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日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298號
被 告 顏日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下營區火燒珠4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日彰經營中古家電買賣,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中古家電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於民國106年3月6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52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後鎮97之16號前未命名市區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洪呂薇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鎮97之16號前未命名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右方之顏日彰車輛先行,致雙方發生碰撞,洪呂薇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髖臼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併顴骨骨折、右手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呂薇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顏日彰於警詢時及本│一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 │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 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
│ │ │ 洪呂薇友騎乘之機車發│
│ │ │ 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
│ │ │ 有如犯罪事實攔所載傷│
│ │ │ 害之事實 │
│ │ │二證明被告經營中古家電│
│ │ │ 買賣,平日駕駛自小貨│
│ │ │ 車載送中古家電為業,│
│ │ │ 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
│ │ │ 人之事實 │
│ │ │三證明被告未注意告訴人│
│ │ │ 來車因而發生車禍之事│
│ │ │ 實 │
├──┼───────────┼───────────┤
│ 二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查中之指訴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一證明案發地點為無號誌│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岔路口,且案發當時│
│ │現場照片 │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 │ │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 │ │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 │ │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 │ │ 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
│ │ │二證明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 │ │ 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 │ │ 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
│ │ │ 之事實 │
├──┼───────────┼───────────┤
│ 四 │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 │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有如犯罪事實攔所載傷害│
│ │書 │之事實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
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車禍,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