擊已倒地之蘇志明,致蘇志明受有左側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膝擦挫傷及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志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峻彰、曾昭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蘇志明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2人應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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