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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富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富雄以務農為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平日所駕駛前往務農之交通工具,即係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4 月9日16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自農地返家,行經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1 之63號前路口,被告欲自未命名道路右轉進入台1 線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少線道之轉彎車應暫停,並注意車前狀況,讓多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或暫停以確認台1 線上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顏歐瓊華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騎車行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致其見聞被告上開貿然右轉行為而在前揭交岔路口做緊急煞車動作時,因緊張及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嗣連人帶車往前滑行,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擦傷、左肩膀挫傷、左肱骨上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擦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顏歐瓊華對被告蘇富雄提起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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