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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查昱宗告訴被告楊忠勇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均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37頁)。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72號
被 告 楊忠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勇為永道營造公司員工,而永道營造公司則承包台86線道路路面鋪設工程,其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台86線道路施工,為從事業務人員。
楊忠勇於民國105年11月4日12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台8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駛至4.1里處欲停下做施工時,本應注意執行任務工程車駕駛人在行駛快速公路內車道暫停時應放置警示設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意臨時停車,適查昱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致查昱宗受有唇部及下巴及腕部撕裂傷、雙腳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查昱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楊忠勇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楊忠勇坦承發生前揭行車│
│ │中之供述 │事故,惟認為告訴人自後方撞│
│ │ │及,本身並無過失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查昱宗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述 │ │
│ │ │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於 │
├──┼────────────┤內快車道暫停,無警示設施,│
│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肇事主因。查昱宗駕駛營業│
│ │二 │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之事實。 │
│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 │ │
├──┼────────────┤ │
│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
│ │員會南鑑0000000案覆議鑑 │ │
│ │定意見書1份 │ │
├──┼────────────┼─────────────┤
│ 7 │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告訴人查昱宗因本件車禍受有│
│ │書1紙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必要時得不受車道使用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3項、第10條定有明文。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之路況、視距均良好,可見肇事彼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臨時停在內側車道,而肇致車禍,是被告應有過失甚明。
另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查昱宗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仍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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